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70481865 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路○○號○樓(坐落地籍:○○市○○段○○地號、建號
:○○市○○段○○建號、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5 月 16 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係屬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府工務局
乃以 97 年 6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75562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7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70481865 號函暨所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受不景氣致經濟虧損,於 97 年 6 月 9 日向貴府提出申請營利事業
歇業登記並核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依工務局 97 年 6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75562 號函,據稱訴
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實有不當之處。
三、訴願人提出申請歇業登記後,隨即退還該租屋處還房東返回南部。
四、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有過當之處,有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於○○市○○路○○號○樓(屬三重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6 月 26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70475
562 號函請本局依權責卓處,合先敘明。
二、本案依 97 年 5 月 16 日晚間 7 時 30 分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所載,現場查獲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針對訴願人之違規
使用行為,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二、卷查本件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5 月 16 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稽查發
現,系爭建物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係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而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其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97
年 5 月 16 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有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因受不景
氣因素致經營虧損,已於 97 年 6 月 9 日提出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云云。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 97 年 5 月 16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之違規事實作
為裁罰之基礎,訴願人事後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是其
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
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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