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40712 號
訴願人 ○○○遊藝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送達代收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1 日北經
登字第 09730266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1 年 12 月 2 日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書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增加
營業項目「J707010 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審查會辦後,於 91 年 12 月 17 日以
北府建登字第 0910352247 號審查通知書函復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未達 1,000 公尺以上,不符本府 90 年 4 月 23 日 90 北府城
開字第 145266 號公告,否准其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273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
4 年度判字第 0200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 2、3 項之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府不服該項判決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判字第 00242 號判決駁回。原處分機
關嗣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 97 年 4 月 1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26191
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原申請書、用途相符之
使用執照) 送本府重為審查,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9 日送件辦理,經本府各機
關聯合審查後,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5 月 8 日北經登字第 0970317212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用途:電子遊戲場)、分區使用證
明、竣工圖、逃生範圍標示圖、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等續為辦理,惟訴願人逾期未為
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97 年 5 月 21 日北經登字第 0973026604 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行政處分書未記載法令依據,而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
,係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依該法進行審核而為
准駁,故商業登記法係主管機關辦理工商登記之執法準則。然遍查商業登記法之
內容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聲請,如認為違反法令或不合程式者,應於
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核准之期限,自收件之日期至准核登記日止,不得逾
7 日(商業登記法第 21、22、23 條參照),並非規定 7 日補正期限,是以
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補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該 7 日之限制於法無據。
二、又查,訴願人係於 91 年 12 月 2 日提出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經原
處分機關 91 年 12 月 7 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經訴願人不服提出訴願、第
一審及第二審行政訴訟,蒙最高行政法院於 94 年 12 月 16 日以 94 年度判字
第 02001 號判決,判決主文第l、2 項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徹銷,被上訴人(即被告機關)對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
中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然自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至今業已近 2 年 6 個月此期問均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任何
公文通知訴願人補正,但訴願人卻於 97 年 4 月 18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 7 日內檢附原申請書件 2 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交辦理。是以,原
處分機關裁量怠惰,卻命訴願人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訴願人雖無
法於 7 日內補正,此係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故意以背於誠
實信用之方法蓄意違背法令,剝奪人民合法正當的權益,顯然違背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參
照)及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61 號判決內容略以:「(3)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依內政部 89 年 3 月 28 日台 89 內營字
第 8982887 號函說明三:『另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
組,如附件一。附表一未例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
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又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 73 條執
行要點第 1 點及第 3 點所明定【註:內政部根據新修正的建築法,於 93 年
10 月 8 日廢止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並於 93 年 9 月 14 日以台內營
字第 0930086366 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明確規範使用類
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以取代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是依上開附
表一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類組歸屬為 B1 類組,至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為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原使用執照
之審查核發及上開規定認定核處之。』之內容,認上訴人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
途『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用途,應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就原使用執照
認定核處再行辦理,究其本意,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陳明,係以上訴人所
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項目有別,爰否
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查,『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
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規定之 B1 類組,惟其係屬 B1 類組中之不同使用項目,本
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如擬作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
雖無須向建築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惟仍須依申請時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第 13 點:『建築物同類之使用項目更動,應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各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1.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
。2.房屋權利證明文件。3.使用項目更動表。4.更動範圍圖說。』之規定,辦理
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是本件上訴人在未將『遊藝場』之使用項目辦理更動
報備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項目前,被上訴人否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
,即無不洽。(4)‧‧‧ 又本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
如擬作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仍須依申請時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第 13
點之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而上訴人既尚未依規定辦理,則被上
訴人自得否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
26 號判決要旨亦明文:「再查上訴人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遊藝場』,
係依 86 年月 9 日訂頒『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核定,與本件申
請時所應適用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
分類、分級、登記、評鑑及管理等要件均有不同,自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原
使用執照之核發予以審查認定。而建築物使用項目之變更或同類使用項目之更動
,依行為時『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第 13 點之規定,均應由申請人檢附相
關資料始得辦理,被上訴人無從逕行命其所屬工務局予以認定核處。上訴人主張
本件無須辦理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使用項目更動僅須『報備』,上訴人應命所
屬工務局直接認定核處云云,均無足採」
二、依經濟部 89 年 6 月 5 日經商字第 89015845 號函釋示:「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 B1 組),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更動」。經
查本案檢附 81 重變使字第 275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保齡球場、遊
藝場、商場」,本局依前揭內政部 89 年 3 月 28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2887
號函釋示,認定遊藝場部分經核與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屬 B1 類組不同項,
且依上開法規判令意旨,「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 B1 類組,惟電子遊戲場之新設仍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
建築物使用執照,故「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為 B1 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
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
備,本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規定,請訴願人補正建築物
