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96 年 1 月 16 日北稅中
一字第 09600016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本縣○○市○○路○巷○○號○樓、土地持分面積:29.56 平分公尺),
原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辦理 96 年地價
稅特別稅率用地清查作業時,查獲系爭土地自 95 年 11 月起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使用,遂以 96 年 1 月 1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01695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函知訴願人,應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事業有限公司 95 年 11 月從未在○○市○○路○巷○○號○樓營業,該公司
負責人楊○○先生已離家 3 年多未與家人聯絡,目前亦無法聯絡上,特以此訴願書
告知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惟經該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市○○路○巷○○號○樓)
自 95 年 11 月起即供「國懋事業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財政部函釋核定自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即 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法並
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4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
、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
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該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縣
○○市○○路○巷○○號○樓)自 95 年 11 月起即供「○○事業有限公司」設
籍營業使用,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營業稅檔查詢紀錄等
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訴願人雖主張○○
事業有限公司 95 年 11 月從未在○○市○○路○巷○○號○樓營業,該公司負
責人楊泰國先生已離家 3 年多未與家人聯絡云云,惟查本件依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營業稅檔查詢紀錄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市○○路○巷○○號○樓)確自 95 年 11 月 21 日起即供「○○事業
有限公司」設籍營業,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訴願人主張○○公司負責
人離家 3 年多未與家人聯繫一節,與該公司是否於系爭房屋營業並無關聯,訴
願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俾使原處分機關足資認定該土地未供營業使用,是其所訴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核定自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即 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另系爭土地雖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自 96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惟如已恢復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自可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9
6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6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申請,如符合規定,申請之當年度即可開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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