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184人
號: 9704121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41210 號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45289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所有○○市○○街○號○樓建築物(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
地)租予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原
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4  月 28 日以該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北府城開字第 0970312351 號函,處分該建築物之使用人併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在案。
嗣又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7 年 7  月 20 日發現有人於系爭建築物內違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並以 97 年 8  月 4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970037666 
號函檢送 97 年 7  月 20 日 15 時臨檢紀錄表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建築物之使用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8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312351 號函所記
載處分對象有誤,訴願人無法從上開處分得知違規事實究竟由何人所為,即無從依處
分對象善盡通知違規情事。基於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則,是以行政機
關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如需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
由…原處分與明確性原因有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本局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不一,其處分
即難謂正確適法等云云;就訴願人類此等之論述,本局所作成本案 2  次之行政處分
皆依據前揭各機關之稽查紀錄表所載內容辦理,且處分書內皆有敘明違規之時間、地
點、標的物等,不再贅述;另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
為裁處。…。」,及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釋示略以:「…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爰此本局於 97 年 4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12351 號函已告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
定,於 97 年 9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45289 號函處違規人新臺幣 6  萬元及
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應屬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不妥
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
    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又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關於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
    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10062045 號函轉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9
    69  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
    ,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
    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
    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
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亦有釋示。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地點之建築物租予訴外人蘇○○違法經營「○○○居酒坊」,而
    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該建物曾於 97 年 3  
    月 25 日被本府工務局發現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本府以 97 年 4
    月 28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312351 號函處分違規使用人併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7 年 7  月 20 日又發現系爭
    地點建築物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此有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
    7 年 8  月 4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970037666 號函所檢送 97 年 7  月 20 日
    15  時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基上,該建物前被本府工務局查獲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建物使用人被原處分機關處罰時,訴願人即已知悉
    該建物之使用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自負有督促其承租人合法使用之義務
    ,則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前所為之 97 年 4  月 28 日北府城開字
    第 0970312351 號函所列之違規使用人有誤乙節,並不影響訴願人原所負有督促
    承租人合法使用該建築物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
    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規定,併罰所有權人,課處罰鍰 6  萬元正,並無違誤
    。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