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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30897
旨: 因申請提供三七五租約登記土地清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30897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三七五租約登記土地清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7  日北縣店民字第 0970025109 號、97 年 7  月 4  日北縣店民字第 09700276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6  日及 97 年 6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原處分
機關轄內已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土地清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提供之政府資
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應不予提
供之,爰分別以首揭 2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轄內,何地號土地係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案件,人民顯有知悉之權利
    ,此觀臺北市政府早將其轄內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登記之案件,均公告於該
    府網站上,供公眾知悉,故本件明顯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情形。
二、退萬步言,縱本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6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 18 條
    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而不得全部不予提
    供。
答辯意旨略謂:
一、受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應以租約當事人為限;因租約登記之檔案內容多涉及承
    、出租人等個人資料,故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之限
    制。
二、再者,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
    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在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
    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第三人既可經由土地登記
    謄本得知租約訂立之有無,足以保障其知之權益,故未提供租約登記土地清冊並
    未限制訴願人權利,況土地登記內容公示於第三人,本即非本所法定職權,縣府
    業務主管機關(地政局)尚未比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網路公開前,本所不應逕
    為提供三七五租約相關資訊,訴願人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網站三七五租約標示資
    訊為由,即要求本所提供所轄租約登記土地清冊,顯然依法無據。
三、查耕地租約為私權關係,其政策目的係政府介入私人間之耕地租約,租約之當事
    人為特定之私人,訴願人既非承、出租人或利害關係人,而逕予提供轄內三七五
    租約留記土地清冊顯有侵害租約當事人隱私之虞,況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僅於公
    開訂立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地段號,而與多涉及租約當事人之租約登記土地清冊顯
    然不同。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
    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查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土地清冊,其登載之內容涉及有
    出租人、承租人之姓名、住址、租期、租約等個人資料,是項政府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非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除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
    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提供所轄已辦理三
    七五租約登記土地清冊,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6  款本文規定應不予提供之,乃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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