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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8036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803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80362  號
    訴願人  蔡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78482  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
範圍住宅區內,其出租予訴外人經營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小吃店。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6 日晚間 8  時 5  分許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 1  層
約 20 坪,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經本府工務局認定訴外人係屬經
營視聽歌唱業,以 97 年 3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70145272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
查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3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78482 號函暨所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而違反都市計畫法行為,原處分顯非合法:系爭建物
    、土地因訴願人早已出租他人使用,並未實際管領使用,訴願人並無於該處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行為。況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具體證明訴願人確實有上開違規
    行為,率稱訴願人擅於該處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而予以裁罰,顯與改制前行
    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及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相悖,而非適法,自應
    予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詳查,即併罰所有權人,亦有未當:本件訴願人因出租他人使
    用,並無實際管領使用上開建物土地,已如前述,縱有經營視聽業情形,亦係實
    際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並未予以參與或助力,可見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
    失而參與或共同實施上開違規行為,足證訴願人並未符合或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14 條規定,自不在得予併罰之列,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未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尚非允當:本件實際違規營業,既係
    承租之使用人所為,自應以該實際違規者為優先處罰對象,蓋如此不但符合行政
    罰法第 7  條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之精神,且最易收回復合法使用之行
    政目的。是本件縱認仍得予併罰所有權人(訴願人否認之),然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既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於本件自應選擇對實際使用人予以連續科罰,並予行政強制執行,
    此非但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最易達成行政目的,而非併罰非實際管理使用之
    所有權人。由此可證原處分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即非適法允當。
四、生存係人民基本要求,懇請貴府審慎查明,以維人權:如未詳查事實,遽科以對
    訴願人天文數字之重罰,率予執行,造成訴願人無法生存之重大損害,顯然毫無
    兼顧訴願人之權益,且未採行對陳情人損害最少之方法,自非適法允當,尚請予
    以諒查。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既有違法未當,自屬無可維持,懇請斟酌訴願人並非實際使用
    人,實無違規惡行而屬冤枉。且現今景氣低迷,謀生不易,訴願人經濟拮据,復
    有家累待哺,遽受課罰 6  萬元鉅款,既非訴願人所能負擔,實無異陷訴願人於
    絕望困境。是本件所科罰鍰對訴願人影響至鉅,尚請體恤上情,惠准撤銷違法不
    當之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6 日 20 時 5  分現場查獲違規經營
    之視聽歌唱業;因違反法令規定,且該址為第 4  次查獲,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針對違規人之違規使用行為,於 97 年 3  月 13 日以北城開字
    第 0970178482 號函處以 1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因訴願人未遵本府 95 年 1
    0 月 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696870 號函、95  年 12 月 1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861274  號函及 96 年 7  月 31 日北府城開字 0960500092 號函應維持建
    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本次併處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之行政
    處分。
二、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本局處分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未符合都市計畫
    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之裁量等云;就訴願人之此點論述,本局所作成本案 4  次
    之行政處分皆依據前點說明,且處分書內皆有敘明違規之時間、地點、標的物等
    ,不再贅述;另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
    為裁處。…。」,及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釋示(略以):「…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爰此,本局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
    規定,於 97 年 3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78482 號函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
    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應屬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不妥之處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內,前經本府聯合
    稽查小組發現,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分別以 95 年 10 月 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696870 號函、95  年 12 月 1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861
    274 號函、96  年 7  月 3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500092 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
    書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上
    開各該處分實際使用人之號函副本均抄送訴願人,請其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6 日再至現場
    發現,系爭建物依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為○○小吃店,實際卻作為視聽歌唱業使
    用,仍違反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使用,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有違章之事實,
    足堪認定。因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其雖將建物提供他人使用,仍應監督系爭建物為合法使用;且系爭建物一
    再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如不對訴願人處罰,殊不足以達監督
    土地合法使用之目的。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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