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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8054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805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32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85
61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訴願人持分均為 15 分之 1,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定課徵 95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 萬 7,879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述本區土地係鋪設水泥地並興建鐵皮屋及堆置物品使用,似乎百分
    之百覆蓋使用,故才以地號為起徵地價稅,而未依實際使用情形課稅,但經測水
    泥地部分約占全區 3  分之 1,但大部分為區內道路在使用,鐵皮屋部分約占 1
    0 分之 1,另堆置物也在一定面積內,其餘空曠閒置未用。
二、本區預期政府都市計畫啟動,儘可能均保持低度使用,並提供附近幾十戶人家的
    道路進出使用,又本區面積較大,使用狀況也較鬆散,望稅捐單位課稅應以現況
    鐵皮屋或堆置品之實際面積徵收地價稅而非以地號為荷。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地號土地核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雖編定為「農業區」,惟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店分處於 95 年 12 月 12 日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現況為搭蓋鐵皮屋
    、水泥空地及土堆(有挖土機)等,已未作農業使用,再據農林航空測量所 94 
    年 11 月 2  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地上已舖蓋水泥及有建築物存在,94  年顯
    亦未作農業使用,此有勘查紀錄表、照片、航照圖等附卷足證,核已不符合課徵
    田賦之要件,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5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系爭○○地號土地亦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亦編定為「農業區」,宗地面積 12,
    669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面積 844.6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會
    同地政機關分別於 94 年 12 月 23 日及 95 年 12 月 12 日至現場勘查,其使
    用情形皆為「部分供巷道使用、部分種植花卉蔬菜、餘為水泥地、鐵皮屋、放置
    雜物之沙石地及土坡」,再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96 年 1  月 3  日北縣店
    測字第 0960000002 號函送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該種植花卉蔬菜之
    面積計 420  平方公尺,仍准課徵田賦,另為巷道使用之面積計 976  平方公尺
    則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  萬 1,273  平方公尺既為水泥地、鐵皮屋等使
    用,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是原核定以訴願人之持分核算其持分面積 28 平方公
    尺應課徵田賦,65.07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餘 751.53 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
    面積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系爭○○○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 94 年 12 月 23 日及 95 年 12 月 12 日二度
    至現場勘查,現況均為「鐵皮屋」,已全部未作農業使用,此有會勘紀綠表、照
    片附卷足證,核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原核定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要無違誤。
四、綜上所陳,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2 條
    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都市土地,除符合上開規定外,並以
    實際作農業使用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核定其 95 年地價稅 1  萬 7,879  元,訴願人不服,茲就系爭 3  筆
    土地原核課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地號土地核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雖編定為「農業區」,惟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5 年 12 月 12 日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現況為搭蓋鐵
      皮屋、水泥空地及土堆(有挖土機)等,已未作農業使用,再據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 94 年 11 月 2  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地上已舖蓋水泥及有建築物
      存在,94  年顯亦未作農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5 年 12 月
      12  日勘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數幀、航照圖等附卷足證,核已不符合課徵田
      賦之要件,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5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系爭○○地號土地亦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亦編定為「農業區」,宗地面積 1
      2,669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面積 844.6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
      處會同地政機關分別於 94 年 12 月 23 日及 95 年 12 月 12 日至現場勘查
      ,其使用情形皆為「部分供巷道使用、部分種植花卉蔬菜、餘為水泥地、鐵皮
      屋、放置雜物之沙石地及土坡」,再據本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96 年 1  月 3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60000002 號函送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該種
      植花卉蔬菜之面積計 420  平方公尺,仍准課徵田賦,另為巷道使用之面積計 
      976 平方公尺則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  萬 1,273  平方公尺既為水泥
      地、鐵皮屋等使用,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是原核定以訴願人之持分核算其持
      分面積 28 平方公尺應課徵田賦,65.07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餘 751.53 平
      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系爭○○○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店分處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 94 年 12 月 23 日及 95 年 12 月 12 日
      至現場勘查,現況均為「鐵皮屋」,已全部未作農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新
      店分處 94 年 12 月 23 日暨 95 年 12 月 12 日勘查紀綠、現場勘查照片數
      幀等附卷足證,核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原核定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要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預期政府都市計畫啟動,儘可能保持低度使用,並提供附近幾
    十戶人家的道路進出使用,又本區面積較大使用情況也較鬆散,應以現況鐵皮屋
    或堆置品之實際面積徵收地價稅云云,經查關於供道路使用部分,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店分處業依本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96 年 1  月 3  日北縣店測字第 0960000
    002 號函送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為 976  平方公尺,原核定
    遂以訴願人之持分面積 65.07  平方公尺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在案;另訴願人主
    張系爭土地經測水泥地部分約占全區 3  分之 1,但大部分為區內道路使用,鐵
    皮屋部分約占 10 分之 1,另堆置物也在一定面積內,其餘空曠閒置未使用云云
    ,惟依本府農業局 96 年 8  月 10 日北農牧字第 0960488027 號函:「主旨:
    有關本縣○○市○○路○○號(位於○○市○○段○○小段○○、○○、○○,
    農業區)從事運輸土方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經本局於 96 年 7  月 2
    0 日會勘,旨揭地號土地(即本案系爭 3  筆土地)上為○○工程有限公司作砂
    石場使用(無合法申請文件),地面鋪設水泥及有房間一間,非作農業使用……
    」,此有該號函及 96 年 7  月 20 日本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附卷可稽,且查本府農業局之會勘結果與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4、95 年 2
    次現場勘查情形大致相符,從而系爭 3  筆土地既供砂石場使用,則訴願人指有
    閒置未使用之情形,尚難採憑,又本件系爭 3  筆土地既未辦理合併,則該等土
    地之課稅情形即應以各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認定,再者原核課情形即依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會同本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之各地號實際使用情
    形按面積核實認定,從而系爭 3  筆土地既已如訴願人所述以實際使用情形徵收
    地價稅,惟訴願人誤以為原處分機關僅以地號徵收地價稅,顯屬誤解。綜上所述
    ,系爭 3  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
    定,原核定自 95 年起改課地價稅,且核定該年度地價稅為 1  萬 7,879  元,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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