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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920653
旨: 因不續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9206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教師法 第 14、29、31、3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920653
    訴願人  鄭○○
上列訴願人因不續聘事件,不服臺北縣板橋市○○國民小學 95 年 11 月 24 日北莒
國人字第 095000451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臺北縣○○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於 95 年 10 月 17 
日會議,以訴願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不續聘。該校以 95 年 10 月 24 日北莒國人字第 0
950004021 號函請核准不續聘案,經本府以 95 年 11 月 20 日北府教學字第 09507
58384 號函核准。嗣該校以系爭號函通知俟本府核定不續聘後生效。訴願人不服,循
序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並經駁回
申訴、再申訴。訴願人不服,轉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校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校方違反 95 年 4  月教評會決議,只要本人對○○日報記者陳○○提出告訴,
    學校就不再追究。而本人也於 4  月 6  日到法院按鈴遞狀提出妨礙名譽告訴。
    學校出爾反爾,言而無信,一再提及○○日報報導供縣及省申評會錯誤資料,而
    做出不利本人的判決,極為不公平。請傳喚教評委員出席作證及記錄。
二、本人確實從未兼職房屋租賃工作,而家母以本人名義從是套房租賃已有 6  年,
    本人一直不以為意,直到最近一年家母欲結束各地套房投資,但有些部分無法與
    房東或房客達成協議,因契約上出租人為本人名字,才會對本人來要求協議。本
    人對家母的房客完全不認識,他們都不認識我,也未見過本人,契約書上也非本
    人簽名,本人並沒參與房屋租賃事務。都是家母及家兄在處理,可請家母及家兄
    列席作證。這完全是家母在轉讓回與原房東押金的過程中所產生種種談不攏而產
    生的誤會,絕非本人行為不檢之指控。
三、校方依板橋地方法院簡字第 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簡易庭 95 年度板小字 166
    0 號返還押租金乙案,佐證本人從事租賃兼職。因契約書上出租人是本人名字掛
    名,本人須受法院傳喚而出庭。房東兒子住在加蓋的頂樓,沒有水電而接用 5  
    樓(家族租用)之水電,卻突然搬走,積欠 3  萬多元(2 年水電費),大哥因
    而決定將其加蓋部分也一並出租,作為積欠水電費之補償,卻被控以竊佔。因契
    約書上的出租人一直用本人名字,因此不得不出庭應訊,而終以罰金結案,坦承
    犯錯,為人說本人沒有認錯勇氣又重複再犯,再犯何案?這根本不是本人犯的錯
    ,何以說是本人行為不檢呢?
四、95  年 9  月督學至本校調查,均認為此乃家族租賃糾紛,而與教學無涉,也已
    簽結結案。
五、94  年 11 月前校長林○風叫我到校長室,說○○國小校長打電話給他,要我家
    族不要經營○○路○-○ 號之套房,否則將送教評會處理,不予續聘。我沒答應
    林校長的威脅恐嚇,因那是家族投資 40 萬的心血,合理經營的雅套房租賃,林
    校長竟利用上司職務之便以公濟私(不賣校長面子要求),對我威脅恐嚇,對本
    人成見之深,欲去之而後快。
六、教務主任王主任在 96 年 5  月 4  日開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時,提供錯誤資料說
    「鄭老師只記得星期五下午第一節有課,星期一才回國」,誤導評議委員的判斷
    ,誤以為本人上班時間出國,隔三天去函糾正也來不及,因表決已定案。第一次
    表決平手,再表決時相差一票。
七、陳會長○○在校方壓力下,否認在電話中說的話「校教評會時,在林校長主持下
    都是舉手公開表決」。在同一人事主任督導下,難保證陳校長不是依例實行(無
    知下)。請傳喚林○風校長、陳○○會長、人事助理姚○○小姐、教務主任王主
    任出席對質。
八、申訴人只因掛名房屋租賃工作,此不是不檢不良行為。家族工作並無實際從事租
    賃行為。而行為不檢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極易受有權者個人成見左右。此一有
    權人林校長○○在○○國小任內已經因罵人○○○○黨,一審時被判罰鍰十多萬
    元。如果不是林校長成見移送教評會,也不會有後續 95 年度教評會的表決。林
    校長很明顯犯了恐嚇(利用上司)、毀謗與瀆職之罪,只要本人未答應其無理之
    要求及威脅。
九、教評會於 95 年 5  月 8  日之調查報告,未經本人及家母列席求證,完全依單
    方報告完成,極不公平。家母到校時卻受學校拒絕、辱罵的對待,情何以堪?
