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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6118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60233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地號之土地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
為,前已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在案,復於 97 年 8  月 29 日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再度查獲訴願人仍於該地繼續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而該地係屬五股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農業區,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該地所設置之土石碎解場並不會造成環境污染,非屬重大污染業者;且
    農地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件是很普遍的現象,應以輔導為主,而非動輒重罰
    。
二、本件既由臺北縣政府河川沿岸砂石場專案聯合稽查小組決議由拆除大隊執行拆除
    ,此一從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而城鄉發展局和經濟發展局不該併同連續
    處分行為罰及間接強制處罰怠金,如此一案併罰,一行為數處分,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
三、訴願人由行號改組為公司後第一次受罰,依理應從最低金額罰起,原處分機關卻
    以法定最高金額處罰,處罰金額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有瑕疵,原處分
    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建築材料行
    負責人:李○○;○○鄉○○段○○小段○○地號),查「農業區」依都市計畫
    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情勢,使用現況....保留農業地區
    ,並限制其建築使用」,另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農業區
    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僅得申請建築農舍。訴願人係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本
    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合法使用狀態。
二、查本案違規地點自 96 年 9  月 6  日經本府查獲仍有違反農業區規定,並以 9
    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668702 號函開立行政處分處以罰鍰 6  萬
    元,並有送達證書為鑑(96  年 10 月 11 日訴願人親簽、96  年 10 月 12 日
    土地所有權人簽收);另 97 年 3  月 10 日經本府稽查違規工廠再度查獲仍有
    違規事實,以 97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 0970170032 號函分別裁處違規人 1
    2 萬元及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並有送達證書為鑑(97  年 3  月 14 日訴願
    人親簽、97  年 3  月 18 日土地所有權人簽收);另於 97 年 8  月 29 日經
    本府稽查再度查獲仍有違規事實,以 97 年 9  月 3  日北城開字 0970660233 
    號函分別裁處違規人 30 萬元及土地所有權人 30 萬元,並有送達證書為鑑(97
    年 9  月 8  日訴願人親簽、97  年 9  月 5  日土地所有權人簽收),故違規
    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已充分知悉,農業區土地不得作為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
三、本府為維護都市計畫土地合法使用,有效防止違規砂石業者污染環境造成二次公
    害,並加強取締違法砂石業者,且該址第一次經本府查獲違規事實,本府即以公
    文書通知訴願人善盡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且皆合法送達,故本府處以訴願人之行政
    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
    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
    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末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
    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皆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於旨揭地點有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之情事,為原處分機關多次裁
    處在案,復於 97 年 8  月 29 日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再度查獲訴願人仍於該地
    繼續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有 97 年 8  月 29 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證,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從而該事實堪予認定。因該地係屬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農業區,訴願人於該地從事非農業生產之砂石加工等行為,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所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以系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
    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訴稱於該地所設置之土石碎解場並不會造成環境污染,非屬重大污染業者
    ,且農地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件是很普遍的現象,應以輔導為主,而非動輒
    重罰云云。查都市計畫法之規範目的乃在維護都市計畫土地合法使用,污染環境
    與否並非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原因,訴願人對此為主張,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本件既由本府河川沿岸砂石場專案聯合稽查小組決議由拆除大隊執行
    拆除,此一從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而城鄉發展局和經濟發展局不該併同
    連續處分行為罰及間接強制處罰怠金,如此一案併罰,一行為數處分,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云云。查訴願人之負責人李○○前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遭本
    府勒令停工在案,惟該商號仍未依規定停工,故本府經濟發展局每次查獲其未遵
    令停工時,皆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而怠金之性質為執行措施,與原處分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裁處(性質為行政罰)性質不同,本不生競合問題;至拆
    除大隊執行拆除與系爭處分之罰鍰或停止使用部分,因處罰種類並不相同,揆諸
    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亦得併為裁處,訴願人所訴恐對法令尚有誤解。
五、訴願人主張其由行號改組為公司後第一次受罰,依理應從最低金額罰起,原處分
    機關卻以法定最高金額處罰,處罰金額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本件違
    規地點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查獲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並基於相同違法原因裁
    罰且令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皆為訴願人之負責人李○○,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668702 號及 97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
    字 0970170032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已充分知悉農業區土地不得從事
    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卻仍不停止其違法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較高,原
    處分機關於法定裁罰額度內從重論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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