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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8049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804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80490  號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代表人  李○○
    代理人  徐○○
    代理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83834  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擅於本縣○○市○○路○號○樓(坐落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工業區內、地籍:○○市○○段○○地號、建號:新莊市文明段 00019  建號、
市招:○○)違法經營餐飲業,遂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及臺北縣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
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3  月 24 日北城
開字第 0970183834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勒
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建物係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貴府申請以乙種工業區作為倉儲批發
    業使用,並於 93 年 12 月 22 日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 73 次會議通過
    ,其核定樓層用途為:五. 設計概要:屬地下 3  層、地上 4  層建築物新建工
    程。(一)基地面積:11,733.77 平方公尺……地上 3  層為倉儲批發業、餐飲
    業:7,040.00  平方公尺……,本公司是以本項樓層所獲核准用途,進行各項商
    業配置規劃並依此項核定將○○附屬餐廳規劃設置於 3  樓。
二、申請建造執照時仍維持建築物各層用途為:倉儲批發業、一般零售業、餐飲業,
    至請領建造執照時工務局主辦人員,另以「臺北縣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要求應依
    第 1  目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餐飲業之規定核准使用。
三、事實上本案所有權人申請使用自始至終即為倉儲批發業,而且臺北縣都市計畫委
    員會亦審查通過倉儲批發之核准。是以本案應以第 6  目倉儲批發業相關規定為
    其核可。如為第 6  目倉儲批發業之核可,因其並無餐廳設置樓層限制,顯無原
    處分機關來函第 2  點之處分適用理由。
四、宜家家居係為外商投資之公司,各個投資案,均由相關專業專家協助評估始作成
    投資核可,本案所有權人及宜家家居投入資金計達 18 億餘元。對臺北縣增加就
    業及地方繁榮,有其一定助益,茲請貴訴願委員會,審酌上情,准予撤銷原處分
    ,並協助訴願人申請變更使用,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答辯意旨略謂:
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
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臺北縣各都市計畫
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工業區內申請設置設施,其使用面積、細目與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應符合
附表之規定。」,其中餐飲業部份僅限於建築物第 1、2 層、頂層及地下 1  層。依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 97 年 2  月 5  日災防減字第 0979900221 號函供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於 3  樓作為餐廳使用,因違反前述法令之規定,本局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
    效。」,准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屬有權處分,此合先
    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
    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
    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六、倉儲批
    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 1  公頃以上 5  公頃以下、並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
    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第 2  項)...。」、臺北縣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
    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工業區
    內申請設置設施,其使用面積、細目與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依其中附表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一般商業設施/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
    業、餐飲業,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 1  層、第 2  層及地下 1  層。附表第 4  
    款第 6  目規定: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 1  公頃以上 5  公頃以下、並
    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
    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 1、2、3  層及地下 1  層。.
    ..。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一般商業設施
    各目執行疑義,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6  月 5  日營署都字第 0972909553 號函
    明示:「同宗基地擬同時申請設置第 1  目及第 6  目使用時,應同時符合各目
    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前經本
    府稽查小組發現,系爭建物 3  樓違規經營餐飲業,核與上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暨臺北縣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
    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不符,此有本縣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
    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有違章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陳稱,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府申請以乙種工業區作為倉儲批發業使用,並經本縣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設計概要:...地上三層為倉儲批發業、餐飲
    業...,本案應以第 6  目倉儲批發業相關規定為其核可,並無餐廳設置樓層
    限制云云。經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本府
    都市設計審議,本府同意備查函文說明段指明:都市設計審議僅對都市設計部分
    加以審議,涉及建築管理、結構安全及相關法令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此有
    本府 94 年 2  月 24 日北府城設字第 0940059220 號函附卷可稽,「同宗基地
    擬同時申請設置第 1  目及第 6  目使用時,應同時符合各目之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復為上揭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6  月 5  日營署都字第 0972909553 號函
    明釋在案,且系爭建物第三層本府建築執照核准之用途為:「倉儲批發業、倉儲
    批發業附屬員工餐廳」,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陳:「...請領建築執照時工務
    局主辦人員另以『臺北縣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
    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要求應依第 1  目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
    業/餐飲業之規定核准使用。」足證本案訴願人明知其於系爭建物 3  樓經營餐
    飲業非建築執照所核准使用範圍,是其所訴並無可採。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
    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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