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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81650
旨: 因申請更正補辦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7098869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81650  號
    訴願人  黃○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補辦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3  日北
縣板地登字第 09700179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4 日持憑前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土城字 129  號)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漏未登記申請更正補辦○○市○○段○○地號(重測前
為○○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為由,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2  日北縣板地登字
第 0970004347 號函否准其補辦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本府以該
行政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19 日重行申請補辦地上權登記,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2  月 3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7001796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之父親黃○於「臺北縣○○大字○○○○字○地號,74  等則,地積
    0.2066  公頃(0.2130  甲),地類第 1  類,地目建」(重測後地段變更為臺
    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蓋有本國式土造住家用房屋 1  戶,39  
    年 6  月 1  日、39  年 9  月 6  日,分別經地政機關為建物所有權及土地地
    上權登記有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可以證明。
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原記載為祭祀公業黃○南 2  人(黃○南持分比例五分之四、
    黃○占持分比例五分之一),嗣變更為祭祀公業黃○占(持分比例二分之一)、
    祭祀公業黃○南(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管理人原記載黃○某、黃○、黃○布、
    黃○林、黃○在、黃○茂 6  人,55  年 12 月 3  日管理人改選,變更為黃○
    泉、黃○和、黃○連 3  人。惟 56 年 3  月 17 日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黃
    ○之地上權竟無端消失,顯為登記錯誤之遺漏。而該遺漏已侵害到黃○之權利【
    訴願人等父親黃○、母親黃陳○○無子嗣,黃○香(冠夫姓劉)、黃○、黃○和
    (即訴願人)為養子女,黃○於 64 年 3  月 11 日死亡,黃陳○○於 63 年 5
    月 7  日死亡(歿於黃○前),黃○香對於黃○之遺產已拋棄繼承(75  年 7 
    月 22 日),故上開地上權應由黃○、黃○和 2  人共同繼承。】,為維護權益
    ,有請求更正登記之必要(即補辦該地上權登記)。
三、原處分機關不予登記理由,看似依法有據,惟黃○之地上權登記,有他項權利證
    明書可憑,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及內政部函不過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
    良物登記作業方法之規定,不可因此推定黃○係依此規定登記即無地上權存在。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
    地之權,民法第 832  條定有明文。又利用他人土地之情狀有使用借貸、租賃、
    地上權等,依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不論已
    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
    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所示,縱使土地非黃
    坤所有,仍因辦理地上權登記,而黃○(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既已辦理地上權
    登記,應即表示黃○對於該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原處分機關逕以黃○無他項權利
    (地上權)存在,不准為土地地上權登記,顯有遺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光復初期有關建物登記,係依臺灣省政府於國 37 年 6  月 18 日三七已巧綱地甲
字第 754  號訓令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作為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依該要點規定權利人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
有關文件申請建物登記。如建物與土地係不同人所有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
,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本件地上權登記案,依所附文件觀之,應係依前開作業要點
辦理。依該規定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按收件程序,登記於收件簿,並填發收據予
申請人,並派員審查,審查結果若證明無誤,即予登簿及繕發權利憑證。經查本所檔
存土地建築改良登記收件登記簿資料,黃○先生係於 38 年 11 月 4  日填具建物情
形填報表申辦建物登記(土城字第 342  號),並經完成收件,並填發收據予申請人
,書狀送印簿亦記錄有他項權利書及建物附表各一張送縣府用印,依當時登記實務,
有關權利書狀之繕發,應於將登記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後繕製,並於書狀繕寫及校
對完竣後送縣府加蓋印信,始得核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 36 午虞民地甲 94 號代電
頒發之「台灣省各縣市土地權利書狀繕發及發狀須知」參照)。惟經查對本所檔存光
復後土地登記簿(舊簿),自始並無前開地上權登記之記載。(按光復初期登記簿標
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均係同一張登記用紙,並無脫落之虞),本案當時何以
收件後先繕發書狀卻無登記資料,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檔案已逾當時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 條保存期限 10 年之規定而已銷毀,目前本所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確實原因為何並無可考(本所 38 年至 56 年逾法定保管年限申請書類檔案,業
依臺北縣政府 68 年 6  月 30 日 68 北府行一字第 146344 號函規定於 68 年 7  
月間會同有關機關派員監督銷燬)等語。
    理    由
一、按臺灣省政府 37 年 6  月 18 日三七已巧府綱地甲字第 754 號訓令:「查本
    省此次辦理土地總登記,依照土地法令規定,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係採合簿記載方
    式,並合發權利書狀辦理,與前日治時代辦理不動產登記,其土地與建物分簿記
    載,並分別發給憑證,適相迥異,……本府為適應原有習慣起見,特遵循我國土
    地登記制度之立法精神,訂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
    充要點……。」,我國光復初期關於建物登記,係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
二、次按 37 年 6  月 18 日臺灣省政府令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
    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點」第 2  點第 5  款第 2  目規定:「土地與建物
    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
    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
    部及建物標示部。」以及同要點第 3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土地與建物
    權利人不同時,應填繕(乙)式建物附表(附表六)附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作為
    次頁,並……加蓋印章。」。
三、又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
    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
    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
    ,應不予受理。」,是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
    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
    決。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雖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等資料,據以請求原處分機關
    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事宜。惟原處分機關土地登記簿上並無黃○地上權登記,依
    前開民法規定,於未辦理登記完畢情形下,自不得主張已合法取得地上權之權利
    。查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其效力以「登記」為憑,不動產物權之權
    利內容一切應依主管機關登記簿所記載之事項為準,否則並不生任何效力。本件
    訴願人雖持有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惟因原處分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檔
    案已逾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14 條保存期限 10 年之規定予以銷毀,目前原處分
    機關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依前揭土地法規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尚不
    得依訴願人所持權利書狀逕予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檢
    具原始原因證明文件,並檢具土地所有人同意書,俾憑辦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理由,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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