十、依○○日報 2007 年 6  月 22 日報導竊佔非負面評語的判決,怎可說明本人行
    為不檢?法規定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始得不續聘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鄭師係 94 學年度由臺北縣○○國小介聘至本校,自 94 年 9  月開學後,陸續
    接獲民眾、議員辦公室、教育局等電話、存證信函及公文指控鄭師積欠房東房租
    及扣押房客押金。本校除通知其儘速處理,另告知對方此為鄭師校外個人行為,
    希望雙方能在校外處理,不影響鄭師教學工作,學校也就鄭師上班、教學情況督
    促鄭師。鄭師初期均否認參與房屋租賃,指稱為家人所為。本校當時以為此乃鄭
    師個人在外行為,與教學無涉,且因其切結所有指控均與其本人無關,暫信其所
    言。事況越發嚴重,95  年 2  月起,陸續有民眾到校要求其出面解決糾紛、鄭
    師房東王○三先生與縣議員高○○之助理到校與其發生拉扯事件、95  年 3  月 
    15  日○○日報記者電詢鄭師房屋租賃糾紛,本校先於 3  月 16 日在校長室召
    開鄭○○老師輔導會談,鄭師一再表明完全沒有參予房屋租賃,完全是媽媽和哥
    哥處理,同時簽下切結:「所有外界指控(租賃問題)皆與本人無關,本人完全
    未參與,特立此書證明,如有不實,願接受不適任教師論處,個人絕無異議。」
    ,95  年 3  月 23 日○○日報以「惡師當二房東,訛詐押金」為標題,指稱「
    ○○國小鄭○○訛詐房客押金近五萬元,實在可惡至極」刊登相關新聞。95  年 
    5 月 5  日,一群校外人士至校門口等待鄭師解決問題,並發生肢體衝突,隨後
    雖有警察到場處理,惟造成學校校務運作困擾與師生安全威脅。本校認為已非單
    純房屋租賃糾紛,乃於 95 年 5  月 8  日召開教評會同時請教師成績考核會委
    員參與了解,會中決議組成七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先後召開多次會議
    ,並邀請糾紛事件者至校說明,經由兩造陳述以及文件審查,於 95 年 5  月 2
    9 日提出書面報告,於 95 年 6  月 2  日通知鄭師,最後提交調查報告送請教
    評會審議。
二、本校教評會為審議調查報告內容,先後於 95 年 5  月 30 日、6 月 9  日、6
    月 16 日召開會議,其後 2  次並邀請鄭師列席說明,並於 95 年 6  月 16 日
    會議決議不續聘,因縣府認為該次教評會會議決議程序有瑕疵,建議重新召開,
    本校乃於 95 年 7  月 4  日重新召開教評會,決議仍維持不續聘。而本校於報
    府核定期間,因發現鄭師另涉刑事案件,乃函請法院查證,經回覆該案被告確係
    鄭師,案由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經判處拘役 50 日確定,爰函請縣府就原不續
    聘案不予核備,嗣本校重新召開教評會討論審議後另案陳報。本校教評會於 95 
    年 10 月 17 日再次召開會議,鄭師並列席說明,當次出席委員有 17 位(委員
    人數共 19 人),以 14 票同意不續聘,乃以 95 年 10 月 24 日北莒國人字第
    0950004021  號函報縣府核准,同時書面附理由通知鄭師。
三、本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
    鄭師,乃指其藉教師名義長期從事房屋租賃,衍生竊佔房東房屋、扣押房客押租
    金,造成校外人到校找鄭師,在學校各門口堵人,語出威脅,或電話騷擾校方,
    嚴重干擾校務正常運作,並影響師生安全。而校外人士與鄭師在校內發生肢體衝
    突及毀損財物,除造成師生安全威脅與恐慌外,並帶給學生負面教育,使學校校
    育與教師形象受損,經學校長期勸導無效。其行為舉止對學生無異是最不良之示
    範,將誤導學生以為凡事可以不用實事求是、腳踏實地之錯誤價值觀,嚴重影響
    學生人格發展,也是對師道之重大斲喪。鄭師聲稱其個人未實際參與房屋租賃情
    勢,然據本校調查報告意見及法院裁判書所述,鄭師確實參與其事。其行為造成
    他人生活困境、心理傷害、校園不安、學生價值觀誤導、受教權益影響,以及校
    譽與教師形象受損,本校教評會衡量上開具體事證決議依教師法規定不續聘鄭師
    ,並無不當。
四、訴願人指稱向本校前教師會會長陳○○老師求證,本校開教評會時,在林校長主
    持下都是舉手公開表決,在同一人事主任督導下,難保證陳校長不是依例實行。
    以上指控實有謬誤,並經陳○○老師駁斥與事實不符。且本校教評會 95 年 10 
    月 17 日會議決議不續聘過程有錄音存證,會議紀錄並經全體出席委員簽名確認
    ,足證當次會議之決議確實採用無記名秘密投票,並非舉手表決。
五、以下相關證據顯示訴願人實際兼職房屋租賃之事,至為明確:
    1.多份以鄭○○之名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指名鄭○○老師的存證信函、鄭師本
