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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6113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4、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61133  號
    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70593003  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坐落地籍:○○市○○段○○地號
土地;建號:○○市○○段○○、○○建號)經營○○理髮廳,並暗中媒介性交易,
為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查獲並函送原處分機關察查裁罰,因該地係屬蘆洲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場所,為合法登記之營利事業,今遭他人誣指媒介色情乙事,目前由司法單位查
辦中;在事實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先判決於司法之前,有違常理,請撤銷處分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妨礙風化(媒介色情連絡
    站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爰此,本局對訴願
    人處以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理由中敘明本案遭人誣指媒介色情,目前由司法單位查辦中,在
    事實尚未確定前即先判決於司法之前,有違常理云云,查本案業已由本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以 97 年 5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0970385963 號函認定
    為違規經營「妨礙風化」,故本局爰依其事實認定依法裁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
    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
    )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
    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
    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
    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皆定有明文。
二、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
    均衡發展,易言之,其係管制居民對於土地或建築物之利用或使用方式是否合於
    政府規畫之使用方式。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之富儷理髮廳,遭本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於 97 年 5  月 12 日 18 時稽查查獲該店員工有涉及妨害風化罪
    相關情事,惟其員工有此行為是否即可謂訴願人(店主)亦涉及妨害風化行為,
    容有疑義;又縱認訴願人有涉及妨害風化行為,本於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亦
    難認其行為確已構成違反都市計畫法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在上述各點尚未
    釐清前,原處分機關即遽以訴願人有涉嫌暗中經營媒介性交易非法情事,認其已
    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核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有違反
    都市計畫法之事實存在,其所為處分即難謂合法,因此本案處分應予撤銷,責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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