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30193 號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7 日北經
登字第 09630626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9 日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書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地址
變更、營業項目變更),營業地址變更為臺北縣○○市○○路○段○號○樓,增加營
業項目「J707010 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審查會辦後,於 93 年 12 月 28 日以北
府建登字第 0930259791 號審查通知書函復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醫院未達 1,000 公尺以上,不符本府 90 年 4 月 23 日 90 北府城開
字第 145266 號公告,否准其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02836 號判決,以上開本府公告不合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裁字第 02591 號裁定駁回本府上訴。原處分機關嗣依前開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 96 年 11 月 2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60776793 號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 7 日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原申請書、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本
府重為審查,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6 日送件辦理,經本府各機關聯合審查後,原
處分機關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13 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
(用途:電子遊戲場)、分區使用證明、竣工圖、逃生範圍標示圖、公共意外責任險
保單等續為辦理,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96 年 12 月 17 日
北經登字第 0963062673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申請營業地點所屬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其上載明一樓之使用用途為「遊藝
場」,而關於「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是否為同一行業以及訴願人欲持上開
使用執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否另行向原處分機關工務局辦理使用項目更動,
抑或直接向原處分機關經濟發展局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即可,嗣經臺北縣政府
以 93 年 10 月 2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674114 號函向訴願人告以:『「遊藝
場」與「電子遊戲場」所稱行業均屬同一,「遊藝場」在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後,經濟部即更改公司行業營業代碼表,將「遊藝場」名稱變更為「電子
遊戲場」以符合條例之規定,本案坐落位置如欲作為電子遊戲場業,請依電子遊
戲場管理條例逕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等語在案。顯見訴願
人所持上開使用執照本得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無庸再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
照。因此訴願人既已檢附上開使用執照向原處分機關憑以辦理本件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增加所營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依前說明,並無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之
問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命訴願人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
二、原處分所載訴願人應補正土地分區證明、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竣工圖及逃生範
圍標示圖等文件,究竟是依照那一個法令,凡此攸關訴願人有無補正之義務,均
未見原處分機關詳為述明,足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補正上開文件為由,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於法難謂有據。且該等文件並非短時間即可提出補正,原處分機
關未給予訴願人充分時間補正,實有不當。
三、原處分雖記載「前經電話通知補正前開資料,並約定補正期限至 12 月 13 日止
,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云云,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之方式,原應以
書面為之,方能證明原處分機關補正文件通知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單憑原處分機
關單方製作之電話紀錄,未有詳細之通話內容,根本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已合法
通知訴願人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踐行命訴願人補正文件程序,逕以原處
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退步言,即便原處分機關確有告知訴願人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等文件。惟查
,訴願人信賴前揭臺北縣政府 93 年 10 月 2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674114 號
函所示之內容,以為申請營業地點之使用執照所載「遊藝場」,係與「電子遊戲
場業」屬於同一行業,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程序上可直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即可,無須再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於是訴願人即持原有之使用執
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詎料,原處分機關於審查後,竟認
定訴願人須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然原處分機關所命訴願人檢附用途相符之
使用執照,在程序上,尚須訴願人另行向工務局申請辦理使用項目更動,始能取
得。是以原處分機關先前告知訴願人直接向該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行為
,既已引起訴願人正當之信賴,以致訴願人認為其所持之使用執照本可作為電子
遊戲場業使用,而無須再變更該使用執照之用途,則原處分機關如欲變更見解,
命訴願人另行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兼顧訴願人先前所產生之信賴,自應
酌定適當之補正期間,給予訴願人充裕之時間備妥相關文件,向工務局另行申請
辦理使用項目更動,俟訴願人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後,再續行審查本件營利
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
五、參以工務局辦理使用執照項目變更案件之審查時程來看,訴外人○○○遊樂場、
○○遊樂場、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時
,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須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此,○○○遊樂場、○○
遊樂場、陳○○各於 95 年 5 月 29 日,分別持相關證件向工務局申請辦理建
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業」,歷經 5 個多月,工務局仍然還在審查
階段。是就本件而言,一旦訴願人向工務局提出申請者,必然會遭遇類此之情況
,亦即工務局殊無可能於短短二、三個月內即可審查完畢,讓訴願人取得用途相
符之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審查時程,當知之甚稔,詎原處分機關卻完
全不顧及現實作業情況,未給予訴願人充分時間以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即
迅速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如此出爾反爾之行為,形式上看似已遵循相
關法令命訴願人補正文件,實際上之作法卻讓訴願人毫無補正該文件之可能,顯
然有欠公平、合理,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l款及第 2
款、第 13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經查本案檢附 84 重使字第 765 號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遊藝場」,鈞府工
務局依內政部 89 年 3 月 28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2887 號函釋示,認定遊
藝場部分經核與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屬 B1 類組不同項,且依上開法規判令
意旨,「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
之 Bl 類組,惟電子遊戲場之新設仍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故「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為 Bl 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
三、本案訴願人申請變更登記乙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
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