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依經濟部 96 年 4 月 10 日經訴字第 09606065130 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
「復按商業登記法第 21 條規定【註:商業登記法業於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
公布,原第 21 條條文修正為第 22 條】,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
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 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
應一次通知之。一般而言,行政機關通知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係以不合法定程式之
程序事項為主(例如:申請文件缺漏頁、申請人未簽名蓋章、有代理人但未檢附
合法委任書等等),然前揭商業登記法明文規定『違反法令』者亦屬應通知補正
之事項,故申請商業登記者若有違反法令之實體事由時,主管機關仍應視該實體
事由之性質,依職權指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俟指定期間屆滿而申請人仍未
補正或無法補正時,方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準此,本案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乙案,因訴願人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核屬違反建築法令事項,本
局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及其他
應補正事項,訴願人屆期未為補正,本局自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99 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再者,鈞府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案件,於 89 年 9 月 7 日訂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
「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
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
冊,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
明」內【作業流程 9:綜合審查(十一、十二號櫃台)】之步驟說明第貳點第二
項訂明有補正:通告 5 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
二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上 2 日休假日均以通告 7 日內補
正為之,則本局限期 7 日內補正,允屬有據,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肯
認本局作為。
四、本案訴願人申請變更登記乙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
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
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本
局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建物用途不符,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用途
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本局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規
定請訴願人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及其他應補正
事項,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序,本局爰依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
院 45 年度裁字第 25 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1 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 21 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
後 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又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辦法第 3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
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
出申請。」、第 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
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 條規
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
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
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
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
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規費退還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
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
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
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
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10 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
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 2 項)。」、第 13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保;其投
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本府 96 年 12 月 1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再按內政部訂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
為防止營業場所擅自擴大營業面積,應要求申請人於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時,
檢附申請範圍標識圖二份,送請工務(建管)單位併案審查認可核章後,一份備
查,另一份併證核還,由申請人將標示圖與營利事業證張掛(貼)於營業場所明
顯處;申請範圍標識圖與緊急逃生路線圖得合併製作,除緊急逃生路線圖規定之
項目外,並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合法申請營業範圍。(二)營業場所名稱。
(三)營業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責人)姓名。前項營業範圍標示圖
之規格其長寬應各在 60 公分以上。」;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6 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
如附表一。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 2 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
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其附表一「建
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明列「遊藝場」屬 B1 類組第 1 使用項目、「電子
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屬 B1 類組第 2 使用項目;同辦
法第 10 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 A、B 二類之
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
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
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圖說。」;復按經濟部 89 年 6 月 5 日
經商字第 89015845 號函釋示:「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 B
l 組),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更動」。
三、經查訴願人申請案所檢附之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遊藝場」,依「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遊藝場」屬 B1 類組之第 1 使用項
目,而「電子遊戲場」則屬 B1 類組第 2 使用項目,是兩者分屬同類組不同項
目,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0 條規定,仍應報請主管建
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訴願人未依該辦法第 10 條規
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於法即有
未洽。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裁量怠惰,卻命訴願人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
使用執照,訴願人雖無法於 7 日內補正,此係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之事由乙節
。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地點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用途與其所欲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用途不符,訴願人如欲在該營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當先報
請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使其使用用途得作為
電子遊戲場,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始符合首揭法令規定。訴
願人於其營業地點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申請案尚未經核准前,即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依現有資料審查,認其未符合建築法規定
,而駁回其申請,該不利益處分之後果自當由訴願人負擔,訴願人所訴,尚難採
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一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商
業登記法第 21 條規定,以 97 年 4 月 1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261915 號函
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送本府重為審查,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9 日送件辦理,經本府各機關聯合審查後,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8
日北經登字第 097031721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
執照(用途:電子遊戲場)、分區使用證明、竣工圖、逃生範圍標示圖、公共意
外責任險保單等續為辦理,揆諸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0 條
、第 13 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8 點、「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0 條規定,要屬於法有據。惟訴願人
並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
由退還原案,否准訴願人申請,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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