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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8025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802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9 條
文:  
    訴願人  學○○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30
37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係於 63 年 1  月 21 日登記取得坐落本縣○○市○○段○○及○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各 1/3,下稱系爭土地),原應自 63 年起向訴願人等 2
人核課系爭 2  筆土地持分面積之地價稅,惟因稅籍資料漏未釐正,致系爭 2  筆土
地之地價稅漏未核課,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5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有漏未核
課之情形,遂按一般用地稅率分別向訴願人等 2  人發單補徵系爭土地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嗣訴願人等 2  人於接獲補徵稅單後,於 95 年 2  月 6  日具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主張系爭 2  筆土地係屬人行步道而申請更正,案據新莊市
公所函復檢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段○○及○○地號使用分區為「
人行步道」,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95 年 5  月 1  
日派員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 2  筆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 2  筆土
地均係圍起來供停車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再以 95 年 6  月 27 日
北稅莊(一)字第 0950021639 號函函復訴願人等 2  人,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應改按千分之 6  稅率核課,並分別更正補徵 90 年至 9
4 年地價稅額為每人每年各新臺幣(下同)3,46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土地自承購 30 多年來,因當地淹水、積水約 1  公尺不能種田,道路全
    部未開,後來有都市計畫而無細部計畫,後因地政處多設 4  公尺人行步道,周
    圍土地均空。近來周圍建築申請土地而給潤泰與部分承包,而留出人行步道,且
    該人行步道,道路瀝青、公共排水溝,多訴願人花錢施作,政府半毛錢都無補助
    且亦無徵收道路用地。
二、如今竟然供公眾使用道路,因公眾(週邊房屋)僅施作 1  條鐵鏈而做停車,而
    補開徵 90 至 94、95 年地價稅,且新莊分處誰在停車很清楚,稅捐處竟稱訴願
    人在使用,實在太冤枉。
三、訴願人戶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1  樓至 4  樓,訴願人第 4  個
    兒子亦在此地址,可派人勘查。訴願人夫妻無車且分別為 79、75 歲,眼睛已青
    光眼、白內障,神經筋已乾,根本無法駕駛車子,竟然稅捐處懷疑使用,況且申
    請給○○合建之,台北○○大廈還有車位 30 位以上,所述完全屬實。
四、給公眾使用,申請人亦無公權力使用,雖行有關機關縣政府工務局拆除水泥牆無
    回文,新莊分局拆除鐵鏈,交通局刷紅線禁止停車,消防局均無效果。
五、如此向訴願人課地價稅太不合理,請貴會主持公道。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系爭 2  筆土地係 62 年 1  月 20 日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人行步道」,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5 年 6  月 22 日北縣
莊工字第 0950036259 號函所檢送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又系爭
2 筆土地分別設有水泥圍牆、鐵鏈圍起供停車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派
員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95 年 5  月 1  日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22 張
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供為停車使用,並
不符土地稅法第 19 條所規定之「未作任何使用」之要件,是本案原核定依土地稅法
第 19 條規定,按千分之 6  稅率計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
願人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額為每人每年各 3,461  元,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9 條定有明文。是以,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有二:(1)未作任何使用;(2)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缺一不可,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 2  筆土地係 62 年 1  月 20 日本縣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人行步道」,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5 年 6  
    月 22 日北縣莊工字第 0950036259 號函所檢送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又系爭 2  筆土地分別設有水泥圍牆、鐵鏈
    圍起供停車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派員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95 
    年 5  月 1  日現場勘查之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22 幀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
    雖屬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供為停車使用,並不符前揭土地稅法所
    規定之「未作任何使用」之要件,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仍應按千分之 6  
    稅率計徵地價稅。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土地分別設有水泥圍牆、鐵鏈圍起供停車
    使用,因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係他人所設所使用與其無關,自不應課稅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供作停車使用之情形究係他人所使用,抑或訴願人所使用,並非
    本件原處分所應審究,核其現況既如前述不符合「未作任何使用」之狀態,自無
    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 95 年 6  月 27 日北稅莊(一
    )字第 0950021639 號函函復訴願人等 2  人,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應改按千分之 6  稅率核課,並分別更正補徵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額為每人每年各 3,461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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