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鈞
府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機關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為同類不同組,訴願人未辦理建
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本局乃依商業登記
法第 21 條規定一次通知請訴願人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
使用執照、分區使用證明【705 地號】、竣工圖、逃生範圍標示圖、公共意外責
任險保單,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式,本局爰依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6 日親自送件至本局辦理,並經鈞府各機關聯合審查後
,於同日電話通知訴願人於 12 月 13 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土地分區
使用證明【705 地號】、竣工圖、逃生範圍標示圖、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續為辦
理,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及電話通知記錄表可稽,訴願人於事後訴稱並未知
悉上情,並據以指摘本局有違行政程序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訴願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即應負不利益結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1 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從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1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 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
項,應一次通知之。」;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3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
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
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 條規定:「聯合
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
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
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
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規費退還。」;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
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
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10 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
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
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
件(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
,亦適用之(第 2 項)。」、第 13 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財政部定之。」;本府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
:「公告…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
二、再按內政部訂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
為防止營業場所擅自擴大營業面積,應要求申請人於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時,
檢附申請範圍標識圖二份,送請工務(建管)單位併案審查認可核章後,一份備
查,另一份併證核還,由申請人將標示圖與營利事業證張掛(貼)於營業場所明
顯處;申請範圍標識圖與緊急逃生路線圖得合併製作,除緊急逃生路線圖規定之
項目外,並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合法申請營業範圍。(二)營業場所名稱。
(三)營業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責人)姓名。前項營業範圍標示圖
之規格其長寬應各在 60 公分以上。」;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6 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
如附表一。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 2 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
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其附表一「建
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明列「遊藝場」屬 B1 類組第 1 使用項目、「電子
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屬 B1 類組第 2 使用項目;同辦法
第 10 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 A、B 二類之同組
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
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
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
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圖說。」;復按經濟部 89 年 6 月 5 日經商
字第 89015845 號函釋示:「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 Bl 組
),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更動」。
三、經查訴願人所檢附 84 重使字第 765 號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遊藝場」,依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遊藝場」屬 B1 類組之
第 1 使用項目,而「電子遊戲場」則屬 B1 類組第 2 使用項目,是兩者分屬
同類組不同項目,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0 條規定,仍
應報請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訴願人未依該辦
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於法即有未洽。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卻完全不顧及現實作業情況,未
給予訴願人充分時間以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即迅速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形
式上看似已遵循相關法令命訴願人補正文件,實際上之作法卻讓訴願人毫無補正
該文件之可能等語乙節。惟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地點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
用途與其所欲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用途不符,訴願人如欲在該營業地點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自當先報請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
件,使其使用用途得作為電子遊戲場,符合法令規定後,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始為合理。訴願人於其營業地點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申請案尚
未經核准前,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依現有資
料審查,認其未符合建築法規定,而駁回其申請,該不利益處分之後果自當由訴
願人負擔,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一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商
業登記法第 21 條規定,以 96 年 11 月 2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60776793 號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送本府重為審查,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6 日送件辦理,經本府各機關聯合審查後,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
於 96 年 12 月 13 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用途:電子遊戲場)、分區
使用證明、竣工圖、逃生範圍標示圖、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等續為辦理,此有前
開號函、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及電話通知記錄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0 條、第 13 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
執行要點」第 8 點、「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0 條
規定,要屬於法有據。惟訴願人並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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