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162人
號: 96840697
旨: 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6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鄭○○
    代理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0
9601306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轄○○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 2  筆
土地),持分各 5  分之 1,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因查得系爭 2  筆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免徵,遂以原處分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持分各五分之一,自 6
6 年房屋興建後就提供給○○市○○街○巷○弄住戶無償使用至今,業已 29 年餘,
屬公眾無償通行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按據臺北縣政府 95 年 11 月 1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794011 號函查復略以:「系爭 2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
6 板使字第 1584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792  號建造執照)上開地號土地與原
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職是,系爭 2
筆土地雖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95 年 9  月 27 日至現場
勘查部分面積係供道路使用,且訴願人檢附之壹樓平面圖載有室內通道等字樣,惟系
爭 2  筆土地既屬 66 板使字第 1584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792  號建造執照
)之法定空地及建築物坐落範圍,難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
適用,從而原核定不予免徵,於法有據,是訴願人僅以供公眾通行陳詞主張減免地價
稅,核屬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係供公眾無償通行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並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95 年 9  月 27 日至現場勘查部分
    面積確係供道路使用,惟原處分機關前於 95 年間就系爭 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
    函詢本府工務局,該局於 95 年 11 月 10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0950794011 號函
    復略以:「○○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6 
    板使字第 1584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792  號建造執照),上開地號土地
    與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座落範圍。」是本
    案系爭 2  筆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屬建築物坐落之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其地價稅不得免徵,又因非屬得課徵田賦之土地,原處
    分機關就該 2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有據,是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查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號函內說明
    二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誤植為「土地稅法第 9  條」,已於 96 年 1
    2 月 12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79097 號函更正之。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乙事,
    因本件事證明確,免由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