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庭
黃陳○○
鄭○炫
鄭○毓
黃○欣
黃○玉
廖○○
代理人 陳○聰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6 年 10 月 3 日北
稅莊(一)字第 09600380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 96 年 3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報移轉坐落本縣○○
鄉○○○段○○○小段○地號等 14 筆土地予案外人楊○文先生,其中申報移轉之○
○鄉○○○段○○○小段○○、○○及○○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3 筆土地
),訴願人等並檢附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96 年 1 月 16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60001
117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96 年 2 月 13 日(96)北縣泰鄉建一字第 00
244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承諾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分別按土地稅
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屬農業區部分)及一般用地稅率(屬行水區部分)課徵
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算系爭 3 筆土地屬行水區部分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339 萬 6,290 元,且訴願人等業於 96
年 4 月 23 日繳清稅款,惟訴願人等旋於 96 年 9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莊分處申請系爭 3 筆土地屬行水區部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其等認該等土地既經政府闢設為防洪堤防及河濱公園供公共使用
,依土地法第 90 條及第 93 條規定,本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並保留徵收,此屬
政府之權責範圍,非訴願人所得置喙,是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自無以非農業使
用為由而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339 萬 6,290 元,案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審查後以訴願人等已逾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補行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間,且系爭 3 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遂以 96 年 10 月 3 日
北稅莊(一)字第 096003807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坐落台北縣○○鄉○○○段○○○小段○○地號、地目田、面積 810 平方
公尺,同所○○地號、地目田、面積 567 平方公尺,同所○○地號、地目田、
面積 1,090 平方公尺,原土地所有權人鄭○炫、鄭○毓、黃○欣、黃○玉、廖
○祥、陳○庭、黃陳○○將上開地號田地之應有部分,已於 96 年 4 月間,辦
理移轉登記予自然人楊○○,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申請人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聲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原處分機關則以台北縣泰山鄉公所 96 年 2 月 13 日(96)北
縣泰鄉建一字第 00244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旨揭地號土地為泰山鄉都
市計畫所劃設農業區部分行水區,仍應屬農業用地,但經原處分機關及泰山鄉公
所於實地勘查,則以上開田地目之土地,為因應防洪由台北縣政府在民國 68 年
間興建防洪設施(含堤防),其餘在防洪堤防外之土地亦於 91 年間經台北縣政
府闢建為河濱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全部均供公共設施使用在案。致不符農業使
用認定基準,損及當事人權益,業經鈞府 96 年 1 月 25 日發文北府農牧字第
0950903182 號函覆在案。惟依土地法第 90 條之規定:「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
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劃法預為規定之」,又「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
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 93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三筆田地目之土地為農業區部分
行水區,惟鈞府尚未徵收亦未給付任何使用代價,但已闢設為防洪堤防及河濱公
園綠地,全部土地均供公共設施使用,有照片三張可按。土地所有權人及佃農等
不但多年無法占用使用上揭土地耕作,損失不貲,於今辦理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
人楊豐文時,又遭原處分機關及泰山鄉公所以上開三筆田地目,以非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為由拒絕發給農地農用證明書,仍課予土地增值稅款高達共 339 萬
6,290 元之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21 紙可按。寧得謂公平?
二、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在於漲價歸公,防止所有權人不勞而獲,上揭三筆田地目
,泰山都市計畫所劃設為農業區部分行水區,既仍為農業用地,復早經鈞府闢建
為防洪之堤防及河濱公園供公共設施使用,不能實際作農業使用,此係非可規責
於訴願人之事由,而鈞府又尚未徵收亦未給付任何使用代價,基於政府施政一體
之原則,依土地法第 90 條及第 93 條之規定,本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並
保留徵收之,此屬政府本身施政之權責範圍,非訴願人所得置喙。因此依土地稅
法第 39 條之 2 之規定,自無以拒絕發給農地農用證明書而以非農地使用為由
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之餘地,以免有失公平。
三、為此爰檢具上開相關之證件,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覆賜准免課土地增值稅,並聲
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共 339 萬 6,290 元整,以維法益及課稅之公平
,惟原處分機關徒執訴願人已逾繳納期間屆滿日,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置政府施政本即一體並拖延 28 年之久(自 68 年興建防洪設施以迄 96 年
申辦土地農地農用免徵土增稅),怠於將上揭供公共使用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
為規定之,所應依法行政之不當諉責不利益於訴願人,損及訴願人之權益於不顧
,自非允適。
四、為此提起訴願,陳請鈞府鑒核,賜准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以期平允,而昭折服。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系爭 3 筆土地訴願人等於 96 年 3 月 30 日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
處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時,就行水區部分並未註明農業用地字樣,且承
諾書亦載明行水區部分請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 3 筆土地行水區
部分因申報時未註明農業用地字樣,倘於申報後想改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應於繳納
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惟查系爭 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係自
96 年 4 月 21 日起至 96 年 5 月 20 日止,從而訴願人自應於該繳納期間屆滿
即 96 年 5 月 2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惟訴願人迨至 96 年 9 月 26 日始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規定,因逾期始提出自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查訴願人等於 96 年 9 月 2
6 日申請時亦未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附農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又系爭 3 筆土地屬行水區部分無法取
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亦為訴願人等所不爭,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
法否准訴願人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
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
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
第 2 項前段、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
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 57 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5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 3 筆土地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30 日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莊分處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時,就行水區部分並未註明農業用地字
樣,且承諾書亦載明行水區部分請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系爭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承諾書各 3 紙附卷可稽,是系爭 3 筆土地行
水區部分,因申報時未註明農業用地字樣,倘於申報後想改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查系爭 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所載之繳納期間係自 96 年 4 月 21 日起至 96 年 5 月 20 日止,訴願人自
應於該繳納期間屆滿即 96 年 5 月 2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提出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9 月 26 日始提出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因逾期始提出自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且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6 日申請時亦未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又系爭 3 筆土地屬行水區部分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法否准訴願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
請,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 3 筆土地屬行水區部分全部均供公共設施使用,依土地法第 9
0 條及第 93 條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並保留徵收之,得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系爭 3 筆土地依臺北縣泰山鄉
公所 96 年 2 月 13 日(96)北縣泰鄉建一字第 00244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所載,為泰山都市計畫所劃設農業區部分行水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
該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為憑,該等土地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
9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莊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經核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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