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7282人
號: 9708114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811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81146  號
    訴願人  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42193  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三重
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內,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發現,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經本府以 95 年 11 月 7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771598 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裁
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且上開處分副本亦已抄送訴願人,請其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
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
。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8  月 5  日再次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 1  層
約 85 坪,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3  組、桌椅 5  組、包廂 3  間,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系爭建物供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本府工務局乃以 97 年 8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31486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9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42193 號函暨所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所載違反事實經營視聽歌唱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等,未經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
    所為認定,即恣意認定該場所屬經營視聽歌唱及特種咖啡茶室業,其所載事實顯
    有瑕疵,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例如行政罰,
    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
    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標的物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
    其亦包含受處分人與違規標的物之關係及有無認定違規事實之權責單位等?均應
    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
    予撤銷。
二、遵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課予使
    用人、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
    使用人、管理人,參諸該法規定,應係指「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意即行政機
    關應處罰管理人或使用人,惟本案為依上開規定處其土地管理人,卻處罰建築物
    所有權人,顯然處分對象亦有瑕疵,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再者,本件應就
    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而在土地之管理人與使
    用人不同之情形,由於建築物之使用係由使用人為之,使用人對建築物之使用情
    形知之最熟稔。故其違規處罰對象應為其使用人並非所有權人,此項解釋旨在認
    定管理人對於違法性之認識,從而認定其責任。然本件先前所通知違規情事,係
    於 95 年度距目前已達 2  年之久,試問所有權人如何防杜使用人違規使用,2 
    年前所通知違規對象,與 2  年後之對象是否相同?其處分機關未予查證,即為
    處分,其處分顯然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8  月 5  日現場查獲違規經營之視聽歌唱業
    及特種咖啡茶室;因該址係第二次違規遭查獲,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之違規使用
    行為,本局遂於 97 年 9  月 2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70642193 號函處違規人及
    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二、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本府同時處分訴願人及違規使用人,未符合都市計
    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之裁量云云;就訴願人之此點論述,本局所作成本案 2  
    次之行政處分皆依據前點說明,且處分書內皆有敘明違規之時間、地點、標的物
    等,不再贅述;另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及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釋示(略以):「…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爰此,本局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11 款之規定,於 97 年 9  月 2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70642193 號函處違
    規人及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及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8  月 26 日以北工使字
    第 0970631486 號函請本局依權責卓處,本就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不妥之
    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
    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十一、…特種
    咖啡茶室…。」。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內,前經本府聯合
    稽查小組發現,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以 95 年 11 月 7  日北
    府城開字第 0950771598 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 6  萬
    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上開處分副本亦已抄送訴願人,請其善
    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8 月 5  日再至現場發現,系爭建物現況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
    仍違反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使用,此有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有違章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本件先前所通知違規情事,係於 95 年度距目前已達 2  年之久,
    試問所有權人如何防杜使用人違規使用,2 年前所通知違規對象,與 2  年後之
    對象是否相同云云。惟因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其雖將建物提供他人使用,仍應監督系爭建物為合法使用;且
    系爭建物一再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如不對訴願人處罰,殊不
    足以達監督土地合法使用之目的;又依內政部 96 年 10 月 4  日台內營字第 0
    960806090 號函釋略以:「…裁罰前手使用人時,如已同時副知該商號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要求其善盡維護管理義務,縱使違法使用該商號土地及建築物之前
    手使用人已變更,如後手使用人續有違規情事,除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
    後手使用人罰鍰外,仍得因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管理義務,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該商號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以罰鍰,並續對
    該商號土地或建築物施以斷水、斷電或其他回復原狀之措施,以維護都市環境品
    質。」,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