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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60609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606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28-2、31、39 條
文:  
    訴願人  蔡○來
    訴願人  蔡○翔
    訴願人  蔡○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6
010380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蔡○來於 96 年 4  月 11 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乙
筆(下稱系爭土地)予蔡○德、蔡○○卿、蔡○裕、陳○○(持分各 12 分之 2),
復於同年月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訴願人蔡○翔、蔡○勝及其配偶蔡○(持分各 12 分
之 1、12  分之 1、12  分之 2),並於同年月 12 日檢附本府辦理第 17 期新莊市
頭前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其中移轉予
訴願人蔡○來之配偶蔡○部分(持分 12 分之 2)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
,因夫妻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移轉部分則按一般案件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
新莊分處審核後,除移轉予訴願人蔡○來之配偶蔡○部分(持分 12 分之 2)准予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不課徵證明書外,其餘買賣移轉部分(持分 12 分之 8)以
訴願人蔡○來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76 萬 8,262
元,贈與移轉部分(持分各 12 分之 1),則以訴願人蔡○翔、蔡○勝(即受贈人)
2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各 22 萬 1,033  元,訴願人蔡○來等 3 
人業於同年月 30 日繳納完畢,並向地政機關完成移轉登記在案。惟訴願人蔡○來等
3 人不服,並主張系爭土地持分 12 分之 10 之土地增值稅,應可用全部重劃費用予
以抵繳,並請退還訴願人蔡○來等 3  人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訴願人蔡○來等 3  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蔡○來等 3  人主張土地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持分
12  分之 10 之土地增值稅可用全部重劃費用抵繳過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請退還
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重劃費用仍為一筆改良土地的價金,是所有權人的財產,
且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重劃費用也只能扣繳一次。在法律上並未規定重劃費用不可全部
扣抵,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70 年 5  月 13 日台財稅 33814  號函限制人民財產權
的處分權利……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蔡○來於 96 年 4  月 11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各 1
2 分之 2  予蔡○德、蔡○○卿、蔡○裕、陳○○,復於同年月日訂約贈與系爭土地
持分各 12 分之 1、12  分之 1、12  分之 2  與訴願人蔡○翔、蔡○勝及渠配偶蔡
林?,總計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全部,並於同年月 12 日檢附「臺北縣政府辦理第 17 
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乙份向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申報移轉現
值,其中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12 分之 2  予蔡○部分,訴願人蔡○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申請夫妻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移轉持分共 12 分之 10 予
蔡○德等 6  人則按一般案件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審核後,基於改良土地
之改良費用「應分攤於整筆土地面積上,納稅義務人不得自由主張遞移或集中轉移至
某一部分土地之移轉而扣除漲價總數額」之性質,遂據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所載訴
願人蔡○來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土地重劃費用 2,985  萬 8,916  元,按訴願人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予蔡○德、蔡○○卿、蔡○裕、陳○○、蔡○翔、蔡○勝、蔡○等 7
人之持分比例,分別計算出移轉與上揭 7  人各自得減除之重劃費用金額為 497  萬
6,486 元、497 萬 6,486  元、497 萬 6,486  元、497 萬 6,486  元、248 萬 8,2
43  元、248 萬 8,243  元、497 萬 6,486  元。惟因訴願人蔡○來移轉系爭土地持
分 12 分之 2  予其配偶蔡○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審核准予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並核發不課徵證明書,是該持分部分應減除之重劃費用 497  萬 6,486  元將留
待蔡○再移轉於第三人,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再予以減除,從而,本案其餘持分
12  分之 10 之移轉,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減除上揭分算之重劃費用總額 2,488  萬
2,430 元後,核定訴願人蔡○來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總計 176  萬 8,262  元,及訴願
人蔡○翔、蔡○勝 2  人各應納土地增值稅 22 萬 1,033  元,揆諸前揭土地稅法令
之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 3  人主張系爭土地持分 12 分之 10 之
移轉,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應可用全部重劃費用予以抵繳,並
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乙節,顯係對土地重劃費用之性質及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有所
誤解,所訴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
    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
    ,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 3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
    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 39 條第 4  項之減徵規定。……」、「土地
    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
    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1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
    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2 、土地
    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
    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
    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70 年 5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3814  號函釋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僅將已改良之土地部分移轉,其已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應按改良土地總面積平
    均分攤,再依實際移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自該移轉部分土地之漲價總數額中
    扣除。惟因同一筆(同一地號)土地,雖僅作部分之改良,其土地之增值,應及
    於整筆土地,故其改良費用,自應分攤於整筆土地面積,倘土地整筆移轉時,則
    其改良費自漲價中一次扣除,殆無疑義;若土地僅係部分移轉時,則其改良費自
    應按整筆土地面積平均分攤,再依實際移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自該移轉部分
    土地之漲價總額中扣除,始屬公允,合先敘明。
三、本案訴願人蔡○來於 96 年 4  月 11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蔡○德、蔡○○卿、蔡
    ○裕、陳○○(持分各 12 分之 2),復於同年月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訴願人蔡○
    翔、蔡○勝及其配偶蔡○(持分各 12 分之 1、12  分之 1、12  分之 2),
    總計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全部,並於同年月 12 日檢附臺北縣政府辦理第 17 期新
    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其
    中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12 分之 2  予蔡○部分,訴願人蔡○來依土地稅法第 2
    8 條之 2  規定申請夫妻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移轉持分共 12 分之 10 
    予蔡○德等 6  人則按一般案件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依前揭土地稅法
    及財政部 70 年 5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3814  號函釋之規定,按訴願人申報移
    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分別計算出各土地持分得減除之重劃費用金額為 497  萬
    6,486 元、497 萬 6,486  元、497 萬 6,486  元、497 萬 6,486  元、248 萬
    8,243 元、248 萬 8,243  元、497 萬 6,486  元,惟其中移轉予訴願人蔡○來
    之配偶蔡○部分,因夫妻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得減除之重劃費用 497 
    萬 6,486  元則保留至訴願人蔡○來之配偶蔡○將夫妻贈與所取得之土地移轉
    第三人,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再予以減除。故本案除夫妻贈與之土地(持分 12 
    分之 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其餘土地(持分 12 分之 10 )部分,原處分機
    關新莊分處應先自土地移轉現值總額中扣減重劃費用後,再核定訴願人蔡○來、
    蔡○翔、蔡○勝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新莊分處所為處分,應無不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
    誤。另觀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訴願人蔡○來既將系爭土地 1
    2 分之 2  贈與其配偶蔡○,且申請依同條第 1  項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
    有關本稅將來發生課稅事實時所得減免之事項,自應保留併予適用,故訴願人蔡
    ○來主張法律上無規定重劃費不可全部扣抵乙節,於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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