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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3110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311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5520108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路○段○○號建築物(坐落本縣○○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該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7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5520108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受處分人頂店時,前店主並未告知不能營業,與房東簽約時,房東亦未告知為第二種
住宅區,不能營業,受處分人合法申請營業完全依照政府法令申辦,僅因前店主及房
東惡意蓄意不予告知,原處分機關竟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
定,開罰受處分人 6  萬元,受處分人完全不能接受,亦不服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擅自於○○市○○路○段○○號(坐落:本縣○○市○○○段○○○○小
段○○○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
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6  月 19 日實施臨檢,並經本府工務局 97 年 7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00581 號函、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7  月 2  日北經商
字第 0970468863 號函認定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在案,且副知本府相關單
位依權責卓處,爰引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7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
970520108 號函裁罰違規人 6  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人宣稱並未受
到房東告知不能營業,然本案確有違規事實紀錄,仍不得免除違規當時之法律責任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
    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此有 97 年 6
    月 19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採證照片、本
    府工務局 97 年 7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00581 號函、本府經濟發展局 9
    7 年 7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0970468863 號函等附卷可稽,而該地屬土城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
    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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