      身也承認房東王○三之租賃契約由其簽訂(95  年 7  月 4  日教評會)、房
      客兼職員林○雪之薪水都是由鄭師給付(95  年 5  月 24 日調查會)、林○
      雪指出「原本租鄭師房屋,後來鄭師委託他代收房租,因為鄭師很忙,他在大
      陸開發市場,常常和他通電話時他都在大陸,打電話回來交代事情」(95  年 
      5 月 10 日調查會),經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行文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回覆內容,鄭師從 94 年 8  月 5  日至 95 年 6
      月 2  日,出入境共 36 次,證實房客林○雪所言具有真實性。
    2.鄭師於訴願書所言不認識其母之房客,然房客至學校門口圍堵鄭師,而發生衝
      突。若互不認識何能於本校 200  位左右教職員中,圍堵鄭師?
    3.亦有曾經服務過之台北市○○國小同事,曾親至學校找鄭師,請鄭師還其積欠
      房租。
    4.鄭師於 94 年 8  月超額調入本校以來,針對鄭師積欠房東房租、扣押房客押
      金之指控不斷(具名者至少 16 位),指控人士中彼此並非皆相互熟識,應無
      串通誣陷之虞。
    5.鄭師為已具法律行為之成年人,對於以其名義進行之事,皆推託其母、其兄所
      為,甚至連需簽字蓋章之租賃契約皆稱為其兄代行,完全撇清自身責任。
六、查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係符合各款之一者,即構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非如訴
    願人所言,非要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者,始得做不續聘之處置。又同條
    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該法條使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原措施之學校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判斷餘地。另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
    評會之任務:「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及「處理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皆賦予教評會有審酌教師因違反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可以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之權責。
    從而本校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於查證後書具之調查報告,既經教評會審查認定鄭
    師之行為已構成不續聘要件,且教評會經過多人多次繁複的調查及審查,為求無
    枉無縱復因應新事證之發生重行審議,其過程不可不謂謹慎。
七、據本校了解鄭師於○○國小及○○國小任職期間即有從事房屋租任業務,牟取商
    業利益情事,其成績考核 90 至 92 學年度(任職○○國小)、93  及 94 學年
    度(任職○○國小)均為 4  條 2  款、4 條 3  款。本校經詢問該二校答覆並
    參酌鄭師服務本校狀況,推斷鄭師近年因不當兼職影響其教學、服務、品德生活
    及差假並無不當。且鄭師調任本校後,其兼職衍生相關問題確已影響其教學,對
    學生課業、品德均有不良影響。如一般管理措施可促其積極改善,不過鄭師仍繼
    續從事房屋租賃,甚至引發更多糾紛,本校察覺曾多次請其妥適處理,教育局督
    學也曾到校訪談,教務、訓導、輔導等單位也多次與鄭師會談輔導,鄭師除矢口
    否認外並無具體改進。本校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查證鄭師在外從事房屋租賃,引發多起糾紛,經由教評會依據調
    查報告意見,參酌法院裁判書所載竊佔罪及鄭師陳述,經充分討論後決議依據教
    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
    予以不續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無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八、本校教務主任王○珠於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回答委員問題時,提及「鄭老
    師下午第一節有課」,確實為口誤,事後本校也隨即去函更正,當日鄭師有許多
    說明機會,但未見其當場提出異議。且王主任當日亦客觀陳述因出入境僅有日期
    ,無明確時間紀錄,若鄭師星期五出境,星期一入境不意味必然曠職,顯見王主
