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1956人
號: 97020394
旨: 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203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1、92-3、93-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20394  號
    訴願人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  日北水資字第 0970137
689 號、北水罰字第 160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及理由
緣訴願人於本縣○○鎮○○路○○號設置砂石場。於 97 年 3  月 1  日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稽查發現,該砂石廠區內埋設暗管,排放洗砂製程廢水於地面水體大漢溪,當
日即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條第 2  款規定,未經許可排
注廢污水於河川區域內,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
同)300 萬元,並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怪手乙部及相關機具(輸送帶 1
1 條、篩選及碎解設備 2  組、破碎機 2  部、傳統式洗砂設備 1  組、重型天車 1
組、排放鐵閘門及其支架、管路乙組)。訴願人於同日收受系爭處分後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訴願人之行為是否造成大漢溪之嚴重淤積,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原處分機關均未
    說明,其處分是否適當,已有可疑。該廢水排放處位於鳶山堰之下游,不影響上
    游飲水取水區水質之品質,且該排放之廢水,事先業經訴願人向臺北縣政府事先
    報備設立廢水沉澱池處理過,其污染度甚低,因此縱有小量排放入大漢溪其數量
    、污染程度並非嚴重,且證諸該府人員當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並無處分書所稱
    嚴重淤積、情節重大之事實。另有訴願人當日拍之現場照片一張可資證明。
二、訴願人在該處經營砂石場 30 餘年,一向奉公守法,從無排放污水導致河流淤積
    之前科,處罰鍰 300  萬實屬過重,顯然將輕微之違規事件,科最重之處罰。行
    政處分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及應注意人民因其處分遭受重大損失之適法、妥當規定
    。用來排放污水者,僅一條暗管而已,依法只能沒入該條暗管,原處分機關竟將
    其他事先向其報備設置有案之循環沉澱池之有關機具設備亦全部沒入,實有違法
    不當。該府又勒令歇業,註銷工廠登記證之雙重處分,扼殺訴願人及數十名員工
    之生計於不顧,顯然將最輕微之違規事件,依最嚴重之事件處罰。
三、該府所指大漢溪之淤積,係從訴願人排放處之上游數百遠處即已淤積,訴願人之
    廢水不可能逆水而上,淤積於大漢溪之上游,可見該淤積與訴願人並無關聯。再
    該府人員當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並無該處分書所稱嚴重淤積、情節重大之事實
    。台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上訴字第 6092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大漢溪河面甚寬
    ,少數沙土流入河中,對河川水流不致有太大影響,亦無致生公共危險,臺北縣
    政府指訴願人之情節重大,顯非真實。
四、訴願人用來排放污水者,僅有一條暗管而已,依法只能沒入該條暗管。該暗管係
    訴願人於 63 年 1  月 1  日向○○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現有砂石廠時,
    原有之舊設備,並非訴願人事後擅自施置,有雙方買賣統一發票一紙可證。原處
    分機關不分皂白,竟將訴願人先後於 83 年及 94 年間,向臺北縣政府合法申請
    經該府核准設置有案(臺北縣政府 83 年 12 月 12 日八三北府環三字第 43052
    3 號函、94  年 11 月 16 日北府環三字第 0940062123 號函之相關資料)之循
    環沉澱池有關廢污水回收設備:輸送帶、洗砂機、傳統式洗砂設備、排放鐵閘門
    及其支架、管路、重型天車、破碎機、篩選及碎解設備、輸送帶、怪手等亦均全
    部沒入,實有濫權違法不當等語。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利用於臺北縣○○鎮○○路○○號廠區內埋設之暗管途經大漢溪河川區域
    並以之排放洗砂製程廢水於地面水體大漢溪,經派員現場稽查舉發,訴願人所為
    顯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
    其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處訴願人罰鍰 300  萬元
    整,並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以其為反第 78 條之 1  情形,處沒入訴願人
    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前揭處分並經合法送達訴願人。
二、前揭規定係禁止規範,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縱不生危險,亦無解於行
    為人行為之可受非難,此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653 號判決揭示
    在案。行為人只要一有排注廢污水之行為,構成要件即該當成立,要非須一定損
    害或危險出現始得加以追究。故訴願書陳稱所謂「訴願人之行為,是否造成大漢
    溪嚴重淤積,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其處分否適當,已有可議」;「該廢水排放處
    位於鳶山堰下游,不影響上游飲水取水區水質之品質,且該排放之廢水業經廢水
    沉澱池處理過,其污染度甚低因此縱有小量排入大漢溪,其數量、污染程度並非
    嚴重。」,及訴願人擷引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上訴字第 6092 號判決認定「大漢
    溪河面甚寬,少數砂土流入河中,對河川水流不致有太大影響,亦無致生公共危
    險」等語云云,屬卸責遁詞,無解於訴願人違反水利法行為之成立。
三、大漢溪乃淡水河系主要河川,係臺北縣市數百萬居民生活所必需之水源,訴願人
    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排放廢水於大漢溪,訴願人所為係嚴重破壞現有法秩序並
    造成大漢溪珍貴水資源傷害。經權衡公益上必要性,以訴願人行徑非從重處分,
    不足以昭炯戒並維護河川區域水質環境。就其藉排放廢水所獲不法暴利及大漢溪
    環境所受深切之傷害而言,原處分對訴願人而言乃屬輕微且合理。訴願人藉合法
    身分掩護非法排放廢水行為,除立即從重處分以止惡行外,別無其他選擇,處分
    裁量空間已不復存在。訴願人資本總額 2100 萬,尚無從認系爭罰鍰 300  萬之
    裁量處分有逾權或濫權。
四、查訴願人用以排放洗砂製程廢污水於大漢溪,若無藉怪手、輸送帶、篩選及碎解
    設備、破碎機、傳統式洗砂設備、天車、洗砂機、排放閘門及相關支架、管路等
    相關設備之助,豈僅暗管乙條即足成事。故前揭各項設施或機具皆屬訴願人用之
    以排放洗砂製程廢污水違法行為事實上所不可或缺之物,如無其他不予沒入之法
    定事由,即應併予沒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7 年 2  月 20 日北府水資字第 0970107738 
    號公告委任本府水利局執行水利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7 年 3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水利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
二、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二、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第 2  款…規
    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同法
    第 93 條之 5  規定:違反…第 78 條之 1…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
    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三、查訴願人於上述時、地,因埋設暗管,排放洗砂製程廢水於地面水體大漢溪,為
    雙方所不爭執。訴願人既埋管排注廢污水於河川區域內,且未經許可,其行為已
    違反首揭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以其污染之大漢
    溪為淡水河系主要河川,係臺北縣市數百萬居民生活所必需之水源,訴願人恣意
    排放廢水於大漢溪,造成大漢溪珍貴水資源傷害,權衡公益上必要性,以訴願人
    行徑須從重處分,而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處法定最高罰鍰 300
    萬元,其裁量非無理由。復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違反 78 條之 1  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因此,原處分機關遂以與埋管排
    水行為有關之相關設施作為沒入標的,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