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151人
號: 9685029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502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5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9、30、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850291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代表人  王○○
    代理人  賴○○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29
78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宗地面積分別為 4,717.14 平方公尺、4,106.26  平方公尺),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時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供作學校用地使用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4 年 12 月 13 日現
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計有面積 4,110  平方公尺供作駕訓班營運使用,且據監理機
關查復「○○高職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於 65 年即申請設立,核准立案後即對外
招生收費,則該等面積已不符減免規定,應恢復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29 條規定於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爰依土地
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新臺
幣(以下同)計 90、91 年各 31 萬 6,740  元,92  年 32 萬 692  元,93、94  
年各 42 萬 8,540  元,合計 181  萬 1,252  元外,並按每年短匿稅額各處 3  倍
罰鍰計 543  萬 3,6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受處分人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立案迄今已逾 40 載,做育英才,啟迪教化,
    誨人不倦,口碑載道;59  學年度起至 77 學年度止,設有汽車修護科,自 62
    學年度起至 65 學年度止,設有機工科,本校附設之「汽車駕駛訓練班」,平日
    即供學生實習、研修之用,其帳務係獨立作業,若有結節,均併入學校盈餘一併
    使用,自 85 學年度至 93 學年度之決算,均經會計師查核,並報主管機構核備
    。該「汽車駕駛訓練班」設立宗旨:為汽車修護科使用、使用場地兼作為體育運
    動場(有籃球、排球場),輔導學生考駕照,增加就業機會,為社區地方人士輔
    考駕駛執照,回饋社會;業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5 年 8  月 16 日教中(三)
    字第 0950581661 號書函載明綦詳。蓋所謂:「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高職附設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云云,其抬頭既已載明:「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高職附設
    」之字樣,適足以證明:其確係受處分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高級工
    業家事職業學校內部單位,核與受處分人所屬之教務處、訓導處、夜間部或建教
    中心等,毫無軒輊,完全相同;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駕訓班)確
    屬受處分人之內部單位,盈餘均併入學校使用,則受處分人將校產:即系爭之 7
    01  地號,面積:4,717.14  平方公尺及 702  地號,面積:4106.26 平方公尺
    土地,供「駕訓班」使用,盱衡事實,核與受處分人自己使用,有無不同?受處
    分人係依法立案之財團法人教育機構,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原處分機關不察,枉法
    率斷,誤認:「駕訓班」係校外單位,701、702  地號土地,已非屬學校用地,
    應予稽徵地價稅並科處本稅 3  倍之鉅額罰鍰,偏執武斷,違法亂紀,顯違依法
    行政之原則,認事用法殊屬違誤,誠有方枘圓鑿之譏,自不足以昭折服,期臻信
    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  號解釋揭櫫:「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行政法院 62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例(註:不再援用,89  年 1  月增
    修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
    以導致偽報貨品質價質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又財政部 90 年 5  月 1  日
    台財稅第 0900452507 號函釋:「主旨:所報貴轄○○小客車租賃行購買『自用
    小客貨車』供營業出租使用,其行照變更為『小客車』卻未申報補繳貨物稅差額
    乙案,既經貴局查明其未補繳之原因係由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作業疏失所致,尚不宜歸責於該租賃行,可准予補稅免罰。」
    查受處分人係依法立案之財團法人教育機構,系爭之 701  及 702  地號係屬校
    產,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免徵
    地價稅。前開地號土地 2  筆,其土地權利人或用途並未曾變更,縱「駕訓班」
    係受處分人之內部單位,猶人之手腳一般,不另具有人格,受處分人係依法立案
    之財團法人教育機構,茲因受處分人內部使用單位不同,即率認非供學校使用,
    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不符;況該地號土地,其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
    自受處分人創校 40 餘年來,未曾有變更或消滅;復查決定書指摘:受處人應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之規定,於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 30 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恢復徵稅云云,顯然欲強人所難,尚非的論。
    次按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民國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中央標準法第 16 條明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法規對其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同法第 18 條明定:(從新從優原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
    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
    查系爭之 701、702 地號校地,其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自受處分人創校 40 
    餘年來,未曾有變更或消滅,均已詳如前述;故退一步言之,本件縱依行政罰法
    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就受處分人有責任事由,負舉證證明
    之責;倘若受處分人確無任何故意、過失事由,則至少有關本件罰鍰 5,433,600
    元部分,依法即應免責,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遽科鉅額罰鍰,欲置受處分人於
    死地,殊非獎掖私人興學之道,有違「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
    釋字第 620  號解釋;刊載司法院公報第 49 卷第 2  期),自屬違誤,應予撤
    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期臻適法。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53 年 11 月 14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原以供作學校用地使用而
    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4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供作駕
    訓班營運使用,於 94 年 12 月 13 日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 2  筆土
    地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 701、70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 2,740  平方公
    尺、1,370 平方公尺,已變更供○○駕訓班營運使用,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 21 幀附卷可稽。又查○○駕訓班領有台灣省交通處 85 年核發之台灣省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5 年 3  月 23 日北
    監駕字第 0950016930 號函覆:「○○高職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於 65 年申請
    設立,經核准立案後即可對一般社會人士招生;至相關訓練規則及收費標準均依
    照交通部、教育部會銜訂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系爭土地變更供○○駕訓班使用部分,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
    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及財政部 80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800355508
    號函釋示,已不符免徵地價稅規定,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報恢復課徵地價稅,從而原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之 90 至 94 年地價稅共計 181 萬 1,
    252 元外,並按每年短匿稅額各處 3  倍罰鍰計 543  萬 3,600  元,洵屬有據
    ,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訴稱其附設之駕訓班為其內部單位,盈餘均併入學校使用,盱衡事實核與
    訴願人自己使用並無不同乙節,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前項第 1  款之私立學校,第 2  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
    構及第 5  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
    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
    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為之。」訴願人雖稱全部收益用之於自己,惟並未依上開規定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即就其收益全部直接用於學校向原處分機關專案申請減免地價稅事宜,是以訴
