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 96 年 9 月 20 日北稅莊(一
)字第 09600357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19 日以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莊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查核後,以 96 年 9 月 2
0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6003579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函復訴願人略以:「……
○○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不符上揭規定(註: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請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乙案,歉難照准。同地段○○
○地號核符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地號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還○○段○○
○地號一般用地稅率及○○○地號一般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差額之 91 年至 95 年
地價稅款...」,訴願人對系爭號函就系爭○○○、○○○、○○○地號等 3 筆
土地之核定仍表不服,就否准減免地價稅部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坐落○○市○○段○○○、○○○、○○○、○○○地號等 4 筆土地,申請減
免地價稅,因部分尚有爭議,懇請再行復勘:一、○○段○○○地號:依現況乃為道
路使用,應適用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予免徵地
價稅。二、○○段○○○地號:依現況部分是道路使用,部分是被佔用,所以應依公
平稅法之原則,應分開課徵稅款。三、○○段○○○地號:雖為法定保留地,但也是
無償供公共使用,應適用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 9 條辦理。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就訴願人主張之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核定情形分
別說明如下:
(一)查系爭○○○地號土地核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96 年 9 月 13 日實地勘查,現
況為地面劃設停車格供停放汽機車,並設置路障供社區民眾使用,核無免徵地
價稅之適用,原處分遂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退還
91 年至 95 年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
不合。
(二)系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62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新
莊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此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6 年 8 月 7 日北
縣莊工字第 0960047391 號函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96 年
9 月 13 日實地勘查,系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劃設停車格設置路障供
社區停車使用,部分面積地上為建物,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另系爭○○○
地號土地據鈞府 96 年 9 月 7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598264 號函所載,核
為鈞府所核發 88 使字第 529 號使用執照(85 建字第 1442 號建築執照)
申請範圍內之法定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後段但書之規定,亦無
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綜上所陳,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現況核非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
地;系爭○○○地號土地核屬法定空地,該 3 筆土地均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原核定遂分別按公用設施保留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系爭○○○地號土地核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96 年 9 月 13 日實地勘查,現況為
地面劃設停車格供停放汽機車,並設置路障供社區民眾使用,此有勘查現場照片
數幀附卷足證,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改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退還 91 年至 95 年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
共使用乙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公共使用之土地,
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既設置有路障供社區
民眾停車使用即非屬不限定特定人均可使用,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適
用,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三、系爭○○○地號土地係於 62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編定為「
住宅區」,此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6 年 8 月 7 日北縣莊工字第 096004739
1 號函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96 年 9 月 13 日實地勘查,
系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劃設停車格設置路障供社區停車使用,部分面積
地上為建物,此有勘查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故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四、系爭○○○地號土地亦係於 62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編定為
「住宅區」,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6 年 8 月 7 日北縣莊工字第 096004739
1 號函附卷可稽。依本府 96 年 9 月 7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598264 號函所
載,核為本府所核發 88 使字第 529 號使用執照(85 建字第 1442 號建築執
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後段但書之規定,亦
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現況核非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
地;系爭○○○地號土地核屬法定保留地,該 3 筆土地均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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