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功
林○嬋
林○瑩等 3 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29
78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被繼承人童○○君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6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 94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1 萬 3,248 元在案,惟童君不服,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復查,案經審核後,原處分機關遂以童君為行政處分之主體,於 96 年 3 月 8
日以北稅法字第 0960029782 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其復查申請。茲因被
繼承人童君於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前,即先於 96 年 3 月 2 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
下:1.自然人。」民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是自
然人於死亡時起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無法作為行政爭訟之主體而提
起救濟;次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
第 7 款、第 11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必須以適法、適當的客體為對象,凡對於不能作為行政客
體的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的不適格。而因其對象不具備適當的要
件,故不能有效成立。且即使在形式上成立,亦將因其內容具有瑕疵,而無從實
現。」改制前行政法院 83 年判字第 1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依被繼承人童○○之戶籍謄本所載,童君係於 96 年 3 月 2 日死亡,
是系爭處分由其女兒林○嬋於 96 年 3 月 20 日簽收送達時,童君已無權利能
力,亦即無當事人能力自明,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既係以已
喪失權利能力之人作為處分之相對人,而在外觀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已欠缺行政處分之要件,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
不生效力,按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應由處分機關依職權,或依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確認其無效,是本件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業已就繼承人林○功、林○嬋、林○瑩等 3 人所提出之承受復
查程序之申請,以繼承人 3 人為相對人續行復查程序,現正辦理中,嗣作成復
查決定並送達後,倘訴願人仍有不服,自得以該復查決定為訴願標的,另案提起
訴願,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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