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朱○○
代理人 劉○○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16 日北稅汐一字第 0
960012588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前於
82 年 12 月 2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方法院)拍定,原
處分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通知士林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8
萬 9,888 元,並於 83 年 1 月 24 日以北稅汐二字第 2094 號函主動通知訴願人
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及告知士林地方法院代為扣繳,該筆稅款並已於
83 年 8 月 11 日完納。嗣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 96 年 5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就重新規定地價?繳之地價稅予以抵繳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予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後,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申請之規定期限,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不符,以 96 年 5 月 4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60007102 號函之處分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該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於 96 年 7 月
24 日申請程序重開,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以 96 年 8 月 16 日北稅汐一字
第 0960012588 號函,駁回其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函釋係對於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及行政程序法地 131 條所為釋示,並非對適用優惠稅率所為釋
示,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以財政
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函釋作為處分之基礎,顯有不當
。
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為法定不變期間,且為強制規定,自稽徵
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到後次日起算,若稽徵機關不能舉證證明,30 日起算之
始日不能起算,自不能未申請已逾時效,此參司法院院字第 1430 號解釋意旨,改制
前最高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第 159 號判例意旨,財政部 91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
字第 0910451690 號函釋,均同斯旨,故原處分機關不能舉證證明訴願人有「收到」
通知,時效始日不能起算,率謂申請已逾時效,顯違反法律規定,應有不當。……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財政部 91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690 號函示:「依
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準此,法院拍賣土地,稽徵機關如
無法確定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次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經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有案。」,原係財政部就法
院拍賣土地如無法確定輔導函之送達日期,所為其適用優惠稅率之請求可比照民法消
滅時效規定之函釋,惟查前揭函釋中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之部分,業經財政部以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主旨二(四)將其廢止,並規定:「有關行政程序
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在案,合先敘
明。
另按就訴願人申請之內容觀之,其最終目的乃在請求退回溢繳之稅款,既係以申請退
稅為其目的,依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之規定,
自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而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申請退稅之期間,係
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申請。本案系爭土地增值稅
經查既已於 83 年 8 月 11 日完納,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5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
地價稅予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將差額(即溢繳稅款)函請法院重新分配
,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之 5 年申請退稅期限,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
,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為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同法第 1 條之 1 所規定,而依財政部以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之規定,有關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之
函示辦理本件訴願人之申請,自有所據。
三、本件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前於 82 年 12 月 24 日經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確定
,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88 萬 9,888 元,並以 83 年 1
月 24 日北縣稅汐二字第 2094 號函通知訴願人且同時告知士林地方法院代為扣
繳,該筆稅款並已於 83 年 8 月 11 日完納;迄於 96 年 5 月 2 日訴願人
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曾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83 年 1 月 24 日北縣稅
汐二字第 2094 號函通知訴願人,惟因年代久遠並無法確定上開輔導函何時送達
訴願人,則訴願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無從起算,
雖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然本件就訴
願人申請之內容觀之,其最終目的乃在請求退回溢繳之稅款,既係以申請退稅為
其目的,依前揭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之規
定,訴願人提出之申請,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申請。是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已於 83 年 8
月 11 日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完納,而訴願人遲至 96 年 5 月 2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退回溢繳之稅款,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所定之 5 年申請退稅期限。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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