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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4085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8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11、12、13、14、15、16、17、24、4、7、8、9 條
文: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9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43
3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第○○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持分面積 45.78  平方公尺,於 96 年 7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5  日以北稅土
字第 0960134430 號函覆略以:其中 30.52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准自 96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減時免徵地價稅,餘 15.26  平方公尺供 1  樓住
戶植栽及停車使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復於 96 年 10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惟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提起本訴願
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將私有土地供○○○○○街○巷為巷道使用…該社區完成時
久而有關機關不管巷道、交通及觀瞻,被住戶佔用土地面積 15.26  平方公尺仍向訴
願人課徵地價稅,顯有欠公道乙節……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訴
願人於 96 年 7  月 27 日(誤植為 96 年 6  月 26 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
6 年 8  月 10 日派員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位於○○街○巷○號旁
巷道-○○巷,有 1/3  面積為 1  樓住戶占用停車、種花,搭建雨遮供停車使用,
此有勘查紀錄及照片 8  幀附卷可稽。又依臺北縣政府 96 年 9  月 21 日北府工建
字第 0960628573 號函覆:「○○市○○○段第○○小段○○-○ 地號土地,經調閱
本府所核發○板使字第○○號使用執照(○板建字第○○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
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非為該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與卷查本府○定○○號建築指示線載
示為 6  米現有道路。」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面積 30.52  平方公尺(
占土地持分面積 2/3)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 96 年起免徵地價
稅,餘 15.26  平方公尺(占土地持分面積 1/3)供 1  樓住戶作植栽及停車等使用
,非屬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第 9  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不合。復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
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
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指稱
該社區完成後,時久而有關機關不管巷道,交通及觀瞻,被住戶佔用土地面積 15.26
平方公尺仍向渠課徵地價稅,顯有欠公道乙節,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4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部份,不予免徵。」「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
    特定人使用之土地。」。次按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
    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
    徵收。」。
二、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27 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
    位於 6  米寬之現有巷道內,其中面積 30.52  平方公尺(占土地持分面積 2/3
    ),供公眾通行,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准
    自 96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減時免徵地價稅;其餘 15.26  平方公尺(占土地持分
    面積 1/3)為 1  樓住戶占用停車、種花,搭建雨遮供停車使用,原處分機關認
    此部分土地,非屬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第 9  條規定不限定特定人使
    用之公用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基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系爭
    土地所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系爭部分被占用土地免
    徵地價稅之申請,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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