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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5024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502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6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文:  
    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27
53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皆為全,原係課徵田賦,因原處分機關 93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
地未作農業使用,地上蓋有鐵皮屋,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遂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5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1  萬 9,899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課稅標的○○市○○○段○○○、○○○、○○○三筆土地因 93 年 11 月 12 日大
火受化學物質污染,鈞處照全額開徵,有失公平,請減徵一半始稱合理。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因原處分機關 93 年田賦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未作農
業使用,且查其為三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核已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
,遂予改課地價稅,其 95 年地價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計 11 萬 9,899  元,於
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因 93 年 11 月 12 日大火受化學物質污染,應
予減半課徵地價稅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5 年 1  月 16 日、96  年 1  月 2
5 日會同地政機關查勘,現場仍作鐵皮屋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及照片計 1
4 幀附卷可稽,又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為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
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
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查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系爭土地符合減免地價稅事宜,僅空言系爭土地應減半徵收地價稅云云,顯無可
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本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依
    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類別,參酌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有關
    規定,可析言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
      1.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
      2.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
        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內由國家公園
        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細則第 21 條)
      3.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之使用者。
      4.2 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 22 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
(二)都市土地: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
      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
      綜上規定,要言之,得課徵田賦者,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本實
      質課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田賦之土
      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自應
      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二、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惟原處分機關於田賦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已
    非為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又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之資
    料中,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5 年 1  月 16 日、96  年 1  月 25 日會同地政機
    關查勘,現場仍作鐵皮屋使用,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可憑。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
    地因 93 年 11 月 12 日大火受化學物質污染,減徵一半始稱合理乙節,惟地價
    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
    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法
    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復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4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
    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
    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查本件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並無土地稅法第 6
    條列舉之情形,復未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符合減免
    地價稅事宜,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訴願人所請,對其
    核課 95 年地價稅款,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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