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9 日北水資字第 0970182
054 號函附北水罰字第 1606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在本縣○○鄉○○○○段○○○小段○○○○地號
、○○○○地號旁未登錄土地、○○○○地號及○○○○等地號土地,施設船塢碼頭
(含附屬工作物),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
第 95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 8 千元,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為造船用船塢碼頭申請使用淡水河河川公地案,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審核發給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惟因就本案河川公地使用費率及與貴府高灘地管理所施
作自行車道等工程影響部分,仍透過各方向貴府水利局提出陳請說明,並無違規事實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淡水河河川區域施設船塢碼頭(含附屬工作物)於本縣○○鄉○
○○○段○○○小段○○○○地號、○○○○地號旁未登錄土地、○○○○地號及○
○○○地號,且依本府水利局巡防員現場拍攝照片中可知訴願人迄今有持續使用該碼
頭之事實,況且根據訴願人之河川公地申請範圍圖及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河川圖籍及
其接續一覽圖,訴願人前揭申請範圍係位於淡水河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訴願人所
為係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於河川區域,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為
務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2 月 15 日北府水資
字第 0970053249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水利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水
利法第 78 條之 1 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 95 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
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
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在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地
號旁未登錄土地、○○○○地號及○○○○地號,未經許可施設船塢碼頭(含附
屬工作物)。依訴願人之河川公地申請範圍圖及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河川圖籍及
其接續一覽圖所示,訴願人前揭施設船塢碼頭地點係位於淡水河河川區域內之河
川公地。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
建造物,應經許可,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船塢碼頭,已違反
此項規定,有訴願人河川公地申請範圍圖影本、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河川圖籍及
其接續一覽圖影本,97 年 6 月 10 本府水利局巡防員現場拍攝照片數幀等附
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
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95 條規定,裁處罰鍰 1 萬 8
千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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