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郭○泰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29
77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郭○如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3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郭○如業於 92 年 1 月 13 日死亡,惟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以未辦理拋棄繼承之訴願人為繼承人,對其核課 95 年地價稅新臺幣
(以下同)22 萬 9,19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課稅標的○○市○○○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因火災受化學污
染鈞處照全額課徵有失公平,繼承權因泰國○○關爭訟已有判決,且向國稅局申辦,
請俟國稅局決定再對本人開徵或對○○關開徵。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因原所有權人郭○如於 92 年 1 月 13 日死亡,且查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4 年 1 月 10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0931068425 號函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郭○如遺產稅申報書及
繼承系統表記載,訴願人係唯一未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 1138、1176 條規定,
其為郭○如之可確定繼承人,遂向其發單課徵 95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及財
政部函釋規定,核屬有據;又本案系爭 3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並未作
農業使用,而係舖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等,此有現場會勘記錄及拍攝照片 9
幀附卷可稽,則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5 年地價稅 22 萬 9,195 元,並
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泰國「○○關」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郭○如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已
確定,應俟國稅局確定繼承人後再開徵乙節,惟本案系爭土地 95 年地價稅繳款
書送達時,訴願人即為可確定之唯一繼承人,已如前述,況依 96 年 5 月 3
日查調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業於 96 年 4 月 14 日辦竣繼承登
記為訴願人所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發單課徵 95 年
地價稅,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規定;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民法第 1138 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之繼
承人』。」、「…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
,已為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
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為財政部 66 年 7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5010
號函及 66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所明示。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如於 92 年 1 月 13 日死亡,而依據原
處分機關附卷之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原處分機關被繼承人郭○如
繼承系統表,目前訴願人係唯一未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 1138、1176 條規定,
其為郭○如之可確定繼承人。至於訴願人主張泰國「○○關」請求確認與被繼承
人郭○如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已確定,應俟國稅局確定繼承人後再開徵乙節,惟
依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土地業於 96 年 4 月 14 日辦竣繼承登
記為訴願人所有。而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發單
課徵系爭土地 9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受化學物質污染,減徵一半始稱合理乙節,惟地價稅屬財
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
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又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
4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
次年(期)恢復徵收。」查本件系爭土地現況係供搭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此
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25 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拍攝照片 9 幀在卷可稽,其
既未作農業使用,顯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應課徵田賦之情形
,亦無依同法第 6 條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之各項減免事由,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所請,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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