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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20517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205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93 條
文:  
    訴願人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5 日北水資字第 097
0195475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鎮○○路○○號設置砂石場。於 97 年 3  月 1  日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稽查發現,該砂石廠區內埋設暗管,排放洗砂製程廢水於地面水體大漢溪,原
處分機關除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於河川
區域內,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300  萬元,並依同法
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怪手乙部及相關機具,訴願人已另案提起訴願。原處分機
關復以訴願人建造工廠、房屋並設施其工廠相關作業設備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於 
97  年 3  月 25 日以系爭北水資字第 0970195475 號函,請訴願人於收文起 10 日
內拆除河川區域內之建築物及設備,屆期不遵照辦理,將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及
第 95 條規定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訴願人設在臺北縣○○鎮○○路○○號之砂石廠,遠在 63 年 2  月間即依法申
    請設置,乃經營 34 餘年之合法砂石廠,廠址大部分屬於訴願人自己所有○○鎮
    ○○○段第○(地目建)、○-○ (地目建)、○-○ (地目建)地號之土地,
    其位置距離大漢溪尚遠,並非河川區域,詎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未經訴願人之同意
    ,擅自將訴願人之砂石廠劃入河川區域內,將來勢必將砂石廠歇業,訴願人損失
    重大。惟水利局迄未將該行政處分送達訴願人,顯尚未完成行政處分之法定程序
    。水利局僅利用協調會通知協調,表示政府已編列補償費新臺幣 1400 萬餘元,
    用以補償訴願人之損失,由於該金額無法彌補訴願人實際遭受之重大損失,致協
    調未成,詎水利局於 97 年 3  月 25 日以北水資字第 0970195475 號函,限訴
    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將被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合法建造廠房、機具設備拆除完畢
    ,屆時若不遵照辦理,將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及第 95 條規定強制執行。
二、訴願人前開龐大廠房、機具設備,如被原處分機關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束前,被
    執行拆除,則將來縱獲得平反之決定,亦不能回復原狀,訴願人遭受之損害,將
    無法彌補,為此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暫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臺灣省政府雖於 56 年 3  月 31 日公告,將訴願人之部分砂石廠劃入河川區域
    ,但訴願人於 63 年間在該區域開設砂石廠,原處分機關並未反對禁止,並予許
    可,前後經營已達 33 餘年之久,訴願人多年來信賴在該處經營砂石廠並不影響
    河川水流之排放,為政府所准許(按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均有准許人民在河川
    區域內採砂石及設砂石廠之規定,並非凡在河川區域內,一律不許設置砂石廠)
    ,乃持續投資鉅金經營,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不應事先不給訴願人適當之緩衝期間及補償,即命訴願人於 1
    0 日之短短日期內,拆除經營 33 餘年之龐大工廠及其機具,足見原處分顯然不
    當。
四、訴願人之工廠用地屬河川高灘地,訴願人工廠用地從未發生阻礙河川水流排放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既提不出何年何月何日因訴願人工廠、機具妨礙大漢溪河水之
    排放發生災害之具體事證,其訴願答辯書所稱:「汎期將至,為免大漢溪河川區
    域內百萬生靈身家性命安危遭受洪泛威脅」等不實虛詞,作為其為法處理之理由
    ,顯然違法不當等語。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建造工廠、房屋並施設其工廠相關作業設備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已違反
    水利法 78 條第 4  款之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規定並同條第 7  款之
    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規定,基於公益,依法裁處要求訴願人於前揭河川區域
    內之廠房、機具設備,於收受處分之日起 10 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必如此始能維
    護河防安全於無缺。
二、訴願人工廠、房屋並其工廠相關作業設備係坐落大漢溪畔,查該地點依大漢溪河
    川圖籍第 258  號(含局部放大圖)及套繪前揭大漢溪河川圖籍之同地點空照圖
    並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無誤。前揭
    事實且經訴願人於訴願書理由一內自認在案。
三、該地點早經臺灣省政府於 56 年 3  月 31 日以府建水字第 25301  號公告淡水
    河河川區域境界線,業經勘定完竣,並依臺彎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核定
    淡水河河川區域境界線,前揭河川區域並由臺灣省政府於 81 年 5  月 23 日以
    81  府建水字第 164870 號公告,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重新繪
    製與局部變更大漢溪臺北縣轄段河川圖籍,前揭二公告前已依法刊登政府公報並
    備相關河川圖籍以供查閱,其已合法生效無誤。故訴願理由謂,將訴願人私有土
    地劃入河川區域之行政處分,依法應送達予訴願人…但原處分機關迄今未送達該
    處分予訴願人,顯然未完成法定程序,自不得據以執行,可見原行政處分違法云
    云,顯係誤解行政機關就整體河川區域劃設公告之行為性質,錯認行政機關就河
    川區域劃設公告行為效力。況前述地點河川區域早於 56 年 3  月 31 日即已合
    法公告,其公告時間甚且先於訴願人公司成立經營之前。尤以訴願人所施設之輸
    送帶、辦公場所及水池係占用未登錄之河川公地,除違反水利法並嚴重妨礙水流
    外,尚有侵占公地之嫌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7 年 2  月 20 日北府水資字第 0970107738 
    號公告委任本府水利局執行水利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7 年 3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水利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
二、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違者,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
    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
    同法第 95 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
    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三、按前揭水利法之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或其他妨礙河川防
    護之行為,違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查本件訴願人之工廠、房屋並其工廠相關作業設備,係坐落大漢
    溪河川區域內,有大漢溪河川圖籍第 258  號(含局部放大圖)、套繪前揭大漢
    溪河川圖籍之同地點空照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水利法規定,命訴願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乃於法有據。惟訴願
    人主張其相關廠房、設施乃經許可而為合法,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對其作有利
    認定之依據。又訴願人所稱之協調會與補償金一事,與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
    反水利法規定,命限期拆除無涉。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查訴願人之主張非有明顯證據足資對於有利之
    認定,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迄至 97 年 7  月 25 日止,訴願人尚未執行拆
    除,訴願人主張 10 日限期過短,亦無由成立。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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