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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31450
旨: 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314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0、11、13、8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22、2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31450  號
    訴願人  ○○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8  日北經
登字第 09730478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8  月 31 日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縣○
○市○○路○○號○樓),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共計 l  項,經本
府審查會辦後,於 93 年 9  月 9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30242553 號營利事業登記
審查通知書函復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未達 1,000
公尺以上,不符本府 90 年 4  月 23 日 90 北府城開字第 145266 號公告,且未檢
附用途相符之「電子遊戲場」使用執照,否准其設立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535 號判決,以上開本府公告不合法,將原
處分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63 號判決、同院 97 年度裁字第 4
052 號裁定,駁回本府上訴及再審之訴。原處分機關嗣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
97  年 9  月 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66275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營
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原申請書、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本府重為審查,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17 日送件辦理,經本府聯合作業中心程序審查後以本府 97 年 9  月
1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69858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補正坐落門牌:○
○縣○○市○○路○○號○樓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等事項(該函於
97  年 9  月 19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該址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
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97 年 10 月 8  日北經登字第 0973047814 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謂迄 97 年 10 月 6  日仍未收悉本公司補正○○縣○○市○○路樓建物用途
「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乙事,查本公司 97 年 9  月 26 日以補正函說明該建物
「○○號○樓」已前經貴府工務局使用項目更動為「B1  類電子遊戲場」在案。該用
途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之面積部分係包含在○○號○樓之內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檢附 86 永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遊藝場」,
    經核與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屬 Bl 類組不同項,且「遊藝場」與「電子遊戲
    場」雖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 Bl   類組,惟電子遊戲場之
    新設仍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故「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
    」為 Bl 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0 條
    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本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規定,請訴願人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於法並無
    違誤。
二、本案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乙案,因訴願人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核
    屬違反建築法令事項,本局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
    用途相符使用執照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訴願人屆期未為補正,本局自得為否准申
    請之處分。再者,本府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 89 年 9  月 7  日訂有「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
    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
    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
    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作業流程 9:綜合審查(11、
    12  號櫃台)】之步驟說明第 2  點第 2  項訂明有補正:通告 5  日內補正,
    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 2  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
    正時期加上 2  日休假日均以通告 7  日內補正為之,則本局限期 7  日內補正
    ,允屬有據。
三、本案訴願人申請變更登記 1  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
    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
    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
    本局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建物用途不符,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用
    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本局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
    規定請訴願人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及其他應補
    正事項,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序,本局爰依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有關訴願人訴稱「○○市○○路○○號○樓」已經本府工務局核准使用項目更動
    為「Bl  類、電子遊戲場」在案,並要求本局查明辦理乙節,依前開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辦法第 4  條、第 6  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第 13 條規定,本案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與否,屬於應有當事人協
    力的行政處分,本局方可據以審查並作成行政處分,此即學說上之「須協力的行
    政處分」,倘申請人不善盡其協力義務,主動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本
    局自無由辦理其申請案。另查,「○○市○○路○○號○樓」業經臺北縣永和市
    戶政事務所於 85 年 1  月 27 日以(85)北縣永戶門字第 2235 號門牌證明書
    核准分戶增編門牌為○○號、○○號之○…共計 53 戶,嗣訴外人何○○經本府
    工務局於 97 年 3  月 26 日核准「○○號之○、○○號之○、○○號之○、○
    ○號之○、○○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5   戶併為l戶;陳○
    ○經本府工務局核准「○○號之○、○○號之○、○○號之○、○○號之○、○
    ○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5  戶併為 l  戶;劉○○經本府工
    務局核准○○號之○至○○號之○、○○號之○至○○號之○、○○號之○至○
    ○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11 戶併為 3  戶。又訴外人何○○
    係「○○龍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陳○○係「○○○電子遊戲場」申請
    案之負責人,劉○○係「○○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準此,本案訴願人
    申請之營業場所與訴外人申請之營業場所不同,訴願人僅以○○號○樓單一門牌
    即要求涵攝各分戶之用途,顯於法未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1  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 22 條規定: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自收文之日起 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第 2
    3 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
    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 7  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又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3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
    ,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
    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
    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
    」、第 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
    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
    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
    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
    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
    及所繳規費退還。」;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
    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
    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
    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
    之規定。」、第 10 條規定(行為時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
    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
    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法):「電子遊戲場業於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
    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第 13 條規定(行為時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本府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
    074909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辦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再按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6 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
    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 2  項規
    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
    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其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明列「遊
    藝場」屬 B1 類組第 1  使用項目、「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
    義)」屬 B1 類組第 2  使用項目;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
    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 A 、B  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
    面積達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
    用執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圖
    說。」;復按經濟部 89 年 6  月 5  日經商字第 89015845 號函釋示:「建築
    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 Bl 組),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
    更動」。
三、經查訴願人所檢附 86 永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即○○縣○○
    市○○路○○號○樓)用途為「遊藝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  條附表一,「遊藝場」屬 B1 類組之第 1  使用項目,而「電子遊戲場
    」則屬 B1 類組第 2  使用項目,是兩者分屬同類組不同項目,依前揭「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0 條規定,仍應報請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
    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訴願人未依該辦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
    目更動,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於法即有未洽。至訴願人訴稱
    ,該公司 97 年 9  月 26 日以補正函說明該建物「○○號○樓」已前經本府工
    務局使用項目更動為「B1  類電子遊戲場」在案,該用途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
    之面積部分係包含在○○號○樓之內云云。惟查,「○○市○○路○○號○樓」
    業經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於 85 年 1  月 27 日以(85)北縣永戶門字第 2
    235 號門牌證明書核准分戶增編門牌為○○號、○○號之○…共計 53 戶,訴外
    人何○○經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3  月 26 日核准「○○號之○、○○號之○、
    ○○號之○、○○號之○、○○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5  戶
    併為 l  戶;陳○○經本府工務局核准「○○號之○、○○號之○、○○號之○
    、○○號之○、○○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5   戶併為l戶;
    劉○○經本府工務局核准○○號之○至○○號之○、○○號之○至○○號之○、
    ○○號之○至○○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11 戶併為 3  戶,
    此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85)北縣永戶門字第 2235 號門牌證明書、本府
    工務局 97 年 3  月 2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126538 號、第 0970126545 號、第
    0970126559  號函附卷可稽。又訴外人何○○係「○○龍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
    負責人,陳○○係「○○○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劉○○係「○○電子
    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是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場所與前開訴外人申請之營業場
    所顯不相同,訴願人主張○○號○樓單一門牌包含各該分戶之用途,尚難採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一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商
    業登記法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以 97 年 9  月 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6
    6275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送本府重為審查,訴願人於 9
    7 年 9  月 17 日送件辦理,經本府聯合作業中心程序審查後以本府 97 年 9  
    月 1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69858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補正坐落門
    牌:○○縣○○市○○路○○號○樓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等事
    項(該函於 97 年 9  月 19 日送達),此有前開號函、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附
    卷可按,揆諸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0 條規定,
    要屬於法有據。惟訴願人並未依限補正該址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
    ,原處分機關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
    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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