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31071 號
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
代理人 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5 日北縣汐建字第
09700194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等共計
2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復認訴願人之系爭土地不符「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
3 點之規定,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略以)「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27 筆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風景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97 年 6 月 25
日農糧企字第 0970133564 號函,認定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有關山坡地之坡
度陡峭致不能開發,亦符合依法不能建築之認定標準。臺北縣農業局表示申請土
地之地上定著物為天然雜木林,亦符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認定標準。訴
願人之申請土地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法可改
課徵田賦。
二、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引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認訴願人之法
人資格不符第 13 點之規定為由駁回。如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
要點』之規定,本件系爭申請案件之申請人如係自然人,則符合申請要件,顯有
因人設事之成見。查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精神旨在都市土地無法利用情況下,減輕
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重點在於土地無法利用,而行政機關不應以行政命令或頒
布作業要點限制人民之權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之處分顯有違誤。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第 35 條及本條例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
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顯見是否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須由農業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土地實際情形加以認定,並無「法人」
之限制要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
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會等使
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亦未區分土地使用人係法人或
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原處分所引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要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認為無效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坡度是否陡
峭,實際測量勘驗即可確定。農糧暑函意為山坡地土地如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
能開發建築,則符合「依法不能建築」之適用法令範疇。
五、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而課徵田賦,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法律並
未命納稅人提供相關認定資料之義務。況如需訴願人提供相關認定資料,原處分
機關理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再命訴願人提出相
關認定資料,故原處分機關之說明,難謂合法。
六、訴願人並非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第 3 款申請改徵田賦,而係依同法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及原處分機關對此顯有誤會。
七、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係「農業用地」之定義,而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係「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答辯書將「農業
用地」與「作農業用地使用」二概念混為一談,實係以辭害意,按土地稅法第 1
0 條第 l 項規定可知所謂「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立法本意非必符合「非都市
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而係指作本條項各款之「使用」者
即屬之,觀同法第 22 條第 l 項各款均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非「
…之農業用地」即明。又本件並非申請行政機關核准承受耕地,無須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 33 條之私法人承受耕地相關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97 年 6 月 25 日農糧企字第 0970133564 號函內容
並未確定該 27 筆地號土地為不能建築土地,且申請人於申請時並未提供相關認
定資料。
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段○○○小段○○地號等共 27 筆地號之土地
地上種植多年生林木,不符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3
點:「法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以農場或原料區庫房、抽水機房等
放置農機具、堆置或運輸肥料、產品所必須者為限。」另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7
年 6 月 10 日北農牧字第 0970408453 號函內容:有關貴公司申請於本縣○○
市○○段○○○小段○○地號等共 27 筆地號土地辦理「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土地申請書」,查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非屬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組織,應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
用,所以歉難核准。
三、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 條:「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土地作業需要,特訂定本條例」,故無不當,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又農
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 34 條規定之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故○○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段○○○小段○○地號等共 27 筆地號之土地為風景區
,尚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之規定且該公司為私法人,亦不符農業
發展條例第 33 條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
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第 22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四、第 35 條
及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
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所規定;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定:「法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以
農場或原料區庫房、抽水機房等放置農機具、堆置或運輸肥料、產品所必須者為
限。」上揭要點規定,係為行政主管機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及第 22 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等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命令,與法律規
定之精神無違,行政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尚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且系爭土地上種植多年生林木,核與「查編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定:「法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土地,以農場或原料區庫房、抽水機房等放置農機具、堆置或運輸肥料、產品
所必須者為限。」不符,自非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揆諸上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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