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減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6 年 3 月 9 日北
稅莊(一)字第 09600078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其他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應免徵
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搭建鐵皮建物並
供作停車使用,並不符土地稅法第 19 條所定「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以 96 年 3 月 9 日北稅莊(一
)字第 096000786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經勘查:現場搭建鐵皮建物並供作停車使用,惟該建物非本人搭建及使用,應以使用
者付費原則之精神向占有人課徵地價稅,不能因本人為所有權人,就該照單全收。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系爭土地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此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6 年 3 月 6 日北縣莊工字第 0960014617 號函
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現場搭建鐵皮建物並供作停車使用,此有本處新莊分處派員勘
查之現場照片 7 張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惟搭建鐵皮建物並供為停車使用,並不符土地稅法所規定之「未作任何使用」之要件
,是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仍應按千分之 6 稅率計徵地價稅,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9 條定有明文。是以,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有二:(1) 未作任何使用;(2)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缺一不可,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本縣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6 年 3 月 6 日北縣莊工字第 096
0014617 號函影本附卷為憑。又系爭土地現場搭建鐵皮建物並供作停車使用,此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派員勘查之現場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
雖屬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搭建鐵皮建物並供為停車使用,並不符
前揭土地稅法所規定之「未作任何使用」之要件,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仍
應按千分之 6 稅率計徵地價稅。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土地現場搭鐵皮建物並供
停車使用,並非渠所搭建及使用,應向占有人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搭
建鐵皮建物並供作停車使用之情形究係他人所搭建及使用,抑或訴願人所搭建及
使用,並非本件原處分所應審究,核其現況既如前述不符合「未作任何使用」之
狀態,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其免徵
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向占有人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依土地稅法第 4 條
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相關占有人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另案提
出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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