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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3062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306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71021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街○號 l  樓(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經
營視聽歌唱業,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
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之處罰對象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應擇一處罰而非併罰,然本件同時又依據原處分機關同屬單位工務局 97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0970363738 號函等,分別以 97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0970371021 號函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12  萬元罰鍰,又本件同時又
    依違反相同事項(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爰依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再以同號函(即 97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71021 號函)
    行政處分函檢送同字號處分書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 6  萬元,顯然重複處罰且
    從重處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意旨及「一事不兩罰」、「一事不再
    罰」之原則,基於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之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
    處行政,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
    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二、遵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課予使
    用人、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
    使用人、管理人,參諸該法規定,應係指「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意即行政機
    關究應處罰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適當、合
    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
    罰。而在土地之管理人與使用人不同之情形,由於建築物之使用係由使用人為之
    ,使用人對建築物之使用情形知之最熟稔。次依內政部 88 年 7  月 16 日臺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釋,此項函解釋旨在認定管理人對於違法性之認識,
    從而認定其責任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前於 96 年 1  月間於○○市○○街○號 1  樓(坐落地籍:○○市
    ○○段○○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因無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已違反本府建築機關主管之法令,由本府(工
    務局)於 96 年 7  月 6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02316 號函請負責人(訴願
    人)儘速辦理公共安全簽證及完成申報手續,並副知相關機關處理,本局並以 9
    6 年 7  月 2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57873 號函處分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併副
    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惟於 97 年 3  月間再經本府工務局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查
    獲訴願人於同一地點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二、本案經本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0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視聽歌
    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
    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並經負責人(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續由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738 號函請訴願人儘速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完成申報手續,並副知本府相關機關處理;因亦同時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且因本案為第二次查獲訴願人於相同地點違
    規經營相同行業,足證本府 96 年 7  月 2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57873 號函
    之處分,未能達成行政目的,爰此,本局 97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
    71021 號函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
    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訴願人前經本府以 96 年 7  月 23 日北府城開字
    第 0960457873 號函處分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惟於
    97  年 3  月 10 日訴願人復經本府工務局查獲於同一地點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
    唱業,此有本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0 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記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
    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且訴
    願人再次違反,原處分機關如不對其處罰,殊不足以達監督土地合法始用之目的
    。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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