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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30250
旨: 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302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26 條
文:  
    訴願人  陳○利
            陳○順
            陳○恩
    上列 3  人之共同訴願代理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2 日北縣樹
民字第 0970046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林○○(即出租人
)與陳○波(即承租人)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於 91 年租期屆滿後,因出租人、承租
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間依相關規定註銷租約
登記在案。系爭土地原租約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訴願人陳○利、陳○順、陳○恩等 3  
人(下稱訴願人)嗣於 96 年 12 月 12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租約變更
、續訂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 75 年 4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395584 號函規
定,於 97 年 l  月 15 日派員勘查結果,以系爭土地現況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 16 條第 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以 97 年 1  月 22 日北縣樹民字第
90970002518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3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
,原處分機關嗣以系爭 97 年 2  月 22 日北縣樹民字第 0970004684 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復。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面積 2994 平方公尺,本案訴願人等於 96 年 11 月提出耕地租約變更
    、續訂登記之申請,並於 97 年 1  月 7  日現場勘查時,現場除 45 平方公尺
    貨櫃屋乙座及土石農路約 50 米長外,其餘面積 2700 平方分尺全部種有桑樹、
    蕃石榴、香蕉、發財樹等事實,與原處分機關所述已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
    定顯然不同。依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1096 號判例規定:「種植稻、麥、茶
    、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
    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
    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再者,系爭土地面積 2994 平方公尺,現場 45 平方公尺貨櫃屋乙座,係作為農
    事耕作休閒及置放農具之用,其比例為全筆面積之 45/2994  而已,如此即謂:
    「…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
    第 4  至第 10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有違。另原處分機關謂
    :內有土石農路約 50 米長,即屬農路當然與農牧用地之使用有關,並無違反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至為顯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耕地減租條例第 16 條 1  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種植稻、麥、桑、茶放置貨櫃屋、土石路,本所會勘時貨櫃
    屋旁搭建有鐵皮屋約 45 平方公尺云云。依內政部 93 年 3  月 10 日台內地字
    第 0930066140 號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6 條 1  項及 2  項規定執行方式
    二之(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
    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均屬「未自任耕作」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次按 75 年 4  月 1  日台內地字
    第 395584 號函釋略以:「承租人於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
    記,而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租約
    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3  點第
    2 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 20 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由鄉(鎮、市
    、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辦理。至於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己無
    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又內政部 93 年 3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
    66140 號函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6 條 1  項及 2  項規定執行方式,其說
    明二之(三)釋示略以:「二、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
    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
二、查系爭土地原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於 91 年租期屆滿後,因出租人、承租人皆未
    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間依相關規定註銷租約登
    記在案。系爭土地原租約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嗣於 96 年 12 月 12 日檢具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租約變更、續訂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 75 年
    4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395584 號函規定,於 97 年 l  月 15 日由原處分機關
    民政課、建設課、清潔隊及樹林地政事務所組成之會勘小組進行勘查,經勘查結
    果略以:「本地號上有種植香蕉、芭樂、柚子,內有農路上有土石約 50 米長,
    貨櫃屋乙只,鐵皮屋約 45 平方公尺:鐵皮屋內未見有農業使用之物品;該地號
    土地填有一般廢棄土。」,此有會勘記錄表、照片影本 2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土地現況,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之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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