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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60593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605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林○
    代理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1504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9D-○○),汽缸總排氣量 2,495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應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5,210  元,其繳納期限
經原處分機關改訂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逾滯納期間仍
未繳納該稅款,嗣於 95 年 11 月 18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發(
違規單號:1AC523154 ),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5,200 元(計至百元
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沒有收到或看到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訴願人之臺北縣○○市○○街○巷○號,請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證明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訴願人上址何處。再查臺北縣政府稅捐
處汐止分處所填稅單、罰鍰繳款書林○之住所填寫錯誤,按臺北縣○○市○○街誤填
「○○街」,以致臺北縣政府稅捐處處分書也發生「○○街」錯誤,而復查決定亦未
發現「○○街」錯誤,所以該「○○街」錯誤住所寄存送達,自不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
    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更名前為中華郵政)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縣○○市○○里○○○○街○巷○號」,惟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1 日
    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95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汐
    止社后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
    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法務部函釋,則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寄存送達汐止社后郵局之日起,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繳款書,尚難憑採。從而,系爭車輛 95 年使
    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5 年 11 月 18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
    ,則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1
    5,20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確未收到或看到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訴願人之臺北縣○○市○○街○
    巷○號,請原處分機關證明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何處,又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
    分處所填稅單、罰鍰繳款書之住所填錯誤,按臺北縣○○市○○街誤填「○○街
    」,以致本處處分書也發生「○○街」錯誤,而復查決定亦未發現「○○街」之
    錯誤,所以對該「○○街」錯誤住所寄存送達,自不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乙節,查
    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委託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
    惟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臺北縣○○市○○里○鄰
    『○○街』○巷○號」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或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
    將該 95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汐止社后郵局,以為送達,又汐止郵局係將送
    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此亦有汐止郵局出具之寄存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考,故尚無訴願人所稱將送
    達之戶籍地址誤載為「○○街」情事,是該掛號郵件本處業委由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完成送達程序如前述,要無違誤;另查原處分機關雖將本案 96 年 4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52135 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地址誤載為「台北縣○○市
    ○○街○巷○號」,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第 159  號判例:「人民不
    服官署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固應於官署之處分書
    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之期間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
    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惟本案違章罰鍰處分訴
    願人既因不服而申請復查,顯係已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至於處分書所載地址
    是否可合法送達,僅為罰鍰處分復查期間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與 95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之送達無涉,此觀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第 159  號判例要旨即明,訴願
    人尚不得據此而為免罰之理由,是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為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
二、又依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略以:「在行
    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
    達。」,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
    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
    籍地址「臺北縣○○市○○里○○○○街○巷○號」,惟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95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汐止社后郵局,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及財政部與法務部函釋,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寄存送達汐止社后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稅單或罰鍰繳款書
    內容之納稅義務人之地址欄為「臺北縣○○市○○街○巷○號」,且查○○市無
    以「○○街」為名之街道,故該文書內容錯誤顯係原處分機關誤寫之顯然錯誤,
    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隨時更正。訴願人所為主張,核不足
    採。
四、本案訴願人逾期未完稅,復於 95 年 11 月 18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告發(違規單號:1AC523154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捐,復經查獲使用
    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5 年應納稅額 1  倍
    罰鍰 15,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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