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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807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807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880733  號
    訴願人  李○○
    代理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26
84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1.8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
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原設籍人林○○(即訴願人之配偶)於 93 年 12 月 30 日遷出戶
籍後,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再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遂於 96 年 5  月 8  日以北
稅中一字第 096001436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核定補徵 94 年、95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之差額各年度新臺幣(下同)1 萬 404  元,合計 2  萬 808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配偶林○○原設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後於 93 年 12 月 30 日遷出,訴
願人及配偶並非稅法專業人員,斷無可能知道自用住宅用地之相關權利義務。身為專
業稅法人員,並未於核課 94 年度地價稅時予以更正,95 年度亦然,直到 96 年 5 
月 8  日才函知訴願人,自是令人難以誠服,請求免繳 94 年及 95 年之地價稅差額
。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惟查原設籍於系爭土地之訴願人配偶林○○於 93 年 12 月 30 日遷出
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渠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再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
處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9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核課期間
內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4  年、95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之差額各 1  萬 404  元,合計 2  萬 808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2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
    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1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
    明釋。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原設籍於系爭土地之訴願人配偶林○○於 93 年 12 月 3
    0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再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94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
    4 年、95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各 1  萬 4
    04  元,共計 2  萬 808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林○○原設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後於 93 年 12 月 3
    0 日遷出,訴願人及配偶並非稅法專業人員,斷無可能知道自用住宅用地之相關
    權利義務。身為專業稅法人員,並未於核課 94 年度地價稅時予以更正,95  年
    度亦然,直到 96 年 5  月 8  日才函知訴願人,自是令人難以誠服云云。按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
    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地
    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
    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於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等規定公告週知,是本件訴願人於其配偶林○○ 93 年 12 月 30 日遷
    出戶籍後,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既已消滅,依法訴願人即負有
    協力申報之義務;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同法條
    第 2  項亦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於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系
    爭土地 94 年、95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各
    1 萬 404  元,共計 2  萬 808  元,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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