    任並無錯誤引導縣評議委員。經本校之前比對鄭師入出境紀錄,發現有多次在週
    四及週二出(入)境,本校據以認定鄭師當次週五及週一未到校,其中未有請假
    紀錄者共 2.5  日,事後鄭師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致列入曠職紀錄。另關於鄭
    師一年內高達 36 次出入境之事,雖調查報告曾提及,但非本校教評會評議鄭師
    不續聘之主要理由。
九、訴願人稱調查報告未經訴願人及其母親列席求證,完全依單方報告完成乙節,說
    明如下:95  年 5  月 5  日糾紛人圍堵於本校正門與南側門,當日中午已發生
    嚴重肢體衝突,調查小組考量若雙方對質,恐當場發生衝突事件,學校非警察機
    關,無強制武力,將難以處理,因此經討論決定先邀請與鄭師糾紛之當事人先做
    說明陳述,同時檢視書面資料,完成初步調查報告;5 月 16 日與鄭師電話確認
    其參與調查小組會議說明時間;5 月 17 日初步調查報告由其簽收,通知單上也
    請其對報告內容做適時說明,同時提醒為協助他釐清事實,可以邀請相關證人協
    助說明,調查小組同時應其要求,給予一週時間就調查內容作準備,於 5  月 2
    4 日再做說明。此於鄭師權益之維護不可謂不週。且調查小組成員來自 3  位教
    師、3 位教師兼行政、1 位家長會成員,組成不偏於一方,亦不可謂不客觀。
十、訴願人指稱 96 年 6  月 22 日○○日報報導「竊佔」並非負面評語。惟訴願人
    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經法院判處拘役 50 日確定,係犯刑
    法第 320  條之竊盜罪。竊佔,難道不是負面評語嗎?
十一、訴願人指陳本校前校長林○風對其有成見及脅迫情事,此屬雙方認知問題無從
      斷定。惟本案不續聘處分係由本校 95 學年度教評會決議,並非林前校長時其
      所作,且教評會委員業經改選,並獨立行使職權,絕非任何人可以操控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
    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
    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
    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33 條所明定。次按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
    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
    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形者,不得聘
    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查本件係○○國小教師評議會決議不續聘,該校並以 95 年 10 月 24 日北莒國
    人字第 0950004021 號函請核准不續聘案,經本府以 95 年 11 月 20 日北府教
    學字第 0950758384 號函核准,該校以系爭號函通知俟本府核定不續聘後生效。
    訴願人循序申訴、再申訴,未獲變更,依首揭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33 條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次查,○○國小所為不續聘案,
    係依首揭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者」事由,並經該教師評議委員會應出席委員 19 名,實際出席 17 名,表決結
    果:不續聘贊成者 14 票,反對者 2  票,決議對訴願人不續聘,而經本府 95 
    年 11 月 20 日北府教學字第 0950758384 號函核准。是以訴願人之不續聘案,
    ○○國小之教評會雖有不續聘之決議,然尚不發生不續聘之法律效果,仍須經本
    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核准,始發生不續聘之效果。是以本案訴
    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24 日北莒國人字第 0950004515 號函提起訴願
    ,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不應受理。惟探求本案當事人真意係對影響其教
    師身分之行政處分不服,應認係對本府 95 年 11 月 20 日北府教學字第 09507
    58384 號函不服,就此部分業已移轉有關機關處理其訴願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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