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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20203
旨: 因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202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0、8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21 條
文:  
    訴願人  李○民即○○○兒童遊樂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4 日北經登字
第 0973010794 號函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手經營位於臺北縣○○市○○街○號○樓之○○○兒童遊樂場,於 93 年
6 月 24 日經本府核准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訴願人並領有北縣商甲字第○○○
-○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營業項目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
球等兒童玩具」。嗣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14 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登記為
「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以 94 年 2  月 3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4100201
9 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無法辦理」,並請訴願人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0 條及本府 90 年 4  月 23 日北府城開字第 145266 號公告辦理,
並檢附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39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府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裁字第 350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2 月 27 日北經登字第 0960859241 號函請訴願人檢具營利事
業登記應備書件送件審查,訴願人並於 97 年 1  月 7  日送件。經本府聯合作業中
心各單位審查後,於 97 年 1  月 11 日電話通知應於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
執照、竣工圖、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並於營利事業名稱預查表修正處及申請書為影
本之書件加蓋負責人章,訴願人即於同日補正蓋章事項,惟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竣
工圖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 89 年公布實施,且有關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規定係 8
    5 年始實施,並將遊樂場(按 85 年以前有關遊樂場登記使用,並無所謂 B1 或
    D1  之分類區分)區分為遊樂場(屬 D1 類組)與電子遊戲場(屬 B1 類組)。
    訴願人經營之○○○兒童遊樂場,營業所依 68 變使字 094  號變更使用執照(
    68  年申請變更),所載該建築物第一層變更後用途為「遊樂場」,當時無所謂
    遊樂場與電子遊戲場之區別。故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所適
    用之法律規範自應依據原請領執照時之法規。訴願人更提供多份臺北縣政府所核
    發限制及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代碼化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
    業」之業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均登記為遊樂場之文件,請縣府說明這些業者,
    何以建築物使用執照不用變更為電子遊戲場,即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證原處
    分依據新制定之現行要求提供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顯違背法律不
    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依據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見解,認訴願人將建物用途為遊樂場,惟設立電子遊
    戲場業之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訴願人建物用途非屬電子遊戲場而處分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經經濟部將該處分撤銷,足證原處分之要求強人所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案外人李○英君前於 68 年 11 月 9  日經鈞府核准變更登記於臺北縣○○市
    ○○街○號開設「○○○兒童遊樂場」,登記營業項目為:「木馬、太空珠、直
    升機、賽車、棒球、足球(電動玩具業)」,嗣於 72 年 6  月 13 日向鈞府申
    請,並獲准變更營業項目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
    童玩具」。又於 93 年 6  月 24 日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為訴願人,並領有鈞府
    北縣商甲字第○○○-○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證 1)。嗣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14  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化登記,擬將上揭營業項目
    登記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案經該府審查,以 94 年 2  月 3  日北府
    建登字第 0941002019 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為「無法辦理」,並請訴願人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0 條及鈞府 90 年 4  月 23 日北府
    城開字第 145266 號公告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檢附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
    之使用執照憑辦之實質否准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訴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5 年 5  月 23 日 94 年度訴字第 0339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鈞府不服該項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 12 月 13 日
    96  年度裁字第 03506  號裁定上訴駁回。本局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意旨,以
    96  年 12 月 26 日北經登字第 096085924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
    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依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 12 月 13 日 96 年度裁字第 
    03506 號裁定書意旨重為審查(送達日為 96 年 12 月 28 日),訴願人嗣於 
    97  年 1  月 7  日送件至本局辦理,經  鈞府聯合作業中心各單位審查後,於
    97  年 1  月 11 日電話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竣工
    圖、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續為辦理,並請訴願人於營利事業名稱預查表修正處及
    申請書為影本之書件加蓋負責人章,訴願人雖於同日前來補正部份事項,惟逾期
    仍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本局爰於 97 年 1  月 24 日以北經登
    字第 0973010794 號審查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
二、「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 日
    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6 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 B1 類組,本案訴願人所檢附 68 變使
    字 094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變更後用途為「遊樂場」(D1  類組),與「電
    子遊戲場」(B1  類組)分屬不同類組,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又,查 D1 類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休閒之場所」,為低強度使用,而訴願人申請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係屬 B1 類組
    ,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為高強度使用,因「電子遊戲場業」係為
    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強度增強,危險指標增高,檢討之標
    準亦增多,故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若未依建築法規定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
    使用,將直接影響建築使用型態及公共安全,亦恐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有危害之虞
    。
三、本案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
    件。因訴願人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核屬違反建築法令事項,本局乃依商業
    登記法第 21 條通知原告於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訴願人屆期未為補
    正,被告自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
四、鈞府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 89 年 9  月 7  日訂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