    願人主張縱然屬實亦無繼續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其確無任何故意、過失事由,罰鍰部分應予免責乙節,查系爭土地原核准免
    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如前所述,訴願人即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報,訴願人未盡協力申報之義務自行申請恢復
    徵稅,致系爭土地有短徵稅捐之事實,已屬違法,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 3
    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未依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乃依同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地價稅減免,則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所為變更或撤銷減免
    之處分,乃係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所致。且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之開徵 6
    0 日前,均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1 條規定,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與已
    申請核准減徵地價稅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於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
    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等規定公告週知,此有原處分機關最
    近 4  年開徵之公告附卷足憑,綜上,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
    則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時,本應注意遵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所
    定之義務行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又查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稅賦 3  倍之罰鍰,未授與稅捐稽徵機關
    裁量權,原處分機關裁處法定倍數 3  倍之罰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訴願
    人主張應撤銷罰鍰云云,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
    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
    及員工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
    地,均不予減免。...。」、「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
    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
    徵稅。」、「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
    補應納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其為公有
    土地,該土地管理機關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懲處。」、「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
    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9  條、第 30 條暨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又按「經本部函准交通部 80 年 8  月 31 日交路(
    80)字第 034029 號函復稱:『私立職業學校附設之駕訓班係依據「民營汽車駕
    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 51 條規定辦理。』依上揭辦法第 51 條規定,本案
    私立○○學校附設之汽車駕駛補習班之設備標準、組織、招訓學員、收費等規定
    ,均與一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相同,其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10 月 7  日台財
    稅第 800355508  號函釋在案。
二、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地號等 2  筆土地原供作學校用地使用,依法係
    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12 月 13 日會同地政機關之人員至現場
    會勘,確認系爭土地○○地號(面積 2740 平方公尺),○○地號(1370  平方
    公尺),供駕訓班營運使用,有現場勘查之照片及紀錄可憑。另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監理所於 95 年 3  月 23 日北監駕字第 095001693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查該班係於 65 年申請設立,經核准立案後即可對一般社會人士招生;至相關
    訓練規則及收費標準均依照交通部、教育部會銜訂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收費標準為:上限 12500  元,下限 8000 元。
    」,故本件系爭土地顯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徵地價
    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土
    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之 90 至 94 年地價
    稅應屬有據,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訴稱其附設之駕訓班為其內部單位,盈餘
    均併入學校使用盱衡事實核與訴願人自己使用並無不同乙節,按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前項第 1  款之私立學校
    ,第 2  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 5  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
    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
    。……」、「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
    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訴願人雖稱全部收益用之於自己,惟訴
    願人並未為同規則第 8  條第 2  項關於「私立學校,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
    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之專案免徵地價
    稅之申請,則訴願人縱將其土地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本事業,亦不得因此而享有免
    徵地價稅之優惠。
三、又訴願人主張其無任何故意、過失事由,罰鍰部分應予免責乙節,惟按土地稅法
    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其中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之部分,依條文之文義觀之,非以故意犯為限,應及於過失犯,申言之,納
    稅義務人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故意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者,固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處罰,縱係因過失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亦應依該
    條款之規定罰之。查本案系爭土地已變更供獨立立案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營運使
    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規定,訴願人本負有協力義務,且原處分機關亦
    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 60 日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1 條規定,將減免有關規
    定及其申請手續與已申請核准減徵地價稅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於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其所屬分處申請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等規定公告週
    知,此有原處分機關 5  紙公告附卷可稽,足徵訴願人之未依法申報,縱非出於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之對象係納稅
    義務人,本件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而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
    、第 30 條所規定於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應於 30 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之申報義務人則包括土地權利人或管理
    人。另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就違反稅法規定處罰之減輕或免除,其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
    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
    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是就違反土地稅法第 54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案件,由財政部擬訂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稅務違章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
    、短匿稅額每年在新臺幣 2  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
    幣 2  萬元至新臺幣 5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1  倍之罰鍰。三、短匿稅額每
    年逾新臺幣 5  萬元至新臺幣 8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2  倍之罰鍰。」準此
    ,凡短匿稅額每年逾 8  萬元以上者,稽徵機關並無裁量權,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唯一法定倍數 3  倍之罰鍰(最高行政法院 9
    3 年度判字第 845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29 條規定申報恢復課徵地價稅,依法按每年短匿稅額各處 3  倍罰鍰共
    計 543  萬 3,600  元,於法洵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陳,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