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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6146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8074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建築物(即本縣○○市○○路○段○號○
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該地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
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經營之○○音樂餐坊所附設 1  台非營業用卡拉 OK ,為免費提供來店消費客
人娛樂用,經營項目非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營利事業,亦非投幣式或
包廂式之卡拉 OK ,實僅為招攬顧客前來消費餐飲之促銷方法。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
關認定其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而違反都市計畫法,本店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
項目相符,並有依娛樂稅法規定辦理娛樂稅登記,無任何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擅於本縣○○市○○路○段○號○樓(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10 月 24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7078300
2 號函副知本局依權責卓處。依 97 年 10 月 21 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所載,現場查獲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針對訴願人之違規使用行
為,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訴願人雖稱符合娛樂
稅法規定,惟仍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本局均依
法處分,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次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皆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係經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10 月 21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設置視聽
    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市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97 年 10 月 21 日本縣建
    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系
    爭建物有違規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店內所附設之視聽伴唱設備
    ,為免費提供來店消費客人娛樂用,僅為招攬顧客前來消費餐飲之促銷方法,其
    並非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營利事業云云。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係以 97 年 10 月 21 日本府工務局查獲之違規事實作為裁罰之基
    礎,並有前述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可資為證,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故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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