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61678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使用訴外人張○
○所有位於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鄉○
○路○段○○○號),係屬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分別於 95
年、96 年、97 年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砂石加工、堆置行為,業已違反農業區未作農
業用途之規定,分別以 95 年 8 月 2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610221 號、9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668686 號、97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
170095 號,及系爭 97 年 9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61678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
書對訴願人各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6 萬元、12 萬元,及本件 30 萬元、
現場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97 年 9 月 15 日前自行恢復原狀。訴願人不
服系爭 97 年 9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61678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於法定期
間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已於本年 3 月 13 日北經工字第 0970164158 號、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70095 號,分別遭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臺北縣
政府城鄉發展局各處罰 15 萬元、12 萬元。訴願人提起訴願併聲明異議,現正
於訴願審理中,原處分機關又依同一事實再予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所謂之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其現場實際情況並無任何農作情形,不
僅訴願人所承租之塭底小段如此,週邊四臨之所有土地亦是如此,如何獨責訴願
人應為農作使用?何況所謂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內,重機械工廠(場)林立,該
處並無灌溉溝渠,根本不適農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內
,未作農業使用為由,顯屬牽強。
三、訴願人是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無洗砂石,更非砂石場。本件主管機關
及執法機關究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或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權責不清楚。
本件處罰目的究為明示該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應為農用?抑是命訴願人應為農作
?而無視該處已無灌溉溝渠、不適農耕之事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本縣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違規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賴○○。地址:○○鄉○○路○段○○○號;坐落地號:○○鄉
○○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府 95 年 8 月起至 97 年 3 月 10 日多
次查獲仍有違反農業區不得作為砂石加工、堆置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開立行政處分。
二、本案違規地點自 95 年 8 月起經本府多次查獲仍有違反農業區規定,並以 95
年 8 月 2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610221 號函開立行政處分處以罰鍰 6 萬元
,並有送達證書為證(95 年 9 月 4 日訴願人之受僱人簽收、95 年 9 月
1 日土地所有權人簽收);另 96 年 9 月 6 日本府聯合稽查再度查獲違規事
實,以 9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668686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
並有送達證書為證(96 年 10 月 11 日訴願人之受僱人簽收、96 年 10 月 1
5 日土地所有權人簽收);另於 97 年 3 月 10 日經本府稽查違規工廠再度查
獲仍有違規事實,以 97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70095 號函分別裁處
違規人 12 萬元及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有送達證書為證(97 年 3
月 14 日違規人之受僱人簽收),另於 97 年 8 月 29 日經本府稽查再度查獲
仍有違規事實,以 97 年 9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61678 號函分別裁處違
規人 30 萬元及土地所有權人 30 萬元罰鍰,並有送達證書為證(97 年 9 月
5 日違規人之受雇人簽收),故違規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已充分知悉農業區土地不
得作為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
三、本府為維護都市計劃地區土地合法使用,有效防止違規砂石業者污染環境造成二
次公害,並加強取締違法砂石業者,且該址第一次經本府查獲違規事實,本府即
以公文書通知訴願人善盡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且皆合法送達。訴願人於農業區違規
設置砂石場,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故本局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開發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本案即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有權處分。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
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
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農業
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
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查都市計畫區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者,應符合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及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
本案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9 日,於系爭屬於五股都市計畫農
業區之土地,未依前揭規定作農業相關使用,仍從事砂石之加工、及堆置行為,
顯然與農業相關使用不同,遂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為系爭
罰鍰處分;又因訴願人在此之前,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5 年、96 年、97 年
3 月發現同有砂石之加工、堆置行為,亦曾各裁處 6 萬元、6 萬元、12 萬元
,惟訴願人仍於 97 年 8 月 29 日,被原處分機關發現仍有同違反都市計畫法
之行為,遂將本案罰鍰額度裁量為 30 萬元,原處分乃於法有據,且在法律明文
授權之裁量額度內,而裁量未明顯有踰越比例之裁量違法。又系爭處分係係原處
分機關對於 97 年 8 月 29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有前揭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
,與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10 日經稽查發現之違規行為,所為之違規處分,違
反情事相同,處分依據相同,然非屬同一事件,故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是以本件
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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