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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61274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7、2、3、31 條
文:  
    訴願人  陳○仁(即○○電子遊戲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2 日
北經登字第 0970618707 號函撤銷營利事業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陳○惠前於 77 年 8  月 10 日經本府核准在建物(門牌號碼:本縣○○市
○○○路○號○樓)開設「○○遊樂場」,領有本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 050055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 85 年 7  月 12 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林○○;又於 89 年
10  月 3  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陳○彬,名稱變更為「○○電子遊戲場」,而陳君經
營「○○電子遊戲場」於 90 年 12 月 2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涉嫌賭博情事並移送偵辦,
案經板橋地檢署以陳○彬等人涉賭博罪,將相關人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
3 年度上訴字第 1964 號判決判處陳東彬有期徒刑 10 月,並因賭博罪部分「不得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惟前揭判決確定前,該「○○電子遊戲場」已於 91 年 9  月 1
2 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劉○○君,及變更名稱為「○○電子遊戲場」;嗣於 91 年 1
2 月 2  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許○○君;再於 93 年 8  月 26 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
廖○○;於 93 年 9  月 13 日再申准變更負責人為陳○慶;復於 95 年 9  月 21 
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陳○仁(即訴願人),名稱變更為「○○電子遊戲場」。該商號
又於 96 年 7  月 30 日遭本府警察局查獲涉嫌賭博並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復經本
府以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60565240 號函處以命令停止營業之處分。
嗣板橋地檢署就該商號 90 年 12 月 21 日遭查獲涉嫌賭博事件以 97 年 7  月 30 
日板檢榮午 97 執 1412 字第 83199 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19
64  號判決書並通知原處分機關該案於賭博罪部分業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以 97 年 8  月 22 日北經登字第 0970618707 號函撤銷「○○電子遊戲
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為陳○彬當事人所為,陳○
彬為何人?訴願人渾然不知,何以將陳○彬行為處罰到訴願人商號。獨資商號在法律
上無權利能力,須與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結合為一體,亦即在法律上須以該獨
資之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獨資之出資人已經變更
,則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獨資事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如違反第 17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應令其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即不致造成電子遊戲場業
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情形。如主管機
關怠於執行職務,未即令該違規之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又准許其辦理變更獨資之電子
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登記,則因該營業之經營主體業已變更,即不得再對該已變
更營業主體且無違規行為之電子遊戲場業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至於營利事業
之統一編號,乃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此與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
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依法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之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無
涉,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044 號判決要旨:「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訂立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
    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
    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又已依商業
    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
    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
    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
    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
    。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
    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其中關
    於同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
    別證之規範,因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並因
    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
    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加以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
    級別證之規範,並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足見,立法者有意將此等屬物
    性義務,認其具有可繼受性;且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
    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
    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
    務。」。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 14 日 95 年度判字第 1481 號判決亦
    陳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之規定,
    稽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
    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
    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
    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規定,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
    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在社
    會經濟機能上有一定之獨立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電子
    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準此
    ,商號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此種權
    利義務包括公法上之權利與義務,故受讓人自應查明該商業於移轉時所有之權利
    與所負之義務,以免受不虞之損害…上訴人所引本院 70 年判字第 47 號及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案情與本案不儘相同,且該 2  判決僅認獨資商號無
    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並未論及獨資
    商號轉讓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問題,故上開本院判決尚難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又
    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1 號判決,亦肯認獨資企業之轉讓有債
    務承擔之問題,是亦難以該判決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查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然此係關於負責人之規定,並未涉及獨資商業轉讓時之權利義務相關
    規定,亦無從以此規定而推出繼受人不承受前手權利義務之結論。末查上訴人取
    得系爭商業營利事業,係基於轉讓自前手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被上訴人
    核准原始設立而來,且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原因為前手賭博之違章行為,亦非原
    變更登記有瑕疵或其他原因而為之,是以系爭執照之撤銷與變更登記無關,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准許變更登記,而其基於此信賴關係自應受保護云云,尚屬誤解
    而無足取。」最高行政法院 47 年判字第 59 號判例、72  年判字第 357  號判
    決、92  年判字第 95 號判決、95  年判字第 1907 號判決、95  年判字第 216
    0 號判決、96  年判字第 1607 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
二、訴願人取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係基於轉讓自前手而辦理變更登記取
    得,並非經縣府核准訴願人原始設立而來,此有訴願人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
    請資料可稽,且本件苟訴願人欲以同一地點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新設登記
    ,勢將因受上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有關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限制而遭否准,亦當為訴願人所深知,此
    觀訴願人係以申請變更商號及負責人登記之方式繼受「○○電子遊戲場」,而非
    以新商號名稱另行申請設立登記此點亦明,是訴願人既沿用原營利事業之統一編
    號即縣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 050055-7 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主體仍
    係同一,並不因負責人或商業名稱之變更而影響其同一性,自應承受其前手違反
    行政義務之營業責任及法律效果。準此,該商號所涉賭博行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法令判解,本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
    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
    別證,以貫徹其立法目的,允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
    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
    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
    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11  條第 3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雖負責
    人變更,仍可撤銷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二、由於該
    遊戲場(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主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自
    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不論負
    責人是否已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規定…,其處分對
    象係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分
    別為經濟部 89 年 9  月 1  日經商字第 89216127 號函及 90 年 5  月 10 日
    經商字 09002088470 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電子遊戲場於 77 年間設立登記時名稱為○○遊戲場,為獨資商號,
    期間多次為負責人及名稱變更,惟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皆為 01942991 從未變動
    。於 90 年間該商號名稱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陳○彬時,遭查獲有涉
    嫌賭博情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964 號判決判處負責人陳東彬
    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板橋地檢署 97 年 7  月 30 日函知
    、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以系爭號函撤銷
    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且於同日以同文號公告,揆諸首揭法令,原處分尚無違誤。
四、另訴願人訴稱不知陳○彬為何人,何以將陳○彬行為處罰到訴願人商號,獨資商
    號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須與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結合為一體,亦即在法
    律上須以該獨資之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獨資
    之出資人已經變更,則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云云。查依前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
    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準此,可知本條例規範之對象係為商業,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
    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每一個商
    業(即營利事業)皆有一個統一編號,該商業名稱所表彰之營利事業,在社會經
    濟機能上有一定之獨立性,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
    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特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
    規範之主體者,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
    其負責人或商業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且就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目的
    以觀,一再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行政
    罰鍰責任,另則係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業者(不論是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命令
    停業處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並一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以懲罰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
    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2044  號及第 1481 
    號判決,請參照)。故若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
    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
    果。換言之,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不會因負責人之轉換而受影響,否則,
    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
    任,此一現象當非立法之本意。是訴願人所訴恐對法令尚有誤解,洵無足採,原
    處分機關基於該商號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之事由,依同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撤銷電子遊戲場營利
    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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