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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31071
旨: 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310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3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31071  號
    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
    代理人  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5  日北縣汐建字第
09700194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等共計
2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復認訴願人之系爭土地不符「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
3 點之規定,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略以)「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27 筆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風景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97 年 6  月 25 
    日農糧企字第 0970133564 號函,認定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有關山坡地之坡
    度陡峭致不能開發,亦符合依法不能建築之認定標準。臺北縣農業局表示申請土
    地之地上定著物為天然雜木林,亦符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認定標準。訴
    願人之申請土地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法可改
    課徵田賦。
二、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引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認訴願人之法
    人資格不符第 13 點之規定為由駁回。如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
    要點』之規定,本件系爭申請案件之申請人如係自然人,則符合申請要件,顯有
    因人設事之成見。查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精神旨在都市土地無法利用情況下,減輕
    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重點在於土地無法利用,而行政機關不應以行政命令或頒
    布作業要點限制人民之權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之處分顯有違誤。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第 35 條及本條例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
    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顯見是否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須由農業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土地實際情形加以認定,並無「法人」
    之限制要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
    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會等使
    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亦未區分土地使用人係法人或
    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原處分所引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要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認為無效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坡度是否陡
    峭,實際測量勘驗即可確定。農糧暑函意為山坡地土地如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
    能開發建築,則符合「依法不能建築」之適用法令範疇。
五、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而課徵田賦,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法律並
    未命納稅人提供相關認定資料之義務。況如需訴願人提供相關認定資料,原處分
    機關理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再命訴願人提出相
    關認定資料,故原處分機關之說明,難謂合法。
六、訴願人並非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第 3  款申請改徵田賦,而係依同法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及原處分機關對此顯有誤會。
七、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係「農業用地」之定義,而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係「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答辯書將「農業
    用地」與「作農業用地使用」二概念混為一談,實係以辭害意,按土地稅法第 1
    0 條第 l  項規定可知所謂「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立法本意非必符合「非都市
    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而係指作本條項各款之「使用」者
    即屬之,觀同法第 22 條第 l  項各款均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非「
    …之農業用地」即明。又本件並非申請行政機關核准承受耕地,無須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 33 條之私法人承受耕地相關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97 年 6  月 25 日農糧企字第 0970133564 號函內容
    並未確定該 27 筆地號土地為不能建築土地,且申請人於申請時並未提供相關認
    定資料。
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段○○○小段○○地號等共 27 筆地號之土地
    地上種植多年生林木,不符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3 
    點:「法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以農場或原料區庫房、抽水機房等
    放置農機具、堆置或運輸肥料、產品所必須者為限。」另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7 
    年 6  月 10 日北農牧字第 0970408453 號函內容:有關貴公司申請於本縣○○
    市○○段○○○小段○○地號等共 27 筆地號土地辦理「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土地申請書」,查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非屬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組織,應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
    用,所以歉難核准。
三、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  條:「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土地作業需要,特訂定本條例」,故無不當,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又農
    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 34 條規定之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故○○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段○○○小段○○地號等共 27 筆地號之土地為風景區
    ,尚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之規定且該公司為私法人,亦不符農業
    發展條例第 33 條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
    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第 22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四、第 35 條
    及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
    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所規定;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定:「法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以
    農場或原料區庫房、抽水機房等放置農機具、堆置或運輸肥料、產品所必須者為
    限。」上揭要點規定,係為行政主管機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及第 22 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等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命令,與法律規
    定之精神無違,行政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尚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且系爭土地上種植多年生林木,核與「查編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3 點規定:「法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土地,以農場或原料區庫房、抽水機房等放置農機具、堆置或運輸肥料、產品
    所必須者為限。」不符,自非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揆諸上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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