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6 日北經公字第
0970255923 號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石碇鄉楓子林路 63 巷內(
即訴願人所屬建材堆置廠內),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容量約 2.8 公秉之
不銹鋼圓形儲油槽),供所屬車輛加油,經本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人員於 97 年
3 月 21 日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
施器具。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客貨運輸、營造工程、工廠等行
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大量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有必要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因恐有危及從業人員與公共安全之虞,故須經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遭查獲地點,係訴願人所屬建材堆置場內,此與上揭石油
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工廠並不相同,亦不致如置放工廠一般產生公共危
險,實無申請專案核准之必要。
三、其次,訴願人遭查獲當時,並無對外營業銷售之行為,亦未有任何加油動作,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堆置供銷售之油品及供所屬車輛加油之事實,其依據為何
?又當日查扣之機具亦非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原處分逕行認定而罰鍰 100 萬
元,並為沒入處分,實失之輕率。
四、系爭儲油槽容積僅 2.8 公秉,倘訴願人事前知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有 2 公秉之限制,訴願人何必有 2.8 公秉之設施?一般
人如係私設儲油設施,其容量斷不會只多 0.8 公秉,足證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
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未核准訴願人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且訴願人未向本局申請自用加儲
油(氣)設施,已違反該相關規定;且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立法意旨,係考量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因業務特別需要
,方可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者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其餘行業皆
不得設置,如有私自設置者,即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裁處。其辯稱查獲地點為建材堆置場
,非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之可設置場所,又枉顧其場內員工及附近住戶,稱
不致於產生公共危險,實為狡辯之詞。另 97 年 3 月 21 日經本府聯合稽查取
締小組當場查獲,且訴願人之受雇員工於談話筆錄中坦承:該油品都是公司內大
車駕駛人自己加注於公司所有車輛油箱內,其顯然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本局依法予以裁處,
並非無據。
理 由
一、按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
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
施行。」;次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四、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
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
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依「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
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參照該法第 1 條規定)。又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因
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故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該法
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準此,凡屬違反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者,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始能
與該法第 40 條第 2 項有關沒入之規定相配合,以符合立法目的。」復為法務
部 94 年 3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4539 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石碇鄉楓子林路 63
巷內(即訴願人所屬建材堆置廠內),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為本府聯合取
締違法經營油品人員於 97 年 3 月 21 日查獲,並當場扣得訴願人於現場設置
之儲油槽一座、加油槍一支及柴油 2.8 公秉,有本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
品案件現場紀錄表及談話(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堪屬可
信。原處分機關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 100 萬
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儲油槽容積僅 2.8 公秉,倘訴願人事前知悉自
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有 2 公秉之限制,訴願人何必
有 2.8 公秉之設施?一般人如係私設儲油設施,其容量斷不會只多 0.8 公
秉,足證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法令公布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系爭加儲油設施,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責任,職是訴
願人主張免除其處罰之理由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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