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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4150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阮○○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794784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鎮○○路○號○樓之建築物(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違法經營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因該地屬三峽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是越南人對於臺灣法律不清楚,不清楚都市計畫區內不可供人唱歌等相關法規,
現已改善。呈請主管機關能免於本人罰款或減輕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陳請主管機關能免於罰款或從輕減輕罰款;就訴願人類此等之陳
述,經查本局對訴願人所作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已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最輕之
罰則。本局之行政處分全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實無免除或減輕其罰鍰之
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乃經本府工務局、經濟發展局等相關機關於 97 年 10 月 1  日現場查
    獲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並有視聽歌唱設備 2  組,包廂 1  間,訴
    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證足堪認定,訴願人將系爭地點之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
    歌唱業,而該地屬三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其後已改善,陳請免罰或減輕罰款乙節,因本件原處分機
    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已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最輕之罰則,訴願人雖於事
    後改善,尚難因此而免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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