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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60422
旨: 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604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石油管理法 第 18、3、33、40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6 日北經公字第
0970255923  號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石碇鄉楓子林路 63 巷內(
即訴願人所屬建材堆置廠內),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容量約 2.8  公秉之
不銹鋼圓形儲油槽),供所屬車輛加油,經本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人員於 97 年
3 月 21 日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
施器具。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客貨運輸、營造工程、工廠等行
    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大量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有必要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因恐有危及從業人員與公共安全之虞,故須經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遭查獲地點,係訴願人所屬建材堆置場內,此與上揭石油
    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工廠並不相同,亦不致如置放工廠一般產生公共危
    險,實無申請專案核准之必要。
三、其次,訴願人遭查獲當時,並無對外營業銷售之行為,亦未有任何加油動作,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堆置供銷售之油品及供所屬車輛加油之事實,其依據為何
    ?又當日查扣之機具亦非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原處分逕行認定而罰鍰 100  萬
    元,並為沒入處分,實失之輕率。
四、系爭儲油槽容積僅 2.8  公秉,倘訴願人事前知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有 2  公秉之限制,訴願人何必有 2.8 公秉之設施?一般
    人如係私設儲油設施,其容量斷不會只多 0.8  公秉,足證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
    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未核准訴願人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且訴願人未向本局申請自用加儲
    油(氣)設施,已違反該相關規定;且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立法意旨,係考量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因業務特別需要
    ,方可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者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其餘行業皆
    不得設置,如有私自設置者,即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裁處。其辯稱查獲地點為建材堆置場
    ,非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之可設置場所,又枉顧其場內員工及附近住戶,稱
    不致於產生公共危險,實為狡辯之詞。另 97 年 3  月 21 日經本府聯合稽查取
    締小組當場查獲,且訴願人之受雇員工於談話筆錄中坦承:該油品都是公司內大
    車駕駛人自己加注於公司所有車輛油箱內,其顯然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本局依法予以裁處,
    並非無據。
    理    由
一、按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
    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
    施行。」;次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四、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
    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
    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依「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
    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參照該法第 1  條規定)。又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因
    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故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該法
    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準此,凡屬違反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者,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始能
    與該法第 40 條第 2  項有關沒入之規定相配合,以符合立法目的。」復為法務
    部 94 年 3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4539 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石碇鄉楓子林路 63 
    巷內(即訴願人所屬建材堆置廠內),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為本府聯合取
    締違法經營油品人員於 97 年 3  月 21 日查獲,並當場扣得訴願人於現場設置
    之儲油槽一座、加油槍一支及柴油 2.8  公秉,有本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
    品案件現場紀錄表及談話(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堪屬可
    信。原處分機關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 100  萬
    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儲油槽容積僅 2.8  公秉,倘訴願人事前知悉自
    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有 2  公秉之限制,訴願人何必
    有 2.8  公秉之設施?一般人如係私設儲油設施,其容量斷不會只多 0.8  公
    秉,足證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法令公布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系爭加儲油設施,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責任,職是訴
    願人主張免除其處罰之理由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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