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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4078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71021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間提供板橋市○○街○號○樓建築物(坐落本縣○○市○○
段○○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周○○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前於 96 年 7  月 23 日以周○○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57873 號函,處分周○○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併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在案。
嗣於 97 年 3  月間經本府工務局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又查獲訴願人於同一地點繼續
提供建築物租予周○○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對周○○處以 12 萬元罰鍰,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即建集物所有權人)出租於他人使用之建築物,領有貴府所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號),本人認該場所
已符合規定,且依貴局同屬單位工務局於 97 年 6  月 2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7060
20024 號通知書,均顯示該場所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然貴府於 97 年 5  月 2
6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71021 號行政處分卻審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本人未維持
合法使用土地,即貴局所稱違規開設經營視聽歌唱業,並處本人  6 萬元罰鍰。試問
本人均依貴局要求該承租人務必符合政府法令緹定,並立即申請各相關程序在案,既
經該承租人詢問縣府各相關單位結果,如經濟發展局要求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工
務局要求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消防局要求辦理消防檢修申報,稅捐處要求開徵
營業稅及娛樂稅,本人均按各單位要求限期請承租人辦理完竣,然貴局卻審認本人未
善盡所有權人合法使用,這豈是人民所能遵循?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事實記載不完
備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本人並非實質違規行為人且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
過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0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
查獲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並經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續由本
府工務局於 97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0970363738 號函請負責人及訴願人儘速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完成申報手續,並副知本府相關機關處理;因亦同時違反
前述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且因
本案為第 2  次查獲訴願人提供相同地點之建築物租予他人違規經營相同行業,足證
臺北縣政府 96 年 7  月 2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57873 號函之處分,未能達成行
政目的,訴願人亦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爰此,本局 97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71021 號函處周惠芳 12 萬元罰鍰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訴願人)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
罰法第 8  條訂有明文,本局已於 96 年 7  月 2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57873 號
函處分訴外人周惠芳時,並以副本抄送訴願人告知其「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課予
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綜上所述,本案訴願內容,本局均
依法處分,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10062045 號函轉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969 次
    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
    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
    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
    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地點之建築物租予訴外人周○○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
    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本府以 96 年 7  月 23 日
    北府城開字第 0960457873 號函處分該建物使用人周○○ 6  萬元罰鍰,並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在案,惟於 97 年 3  月 10 日復經本府工務局查獲周○○於同一
    地點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0 臺北縣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周○○再次
    違反,原處分機關如不對訴願人即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殊不足以達監督
    土地合法使用之目的。因訴願人為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該土地上
    之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雖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仍應督促承租人合法使用
    該建築物,是本件訴願人尚難謂無故意過失之處,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1 年 1
    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規定,併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
    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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