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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40696
旨: 因 95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6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所得稅法 第 82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
96010351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市○○段○○、○○-○、○○、○○、○○、○○、○○ 等 7  筆土地之
地價稅部分訴願不受理;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等 12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9
5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2 萬 8,43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指稱○○段○○地號土地於 88 年清查時,有約 1/2  面積作為停車
    場使用,因而自 89 年起就未作農業使用部分課徵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既因清
    查而發現,訴願人多次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證據,原處分機關迄今仍無法提出,
    自不得僅憑原處分機關片面之言,即恣意課徵地價稅。
二、○○段○○地號土地及○○段○○、○○、○○、○○至○○地號土地存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依法須作農業使用,應核課田賦,詎原處分機關以○○段○○地號
    及○○段○○、○○地號等土地分別於 89 年 90 年已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課
    地價稅。惟司法院釋字 579  號解釋文明確揭示耕地權因物權化結果,已形同耕
    地負擔,訴願人在租約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又不得提高地租,則土地
    稅法僅以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作為核課標準,顯已逾訴願人所應負擔之
    社會責任。
三、○○段○○、○○-○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且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 8
    7 年航空照片顯示,○○段○○-○ 地號土地供停車場出入地、○○、○○、○
    ○、○○及○○地號土地均做巷道使用,原處分機關自應主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以優惠稅率核課該等土地之地價稅。
四、○○段○○、○○、○○地號土地固為建築基地範圍內法定空地,惟均做附近住
    戶日常通行之私設巷道,自應依土地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以優惠稅率核課……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
    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8
    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12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莊分處核定 95 年地價稅 102  萬 8,439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針對其中○○
    市○○段○○地號及○○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主張地目為「田」,
    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續作農耕使用中,應課徵田賦,並請重核 95 年地
    價稅云云申請復查,茲就訴願人所爭執之 3  筆土地 95 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
    如下:
    1.經查系爭○○、○○地號係都市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無擬
      訂細部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81 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前因為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故依法課徵田賦,嗣因本府住宅及城鄉
      發展局通報該等地號係 90 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土地,原處分機關
      屬新莊分處遂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90 年 9  月 20 日 90 北縣莊地價字
      第 16798  號函所送新莊市、泰山鄉、五股鄉及林口鄉等 4  鄉鎮公共設施完
      竣清冊之公共設施完竣面積分別為 1,722.70 平方公尺、2,465.57  平方公尺
      ,依法自 91 年起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核定就系爭土地繼續課
      徵 95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洵屬有據。
    2.另系爭○○地號係都市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無擬訂細部計
      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81 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前因為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依法課徵田賦,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88  年清查發現計有面積 242.8  平方公尺(約 2  分之 1)已未作農業使用
      ,遂自 89 年起依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餘 2  分之 1  持分面積,因據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以 94 年 9  月 14 日
      北城開字第 0940629700 號函查復:「經查民國 83 年、90  年間清查新莊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圖,○○市○○段○○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
      ;爰此,民國 88 年○○市○○段○○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
      則系爭○○地號土地經查既於 88 年公共設施已完竣,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
      ,即應自次年期(89  年)起改課地價稅,是原核定就系爭○○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5 年地價稅,亦無不合。
三、至申請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於 88 年清查時,有約 1/2  面積為停車場使用
    ,因而自 89 年起就未作農業使用部分課徵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既因清查而發
    現,迭次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段○○地號於 88 年間有部分土地改作停車場
    使用之證據(清查當時所拍攝相片),詎原處分機關迄今仍無法提出,自不得僅
    憑原處分機關片面之言,即恣意課徵地價稅乙節,惟據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以
    94  年 9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40629700 號函查復,系爭○○地號土地民國 
    88  年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是上開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既已完竣,即已不
    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其與是否仍作農業使用無涉,縱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清查時漏未拍攝照片佐證,亦不影響本案系爭○○地號土地
    自 89 年起即應依法課徵地價稅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洵無足採。
四、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耕地租約,是本案系爭○○及○○、○○地號既為新莊都
    市計畫內編為「住宅區」之土地,且公共設施分別於 88 年及 90 年已完竣,核
    已非耕地,惟訴願人並未與系爭土地承租人終止耕地租約,且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續訂 6  年租約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此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字第 056  號附卷可按,是訴願人顯非依法不能收回系爭出租土地為自行使用收
    益,則所訴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況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觀之,則該條例係僅就「耕地之租佃」為
    規範甚明,且查該條例並未就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另訂得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
    規定,是有關其土地稅賦事項仍應依現行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土地依現
    行土地稅法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
    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
    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
    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
    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著有判例
    要旨可稽。準此,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
    主義;申言之,課稅處分就其個別的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
    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僅將事實關係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的個別部分,
    受理復查、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只得就該爭訟之事實關係部分進行調查、審理
    與判斷,是以倘對未經申請復查之個別課稅基礎一併提起訴願,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係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定 9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申請復
    查,惟綜觀其於 95 年 12 月 22 日所出具之復查申請書內容,其所載明之爭點
    為:「查○○市○○段○○地號、○○段○○、○○地號等土地地籍謄本內載有
    三七五租約,地目:田,經新莊市公所於 86 年 3  月 19 日、92  年 4  月 1
    5 日代表與承租人續訂租約,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租期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此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可稽,限定年租
    金稻穀 5,041  台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特別法,有新莊市公所片面強制續
    訂租約且續作農耕使用中,應依規定課徵田賦,申請重核 95 年地價稅。」按本
    案系爭 95 年地價稅課稅範圍為訴願人所有之 12 筆土地,然據訴願人復查申請
    書所載,訴願人僅就其中 3  筆土地部分應課徵田賦有所主張,對其餘 9  筆土
    地部分地價稅之核課並未爭執,基上說明,上開 9  筆土地部分,其 95 年地價
    稅之核課,訴願人既未於本案復查階段有所爭執,則訴願人於提起本訴願時,再
    就其中○○段○○、○○-○、○○、○○、○○、○○、○○ 等 7  筆土地據
    為爭執而主張應重新核定 95 年地價稅,然因此一爭點未經復查之前置程序,依
    上開所述,其提起此一爭點部分之訴願,於法即有未合,程序上尚難謂為合法,
    自應不受理。
三、復按土地稅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依上開土地稅法第 1
    4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都市土地得以課徵田賦者除須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且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外,還必須
    位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內,倘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都市土地,縱土地已恢復或
    仍作農業使用,仍非課徵田賦之範疇。
四、經查本件系爭○○市○○段○○地號及○○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屬都
    市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其地目雖仍為「田」,且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續作農耕使用中,惟其是否仍位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內,乃其
    得否課徵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之關鍵所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
    定:「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
    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則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由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後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核辦。而系
    爭○○段○○地號、○○段○○、○○地號土地,據主管機關函送之公共設施完
    竣清冊暨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之函復,系爭○○地號土地經查早於 88 年公共
    設施即已完竣,○○段○○、○○地號 3  筆土地亦於 90 年公共設施完竣,縱
    仍作農業使用,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是原核定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繼續
    課徵 95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不應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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