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即○○建築材料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70032 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
農業區,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未作農
業使用而違規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配合民航局等中央機關公共工程需要,於○○鄉○○路○段(○○小段
○○地號)設置臨時性小規模簡易乾式土石碎解場,該場不具備水洗設備,不構
成製造環境污染,惟近期遭受臺北縣政府相關機關權力濫用,連續加重處分後並
且拆除,頗感冤屈,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訴願人經營之乾式碎解場實無污染環境,不應比照重大污染案件辦理:約近 3
年由縣府水利局主政邀集縣府各相關單位,嚴格取締河川沿岸重大污染之砂石業
者,遏止工程廢土或泥漿排入河川污染環境,惟環保局列管之砂石業者有 60 多
場,水利局列管之河川沿岸砂石場原有 20 多場,為維護河防安全,由相關局處
組成聯合稽查任務編組,僅就水利局列管之砂石場,比照重大案件,嚴加稽查取
締,特別加重罰鍰及強制拆除,其政策目的是為有效遏止重大污染源為前提,亦
即臺北縣境內土石方加工業者,有部分列入重大案件,以聯合各局處職掌,設法
從嚴聯合稽查取締,另有數十家砂石業者則維持原有一般事件,未納入聯合稽查
。但水利局原列管之河川沿岸砂石場,96 年增加了數場(包括訴願人等),其
原目的是為遏止河川污染或淤積,但令人不服的非理性濫權行為是:連訴願人之
非坐落河川沿岸且不會污染排水道或河川之簡易乾式碎解場,事後也無辜被誣陷
列入重大污染業者黑名單,其區分已失去客觀標準,已偏離該專案執行目的。卻
變成不分輕重的執法,不論原由,一經列入聯合稽查對象,則不管它有無污染事
實,比照重大污染案,就是要設法消滅它。另數十家砂石業者則維持原有一般事
件,未納入聯合稽查之對象,比照一般數以萬計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業者
,不須連續重罰或消滅。明顯有差別待遇且顯失公平。
三、曾陳情請縣政府將訴願人之碎解場,解除重大案件列管,回歸一般事件:訴願人
經營之小規模乾式碎解場,坐落五股鄉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重大污染案件有明顯
區別,即乾式簡易碎解,並無將砂與土篩選分離之洗砂設備,按道理土石原料單
純碎解後仍屬原料,尚不構成工廠生產要件之原料加工後為成品,就法規言,單
純乾式土石碎解,不須強制申辦工廠登記證,且農業區仍可申請設置乾式土資場
,本縣現有合法土資場,無工廠登記證且坐落農業區,有多場先例。殷望縣府通
案輔導合法化。然而,重點是訴願人之乾式簡易土石碎解場,無水洗洗砂設備,
無排放廢污水或泥漿之虞,不構成製造污染或危害環境,這是事實,且配合中央
機關公共工程之土石方暫置數量亦屬少量,也無污染空氣之嫌。訴願人經營之場
地原本非屬重大案件列管名單,惟近期突然被誣陷而列入聯合稽查,實屬冤枉,
若不分輕重緩急,一律以超級重大案件來辦理,已不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四、本件既由臺北縣政府辦理河川沿岸砂石場聯合稽查會議,決議由拆除大隊執行拆
除,此一從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亦未事先明確告知訴願人,違反行政法
之明確性原則;而城鄉發展局和經濟發展局不該併同連續處分行為罰及間接強制
處罰怠金,如此一案併罰,一行為數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又訴願
人之情況,小規模簡易乾式碎解場,與重大污染之業者,明顯區別,原處分機關
未注意此對當事人有利區分案情之事實,誣陷訴願人成為重大污染之業者,似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訴願人配合民航局等中央機關公共工程需要而從事土石回收加工,是
資源回收,對社會亦有貢獻。本件臺北縣政府河川沿岸砂石場專案聯合稽查小組
將訴願人歸類為重大污染案件,其認定事實有嚴重瑕疵;事後又未面對事實,適
時修正列管業者名冊妥當與否,導致原處分機關配合專案政策,裁處 12 萬元;
另經濟發展局又分別處罰怠金各 15 萬元及 10 萬元,即原處分機關與經濟發展
局對訴願人作成一行為數處罰,構成權力濫用,原處分應予撤銷。況且本件臺北
縣政府河川沿岸砂石場專案聯合稽查小組既已決議由拆除大隊執行拆除,此一從
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亦即原處分機關和經濟發展局不該
併同連續處分行為罰及間接強制處罰怠金,如此一案併罰,一行為數處分,且罰
鍰金額太高,違反比例原則。又對上萬間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違規業者從寬
,甚至絕大多數未予處分,對訴願人則從重連續處罰後拆除消滅之,違反平等原
則,故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原不當處分,撤銷原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違規地點自 96 年 9 月 6 日經本府查獲仍有違反農業區規定,並以 9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668702 號函開立行政處分處以違規人罰鍰 6
萬元;另於 97 年 3 月 10 日經本府稽查違規工廠再度查獲仍有違規事實,以
97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 0970170032 號函(即系爭處分書)分別裁處違規
人(即訴願人)12 萬元及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故違規人(即訴願人)
及土地所有權人已充分知悉,農業區土地不得作為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
二、本府為維護都市計畫地區土地合法使用,有效防止違規砂石業者污染環境造成二
次公害,並加強取締違法砂石業者,且該址第一次經本府查獲違規事實,本府即
以公文書通知訴願人善盡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且皆合法送達,故本府處以訴願人之
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
效。」;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
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查系爭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其未作農業
使用而將該土地違規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不符。系爭土地前經本府於 96 年 9 月 6 日查獲有違反農業區之規定,並以
9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668702 號函開立行政處分書,裁罰 6
萬元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10 日再度查獲系爭土地仍有前開違規
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29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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