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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60574
旨: 因地價稅違章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605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1、3、77、80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4、38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860574
    訴願人  游○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27895 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6
年 7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84886 號函及 96 年 7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096
009244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
    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次按「第 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2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
    未依法提起訴願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
    正本後 10 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
    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8 條第 3  項之規定。再按「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
    至於觀念通知者,則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
    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有改
    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度判字第 18 號及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可資參照,合
    先敘明。
三、本件系爭地價稅違章罰鍰處分(93  年 11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0930127895 號
    )前經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6  月 8  日作成北稅法字第 0950068291 號復查決定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惟因逾法定訴願期間,經本府以 95 年 11 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582
    30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故系爭處分即已確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之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經查本件訴願人再對前述已確定案件及其繳納通知
    書(即 127895 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即以 96 年 7  月 1
    3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84886 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業經確定之意旨。是以, 96
    年 7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84886 號函及 127895 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之性質係原處分機關就已確定案件之理由說明及催告納稅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義
    務之觀念通知,非另一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救濟,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92446 號函係踐行 93 年
    11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0930127895 號地價稅違章罰鍰處分之更正程序並檢送
    更正後之處分書,其性質亦為觀念通知,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與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之要件有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應
    不受理。
五、另本件祭祀公業游○琳之管理人已死亡,迄無繼任之管理人,中和市公所亦未依
    法核發該公業派下員證明,該祭祀公業游○琳所有權利義務之行使,仍有不明之
    情形,故就其土地稅賦之課徵宜依土地稅法及財政部 69 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
    第 40328  號函釋查明後再憑辦理。又有關短匿稅額裁處 3  倍罰鍰事件乙節,
    依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意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乃自創裁罰規定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爰引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同法施行細則對訴願
    人裁處 3  倍罰鍰處分,自非妥適。是上述說明三前段之原行政處分,訴願人雖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經本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原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惟原處分機關就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原行政處分仍得參
    酌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辦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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