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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2124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212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4、79 條
文:  
    訴願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61678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使用訴外人張○
○所有位於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鄉○
○路○段○○○號),係屬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分別於 95 
年、96  年、97  年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砂石加工、堆置行為,業已違反農業區未作農
業用途之規定,分別以 95  年 8  月 2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610221  號、9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668686  號、97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
170095  號,及系爭 97 年 9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61678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
書對訴願人各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6 萬元、12  萬元,及本件 30 萬元、
現場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97 年 9  月 15 日前自行恢復原狀。訴願人不
服系爭 97 年 9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61678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於法定期
間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已於本年 3  月 13 日北經工字第 0970164158 號、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70095 號,分別遭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臺北縣
    政府城鄉發展局各處罰 15 萬元、12  萬元。訴願人提起訴願併聲明異議,現正
    於訴願審理中,原處分機關又依同一事實再予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所謂之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其現場實際情況並無任何農作情形,不
    僅訴願人所承租之塭底小段如此,週邊四臨之所有土地亦是如此,如何獨責訴願
    人應為農作使用?何況所謂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內,重機械工廠(場)林立,該
    處並無灌溉溝渠,根本不適農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內
    ,未作農業使用為由,顯屬牽強。
三、訴願人是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無洗砂石,更非砂石場。本件主管機關
    及執法機關究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或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權責不清楚。
    本件處罰目的究為明示該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應為農用?抑是命訴願人應為農作
    ?而無視該處已無灌溉溝渠、不適農耕之事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本縣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違規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賴○○。地址:○○鄉○○路○段○○○號;坐落地號:○○鄉
    ○○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府 95 年 8  月起至 97 年 3  月 10 日多
    次查獲仍有違反農業區不得作為砂石加工、堆置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開立行政處分。
二、本案違規地點自 95 年 8  月起經本府多次查獲仍有違反農業區規定,並以 95 
    年 8  月 2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610221 號函開立行政處分處以罰鍰 6  萬元
    ,並有送達證書為證(95  年 9  月 4  日訴願人之受僱人簽收、95  年 9  月
    1 日土地所有權人簽收);另 96 年 9  月 6  日本府聯合稽查再度查獲違規事
    實,以 9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668686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
    並有送達證書為證(96  年 10 月 11 日訴願人之受僱人簽收、96  年 10 月 1
    5 日土地所有權人簽收);另於 97 年 3  月 10 日經本府稽查違規工廠再度查
    獲仍有違規事實,以 97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70095 號函分別裁處
    違規人 12 萬元及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有送達證書為證(97  年 3  
    月 14 日違規人之受僱人簽收),另於 97 年 8  月 29 日經本府稽查再度查獲
    仍有違規事實,以 97 年 9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61678 號函分別裁處違
    規人 30 萬元及土地所有權人 30 萬元罰鍰,並有送達證書為證(97  年 9  月
    5 日違規人之受雇人簽收),故違規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已充分知悉農業區土地不
    得作為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
三、本府為維護都市計劃地區土地合法使用,有效防止違規砂石業者污染環境造成二
    次公害,並加強取締違法砂石業者,且該址第一次經本府查獲違規事實,本府即
    以公文書通知訴願人善盡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且皆合法送達。訴願人於農業區違規
    設置砂石場,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故本局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開發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本案即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有權處分。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
    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
    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農業
    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
    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查都市計畫區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者,應符合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及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
    本案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9 日,於系爭屬於五股都市計畫農
    業區之土地,未依前揭規定作農業相關使用,仍從事砂石之加工、及堆置行為,
    顯然與農業相關使用不同,遂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為系爭
    罰鍰處分;又因訴願人在此之前,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5 年、96 年、97 年
    3 月發現同有砂石之加工、堆置行為,亦曾各裁處 6  萬元、6 萬元、12  萬元
    ,惟訴願人仍於 97 年 8  月 29 日,被原處分機關發現仍有同違反都市計畫法
    之行為,遂將本案罰鍰額度裁量為 30 萬元,原處分乃於法有據,且在法律明文
    授權之裁量額度內,而裁量未明顯有踰越比例之裁量違法。又系爭處分係係原處
    分機關對於 97 年 8  月 29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有前揭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
    ,與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10 日經稽查發現之違規行為,所為之違規處分,違
    反情事相同,處分依據相同,然非屬同一事件,故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是以本件
    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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