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
970161585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縣○○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三重都市
計畫範圍住宅區內,出租訴外人苑○○經營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小吃店。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6 日 20 時 15 分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 1
層約 30 坪,設置包廂 8 間、視聽歌唱設備 5 組,經本府工務局認定訴外人係屬
經營視聽歌唱業,以 97 年 3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70145267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
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3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61585 號函併同文號處
分書分別予訴願人及訴外人,各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訴外人處分書違規事實
摘要: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訴願人違規事實摘
要:未依本府 96 年 3 月 1 日以北府城開字第 0960129300 號函、96 年 12 月
11 日北府城開字 0960819937 號函應行事項辦理,擅自提供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經
營視聽歌唱業。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建築物領有貴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統一編號:10544461 號),惟貴府裁罰說明一,係依據貴府所屬單位工
務局於 97 年 3 月 6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70145267 號函及聯合查報小組於 9
7 年 2 月 26 日之稽查活動紀錄表內,均顯示該場所實際負責人另有他人。然
貴府於 97 年 3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61585 號行政處分卻認系爭建築物
之負責人即本人違規開設經營視聽歌唱業,而依違反建築法第 79 條規定查處,
並處本人 6 萬元罰鍰。
二、按行政處分內容僅謂「台端擅於三重都市計畫區(地址:三重市…土地開設經營
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云云」。惟客
觀上本人僅供他人作為營業場所,卻經貴局審認為負責人之行為即為裁罰,而原
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卻未處分,顯於法不合。本人出租他人經營之營業場所,供不
特定人進入消費,無法從經營層面得知經營者違反法律上之規定,自無從查知經
營者是否違反其義務規定。又供他人在系爭建物經營貴局所稱之違規場所,固應
對該營業場所善盡管理之責,但基於經營者對顧客(即使係無關之一般大眾)之
尊重,並無法時常進入場所做監管對象,本人亦無法在營業場所派員或以他法隨
時監視經營者舉動之權利及義務,自不能僅依有營業事實,即認本人為營業場所
之負責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事。
復未說明及證明本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即單純以事件
之發生認定本人有經營之事實及過失。
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
僅指違規之行為,亦包括該行為之行為人,即實質違規行為人所具認定違規事實
之時間及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以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
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經查本人建築物經貴局
審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惟本件認定行為人之事實及查獲行為人之事實,
貴局未就實際違規人之違規行為處分,卻對違規以外之人處分,顯見原處分行為
人之事實記載並非明確,相對人亦無法從原處分之其他內容,得知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究竟係如何認定,與本人之他次違規事實又如何區分。貴局認定行為人為本
人,又何與貴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負責人有異,原處分顯屬有間,難謂
適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擅自提供位於本縣○○市○○○路○○巷○號(座落地籍:○○市○○段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之建築物經本府查獲違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之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
二、臺北縣政府經發局於 97 年 3 月 3 日以便簽移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該址經
營視聽歌唱業是否違反其管法規部分,逕依權責卓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7
年 3 月 6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70145267 號函請建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於 97
年 4 月 15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手續,並副知本局依權責卓處
。
三、本案營業地址係前經臺北縣政府 96 年 3 月 1 日以北府城開字第 096012930
0 號函因違規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
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號函由三重郵局於 96 年 3 月 7 日依法
定程序送達並由訴願人簽收;又於 96 年 12 月 11 日經臺北縣政府再以北府城
開字 0960819937 號函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裁處違規人
6 萬元罰鍰併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號函及行政處分書由三重郵局於 96 年
12 月 13 日依法定程序送達並由訴願人簽收。
四、本案又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6 日 20 時 15 分現場查獲
違規經營之視聽歌唱業;因違反法令規定,且為第三次查獲,本局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針對違規人之違規使用行為,於 97 年 3 月 13 日以北城開
字第 0970161585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因訴願人未遵臺北縣政府
96 年 3 月 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129300 號函及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府
城開字 0960819937 號函應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本次再次併處訴願
人(建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五、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本局處分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未符合都市計畫
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之裁量等云;就訴願人之此點論述,本局所作成本案三次之
行政處分皆依據前點說明,且處分書內皆有敘明違規之時間、地點、標的物等,
不再贅述;另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
裁處。…。」,及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釋示(略以):「…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爰此,本局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於 97 年
3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61585 號函處違規人 6 萬元及訴願人(建物所有
權人)6 萬元罰鍰,應屬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開發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得處其…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
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 10 款規定:「…視聽歌唱
場…。」。
三、查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出租他人經營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小吃店,
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前述時、地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已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係
屬經營視聽歌唱業,有 97 年 2 月 26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有違章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乃依之對使用人苑○○以其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
業而為罰鍰處分。次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位於住宅區之系爭建物,在此之
前,曾分別出租訴外人黃○○、楊○○,該二人分別從事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分別為本府 96 年 3 月 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129300 號函
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 6 萬元,並通知建物所有人即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
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府城開
字第 0960819937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 6 萬元,併罰訴願人 6 萬
元,理由係訴願人未善盡建物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於今再度發現訴
願人出租建物,依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為小吃店,實際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仍
違反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使用,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訴願人未善盡建
物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而予以罰鍰處分。訴願人主張其於使用人場所之使用無
監督之權限與能力,惟訴願人基於建物所有人地位保護產權,不應放任承租人任
意違規使用;況訴願人前曾因使用人違規使用而被罰鍰 6 萬元,當更謹慎要求
承租人使用,是以訴願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又訴願人之系爭處分違規事實摘要
:未依本府 96 年 3 月 1 日以北府城開字第 0960129300 號函、96 年 12
月 11 日北府城開字 0960819937 號函應行事項辦理,擅自提供三重都市計畫住
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並無訴願人所指認定訴願人為場所使用人、違規事實記載
瑕疵等問題。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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