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呂○蓉
呂○彥(未成年人)
呂○慶(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設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6 日北稅房一字第 0
960081495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於 96 年 6 月 23 日以坐落○○市○○路○○巷○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稅籍,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稅籍資料發現
系爭房屋業於 68 年間設立房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並無
拆除重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 地號土地,其上房屋(○○市○○里○○路○
○巷○號)係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並依照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訴願人係現住人立場申報房屋稅設籍及課稅(96 年 6 月 23 日申報)。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記錄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顯示,系爭房屋之基
地地號為○○市○○段○○-○ 地號(重測前地號:○○市○○段○○-○○ 地號)
,業於 68 年間向原處分機關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在案,因系爭房屋係一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且位於傳統市場內,原始設籍時並非以門牌號碼即○○市○○路○○巷
○號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設籍,而係以攤位號碼,即以○○市○○路○○巷○-
○號攤位(納稅義務人為林○○)、○-○ 號攤位(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呂○蓉)、
○-○ 號攤位(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呂○彥)、○-○ 號攤位(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
呂○慶)、○-○ 號攤位(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呂○蓉)等 5 攤位號碼設立房屋稅
籍課稅,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拆除重建之情形,此有現
場照片 2 幀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如前述既於 68 年間以上開 5 攤位號碼向原處
分機關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迄今,且無拆除重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訴
願人之申請就同一系爭房屋再重複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其申報設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
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條及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基地地號為○○市○○段○○-○ 地
號(重測前地號:○○市○○段○○-○○ 地號),68 年間房屋稅設籍時並非
以門牌號碼(○○市○○路○○巷○號),而係以攤位號碼向原處分機關設立房
屋稅籍課徵房屋稅在案,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記錄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次查系爭房屋無拆除重建情形,且目前係以○○市○○路○○巷○-○ 號攤位
(納稅義務人為林○○)、○-○ 號攤位(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呂○蓉)、○-
○號攤位(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呂○彥)、○-○ 號攤位(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
呂○慶)、○-○ 號攤位(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呂○蓉)等 5 攤位號碼設立房
屋稅籍課稅。故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訴願人之申請就同一系爭房屋(門牌號碼:
○○市○○路○○巷○號)重複核准設立房屋稅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否准其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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