    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
    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證 17 ),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
    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作業流程 9:綜合審查(十一、十
    二號櫃台)】之步驟說明第貳點第二項訂明有補正:通告 5  日內補正,逾期補
    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二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
    上 2  日休假日均以通告 7  日內補正為之,則本局限期 7  日內補正,允屬有
    據。
五、本案訴願人申請變更登記乙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
    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
    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鈞
    府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不同,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用途
    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本局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21 條規
    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訴願人逾期
    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序,本局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8  條之
    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訴願人前於 95 年 8  月 24 日向鈞府另案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已因逾期未
    補正而遭鈞府以 95 年 9  月 29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53041987 號營利事業登記
    審查通知書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經濟部以 96 年 3  月 2
    0 日經訴字第 0960606411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6  年 11 月 15 日 96 年度訴字第 0153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有關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列本縣轄內多家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營業地址,其建築
    物使用執照均登記為遊樂場云云,查鈞府前於 94 年 6  月 23 日以北府建登字
    第 0940410131 號函向經濟部呈報本縣轄內多家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申請歷程
    ,並經經濟部於 95 年 8  月 7  日經訴字第 09506174080  號訴願決定書中敘
    明:「係該等業者於電動玩具逐次解禁後,均曾向原處分機關申准經營各該類別
    之電子遊戲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檢附使用
    執照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經核准設立登記」,其案情與本件不同,訴願人
    尚難比附援引。再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02238  號判決理由亦以
    陳明:「本件原告所與各電子遊戲場業者,前均已依法領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
    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本件原告為電子遊戲場之新設立登記情形有別一節,業據
    被告於 94 年 6  月 23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40410131 號函,說明綦詳,且有
    比對表附第 158  頁可參,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尚嫌乏據。」。
八、訴願人於訴願書援引附件三並訴稱係為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
    所遭受之不利處分,顯與事實不符。經查該附件三係為內政部 94 年 9  月 26 
    日台內訴字第 0941000444 號訴願決定書(證 23) ,其案情與本件不同,訴願
    人據以為有利之認定,實屬無稽。況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 11 月 15 日
    96  年度訴字第 01532  號判決理由業已向訴願人陳明:「至內政部 94 年 9  
    月 26 日台內訴字第 0941000444 號訴願決定書,係指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
    使用類組者,不得逕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規定,裁處罰鍰,與本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其建物使用執照不符合申請時
    建築法相關法規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之規定,係屬二事,
    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非
    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1  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從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1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 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
    項,應一次通知之。」;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3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
    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
    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  條規定:「聯合
    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
    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
    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
    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規費退還。」;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
    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10 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
    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 2  項)。」;本府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辦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再按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6 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
    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 2  項規
    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
    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其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明列「電
    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屬 B1 類組第 2  使用項目。
三、本件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一案,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商
    業登記法第 21 條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7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60859241 號函
    請訴願人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送件審查,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7  日送
    件辦理,經本府各機關聯合作業中心各單位審查後,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11  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用途:電子遊戲
    場)、竣工圖、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並於營利事業名稱預查表修正處及申請書
    為影本之書件加蓋負責人章等續為辦理,此有前開號函、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及
    電話通知記錄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0 條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係屬 B1 類組
    第 2  使用項目,惟訴願人檢附之 68 變使字 094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變更
    後用途為「遊樂場」(D1  類組),與「電子遊戲場」(B1  類組)分屬不同類
    組,訴願人並未依限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用途:電子遊戲場)、竣工圖,
    原處分機關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否
    准訴願人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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