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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3131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313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74525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路○○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縣○○市○○段○○地號
土地),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9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
74525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自從接手經營○○小吃店後,從無違法紀錄,營業內容確實依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上之內容經營,店內的裝飾設備乃是原屋主所留,前屋主營業數年從未被開
    罰單,本人才一接手,同樣之營業內容,為何立刻就遭處分?本人和家人朋友因
    喜好及消遣需要而不忍棄置該批設備,怎可因此而強加本人該處分書上所指之罪
    名?再者,本人自經營本店開始,縣府從未派員至本店瞭解甚或檢查,本人所經
    營者係小吃店,並非特種行業,行政官員既未親臨檢查,如何知道本店有無違規
    之情狀?此案恐係因不了解而生之誤會,致對本人誤開罰單處分,顯有違誤。退
    一萬步言,縱本人所經營之商店或有微小缺失,行政機關未經書面勸導、要求改
    善,即對本人開單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人平日根本未讓任何消費者,使用歌唱設備,豈可憑現場器具照片,即指本人
    違規營業。又中和分局現場臨檢時,店內根本無人消費,何來違規營業之情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97 年 8  月 4  日 20 時現場臨檢查獲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因違反前述法令之規定,針對違規人之違規使用行為裁處,並無不妥之處。
前屋主營業是否違法與本案無涉;而訴願人之違規經營行為係經中和分局現場臨檢稽
查並檢具臨檢表及現場照片陳報商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情事明確,本局據
以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當然無羅
織罪名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 97 年 8  月 4  日臨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8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0970593817 號函、本府工務局 97 年 8  月 25 日北工使
    字第 0970615743 號函等附卷可稽,而該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
    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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