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鄭○○
代理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0
9601306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轄○○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 2 筆
土地),持分各 5 分之 1,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因查得系爭 2 筆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免徵,遂以原處分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持分各五分之一,自 6
6 年房屋興建後就提供給○○市○○街○巷○弄住戶無償使用至今,業已 29 年餘,
屬公眾無償通行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按據臺北縣政府 95 年 11 月 1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794011 號函查復略以:「系爭 2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
6 板使字第 1584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792 號建造執照)上開地號土地與原
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職是,系爭 2
筆土地雖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95 年 9 月 27 日至現場
勘查部分面積係供道路使用,且訴願人檢附之壹樓平面圖載有室內通道等字樣,惟系
爭 2 筆土地既屬 66 板使字第 1584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792 號建造執照
)之法定空地及建築物坐落範圍,難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
適用,從而原核定不予免徵,於法有據,是訴願人僅以供公眾通行陳詞主張減免地價
稅,核屬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係供公眾無償通行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並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95 年 9 月 27 日至現場勘查部分
面積確係供道路使用,惟原處分機關前於 95 年間就系爭 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
函詢本府工務局,該局於 95 年 11 月 10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0950794011 號函
復略以:「○○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6
板使字第 1584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792 號建造執照),上開地號土地
與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座落範圍。」是本
案系爭 2 筆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屬建築物坐落之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其地價稅不得免徵,又因非屬得課徵田賦之土地,原處
分機關就該 2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有據,是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查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號函內說明
二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誤植為「土地稅法第 9 條」,已於 96 年 1
2 月 12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79097 號函更正之。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乙事,
因本件事證明確,免由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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