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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5072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79、85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99242  號函附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外人李○○向訴願人承租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坐
落地籍:○○市○○段○○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
麵包坊,經本府辦理工廠聯合稽查,於民國(下同)97  年 3  月 5  日赴現場查獲
系爭建築物實際經營食品(餅乾)加工製造業,原處分機關認訴外人李○○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以 97 年 3  月 31 日北
城開字第 097039924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本
局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嗣本府工廠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97 年 4  月 17 
日赴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築物仍供訴外人李○○繼續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附裁處書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7 年 6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99
242 號函所示於說明之第 2  項引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內有多項多
款,貴單位並未明確指出違反何款何項,訴願人實難甘服。查北城開字第 097039924
2 號函所示○○市○○路○○號○樓從事食品(餅乾)製造業務並非條文所指之各種
類之製造(例如:沖壓金屬板、……等製造業)。貴單位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顯有不當……」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自提供位於○○市○○路○○號○樓之建築物從事食品(餅乾)加
    工製造業務,已違反本府經濟發展局主管法令,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97 年 3  月
    5 日現場勘查並以 97 年 3  月 12 日北經工字第 0970158736 號函,命令違規
    人立即停工,以資適法,並副知本局依權責卓處,本局遂於 97 年 3  月 31 日
    以北城開字第 0970205819 號函告違規人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命令違規人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應維
    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合先敘明。
二、本府經濟發展局復於 97 年 4  月 17 日再度前往稽查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規
    定於 97 年 4  月 21 日以北經工字第 0970267531 號函處罰違規人怠金 2  萬
    元整,同時命令違規人立即停工,並副知本局依權責卓處,本局遂於 97 年 6  
    月 2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70399242 號函處罰違規人 6  萬元罰鍰,因訴願人未
    遵本局 97 年 3  月 31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70205819 號函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爰本次併處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三、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
    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 2  款規定(略以):「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三匹馬
    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
    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
    分之一)者。」;本案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又於 97 年 4  月 17 日現場查
    獲從事食品製造業務之事實,廠房面積達 240  平方公尺;因違反前述法令之規
    定,且為第二次查獲,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針對違規人之違規使
    用行為,於 97 年 6  月 2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70399242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
    鍰之行政處分,因訴願人未遵本局 97 年 3  月 31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7020581
    9 號函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本次併處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6 萬
    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四、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本府城鄉發展局 97 年 6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
    970399242 號函所示於說明之第 2  項引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處罰,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條文內有多項多款,貴單位並未明
    確指出違反何項何款……,食品(餅乾)製造業務並非第 15 條條文所指之各種
    類之製造等云云;就訴願人之此點論述,本局所作成本案之行政處分皆依據前點
    說明,且係處分訴願人未遵本局 97 年 3  月 31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70205819 
    號函應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而非處分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另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及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釋示(略以):「…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爰此,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
    定,於 97 年 6  月 2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70399242 號函處違規人 6  萬元及
    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應屬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不妥之處
    。
    理    由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
    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第 17 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二
    、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備)超過三
    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
    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
    面積七分之一)者。」所明定。另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
    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
    委任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
    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
    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定有明文。所稱「事實」者
    ,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
    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始足當之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無
    非係因原處分機關認訴外人李○○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派員實地稽查,逕依
    本府工廠聯合稽查小組 97 年 3  月 5  日及 97 年 4  月 17 日之工廠勘查紀
    錄表影本及本府經濟發展局之 97 年 3  月 12 日北經工字第 0970158736 號函
    之意見為據。惟上揭工廠勘查紀錄表記載系爭建築物廠房面積 240  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經查,該系爭建築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層之總面積為
    104.9 平方公尺及主要用途:商業用。此有該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
    證。是以系爭建物作廠房使用之面積究竟為何,尚有未明,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
    積極相關照片或佐證資料可供認定,則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不無疑義?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事涉系爭違規
    事實之認定,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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