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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5031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5031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1147、114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3 條
文:  
    訴願人  郭○泰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29
77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郭○如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3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郭○如業於 92 年 1  月 13 日死亡,惟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以未辦理拋棄繼承之訴願人為繼承人,對其核課 95 年地價稅新臺幣
(以下同)22  萬 9,19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課稅標的○○市○○○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因火災受化學污
染鈞處照全額課徵有失公平,繼承權因泰國○○關爭訟已有判決,且向國稅局申辦,
請俟國稅局決定再對本人開徵或對○○關開徵。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因原所有權人郭○如於 92 年 1  月 13 日死亡,且查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4 年 1  月 10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0931068425 號函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郭○如遺產稅申報書及
    繼承系統表記載,訴願人係唯一未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 1138、1176 條規定,
    其為郭○如之可確定繼承人,遂向其發單課徵 95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及財
    政部函釋規定,核屬有據;又本案系爭 3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並未作
    農業使用,而係舖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等,此有現場會勘記錄及拍攝照片 9  
    幀附卷可稽,則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5 年地價稅 22 萬 9,195  元,並
    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泰國「○○關」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郭○如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已
    確定,應俟國稅局確定繼承人後再開徵乙節,惟本案系爭土地 95 年地價稅繳款
    書送達時,訴願人即為可確定之唯一繼承人,已如前述,況依 96 年 5  月 3  
    日查調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業於 96 年 4  月 14 日辦竣繼承登
    記為訴願人所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發單課徵 95 年
    地價稅,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規定;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民法第 1138 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之繼
    承人』。」、「…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
    ,已為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
    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為財政部 66  年 7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5010
    號函及 66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所明示。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如於 92 年 1  月 13 日死亡,而依據原
    處分機關附卷之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原處分機關被繼承人郭○如
    繼承系統表,目前訴願人係唯一未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 1138、1176 條規定,
    其為郭○如之可確定繼承人。至於訴願人主張泰國「○○關」請求確認與被繼承
    人郭○如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已確定,應俟國稅局確定繼承人後再開徵乙節,惟
    依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土地業於 96 年 4  月 14 日辦竣繼承登
    記為訴願人所有。而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發單
    課徵系爭土地 9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受化學物質污染,減徵一半始稱合理乙節,惟地價稅屬財
    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
    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又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
    4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
    次年(期)恢復徵收。」查本件系爭土地現況係供搭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此
    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25 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拍攝照片 9  幀在卷可稽,其
    既未作農業使用,顯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應課徵田賦之情形
    ,亦無依同法第 6  條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之各項減免事由,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所請,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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